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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更一字第 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更一字第23號原 告 吳秀美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陳嬿如

蔡孟儒黃淑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前以11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是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之。若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其訴為不合法,如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間任職教師滿15年,且年滿65歲,乃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相關表件,交由最後服務學校臺中市立○○○○○○○○○○學校(下稱○○○○)申請辦理屆齡退休(退休生效日110年2月1日),並擇領月退休金及請領公教人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經○○○○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9年11月3日高市教人字第10938569100號復函審查後,乃以109年11月5日中家人字第1090010244號教職員退休事實表轉送審核,臺中市政府嗣以110年1月7日府授教人字第1100001489號函審定原告退休之年資及給與,養老給付部分則函轉被告核辦。被告審核後,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6條等規定,以110年1月20日給付編號110-N2-020447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下稱系爭核定書),核定給與原告一次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1,649,489元,並由○○○○轉送系爭核定書予原告。原告認其自74年8月1日至81年6月任職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既已繳費參加公保,即應加入保險年資計給養老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依原告以退休事實表之申請,作成給與原告短計之退休養老給付387,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上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本件為經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應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因此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甚明。換言之,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復按公務人員保險制度創始於47年9月,其目的在於保障及安定公務人員生活,增進其福利,以提高工作效率,並以銓敘部為主管機關(公保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但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公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參照)。

而被告(即被上訴人)即係經考試院96年6月6日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39171號及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600123062號所公告指定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之承保機關,而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之委託行使公權力,得以自己名義在受委託範圍作成行政處分。是以,被告就被保險人關於公保養老給付(含一次養老給付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請求,乃為有權核定機關。又於本件中,依原告(即上訴人)退休時適用之公保法第6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2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1日止。」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養老……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一、養老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10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10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第2項)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42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36個月為限。」可知,被告為公保之承保機關,受行政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而被保險人即原告在保險有效期間,倘發生養老之保險事故而欲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不論其給付金額若干或多寡,應係由有權核定之機關即被告依法核定,如原告對該給付金額若干或多寡與所涉憑以計算之加保年資為何之核定的合法性有所疑義或不服時,本應循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爭訟途徑為救濟,尚無許其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等前置程序,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縱使原告於退休後,猶對此等給付金額之若干或多寡與所涉憑以計算之加保年資為何有所疑義或不服,仍應先向有權核定之機關即被告請求重新核定,法院尚不得代替被告為之,於請求被告重新核定之前,其有關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之養老給付請求權尚未確定,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前係因退休發生養老之保險事故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故被告乃作成給付1,649,489元養老給付之系爭核定書,核原告所不服之實際內容,顯仍係對原告憑以計算加保年資為何所核定之給付金額不服,方須再請求其所認該給付金額不足部分之金額要再補發。準此,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既對有權核發之被告所憑以計算加保年資為何所核定之給付金額不服,而再請求應計入系爭期間為加保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部分金額之補發,則本件訴訟之正確訴訟類型,仍應當係以系爭核定書為中心之課予義務訴訟為是,尚無許原告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等語,為其廢棄前審判決即11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之基礎,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先予敘明。

㈡、公保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六、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構。」、第45條規定:

「(第1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併同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或本保險專用章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第4項)承保機關核發之各項給付,由要保機關轉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本件被告將系爭核定書交由要保機關○○○○郵寄轉送予原告乙事,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2頁),並有○○○○110年1月22日交寄大宗函件執據附卷(本院卷第67頁)可參,且原告自陳其在110年2月1日退休前即已收到系爭核定書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1、45、46、74、93頁)臻明,堪認系爭核定書至遲於110年1月31日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復觀諸系爭核定書就救濟事項之教示,其正面備註記載「受益人(指被保險人即原告,公保法第7條第1項參照)對於本項給付之審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核定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行政救濟(詳背面說明)。」、背面說明一則敘明「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本項現金給付之審定,如有不服,請按身分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訴願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本核定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訴願書經由本公司公教保險部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銓敘部提起復審/訴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6頁),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原告亦陳明其有看到系爭核定書備註欄,且文義是很清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3頁)。又原告送達當時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區,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4日,是以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原告訴願期間至遲自110年2月1日起算,因期間末日110年3月6日為休息日,以次周一代之,即至110年3月8日屆滿。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計入系爭期間為加保年資而為一次養老給付部分金額之補發,應提起之正確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已如前述,惟原告就此並未提起訴願或相當訴願之救濟,此除未見原告提出本件有經訴願等救濟之資料外,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3頁),足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作成補發一次養老給付差額387,000元之處分,並未經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至原告固曾向被告提出110年11月16日申覆書(見原處分卷1第7-10頁),然已據原告表明此係原告所發的催辦函,催促被告應儘速給與原告系爭期間之養老給付(見本院卷第47-48頁),顯無對系爭核定書提起訴願救濟之意,況110年11月16日申覆書之提出,果若係對系爭核定書表示不服,仍已逾前揭訴願提起之法定不變期間。又訴願法第15條規定:「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願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同旨可參)。職此,系爭核定書就救濟程序之教示內容,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等情事,業如上述,原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自當知悉並予注意,惟原告任令對系爭核定書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經過,對於遲誤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難謂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原告遲誤提起訴願期間,衡情尚非不能預見或避免,核與訴願法第15條回復原狀之規定不合,亦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核定書所載之救濟教示,文義相當明確、易懂,縱原告所稱收到系爭核定書後,有打電話給被告所屬承辦人王先生,後來也有收到被告公文表示要向○○○○確認年資,王先生也表示不用去提行政救濟,等○○○○公文答覆後就會補發短計部分,因為相信他,所以當初才沒有提行政救濟乙事為真,此基於原告個人主觀上之誤解,不足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如依其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內容者,則人民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應先申請行政機關為核定之處分,如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駁回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請求給付訴訟,因欠缺請求權而無理由(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本件原告收受系爭核定書後,如對其一次養老給付金額與憑以計算之加保年資為何有所疑義或不服,應先經訴願相當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重新核定金額或准予補發差額之行政處分,原告並無逕提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直接給付一次養老給付差額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原告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逕予給付387,000元,依上說明,其訴即因欠缺請求權而無理由,併予指明。

㈤、綜上,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於法未合且不能補正,依上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至原告起訴既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則其實體上之主張陳述,即無從進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