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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

113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龍祥被 告 國立宜蘭大學代 表 人 陳威戎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104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以105年10月24日宜大人字第1051004752號函命原告負返還新臺幣75,000元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柏青,嗣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8月1日變更為陳威戎,茲據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其餘聲明均業經撤回)原為:「請求被告撤銷民國105年10月24日以宜大人字第1051004752號函之相關行政處分,重新處置。」(見宜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第3頁)。嗣於113年5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以105年10月24日宜大人字第1051004752號函命原告負返還新臺幣(下同)75,000元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同,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8頁),依照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另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被告,嗣後於113年7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部分之訴訟(見宜院卷第4頁、本院卷第144頁),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表示對原告撤回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該部分已生撤回效力,並此敘明。

四、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國立宜蘭大學105年10月24日宜大人字第105100475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曾將系爭函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為執行,雖經該分署退回,被告仍主張該函為行政處分,致原告是否因系爭函文具下命行政處分性質,而依系爭函文主旨課予原告「依規定辦理返還75,000元」公法上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許可處分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契僱技士,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自104年8月1日起,因校內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欠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乃由用人單位依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行政會議通過之「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要點」報酬標準表,簽准由原告接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並自接任日起每月支給專業技術加給5,000元。惟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於104年11月11日以宜大環字第1040010053號函檢送「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核備時,因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並未具備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專職資格,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104年11月24日勞職北5字第1040065538號函請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確認原告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專職人員,而未予核備。嗣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所屬人事室於105年9月21日提出內部簽呈以:「○○○契僱技士周龍祥(即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仍按月支領專業技術加給5,000元,建請自105年10月1日起先予停發專業技術加给,並因支領專業技術加給事由屬『自始無效』,應請原告繳還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9月止每月專業技術加給5,000元,計70,000元。」其後被告以系爭函文對原告通知原核定支給事由未符,專業技術加給自105年11月1日起停止核發,並請依規定辦理返還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計15個月,每月5,000元之專業技術加給合計7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並於105年11月28日召開「國立宜蘭大學辦理契僱技士周龍祥薪資返還會議」,會議結果由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簽立薪資返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於106年1月24日以前償還系爭款項。惟原告至今尚未返還,故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以原告滯納返還專業技術加給,於000年00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函文及送達證明等文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以106年度費執字第174635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則以其所獲系爭款項係薪資並非不當得利,系爭函文處理程序有嚴重瑕疵,且已嚴重損及其權益,請求撤銷系爭函文,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聲明異議,該分署認原告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經該署以聲明異議決定駁回原告異議。原告仍不服,並認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乙級技術士考試成績及格,

並合法取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現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乙級技術士證照之資格,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1月6日勞職綜1字第1060019878號函,原告任職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期間,經被告國立宜蘭大學選任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於法有據,即為「合格、合法」任用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任職期間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每月支給其5,000元之專業技術加給,共計75,000元,係依法支給薪資待遇之一部分,自無返還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之理。且本件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1月7日勞職北5字第1061039590號函證實被告國立宜蘭大學違反勞動法令在案。依據監察院107年2月8日院台業肆字第1070130764號函所述,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依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要點報酬標準表以其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乙級技術士」證照,核予專業技術加給,且經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用人單位認定從事與工作內容相關之工作,惟嗣後又以其非「專任」停止核發並追繳回其兼任期間之專業技術加給,其所憑理由於法無據。

⒉原告與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簽立契僱人員勞動契約書,身

為契僱人員,依法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等相關規定,雖非一般公務人員,受雇期間亦認真服勤,工作表現深受肯定;另其於104年8月1日奉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之命兼任轄下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乙職,該期間亦實際從事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勞務工作,且表現優異,殊堪嘉許。然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作成系爭函文前,並未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等相關法令規定完成調查及雙方協商之程序,且未取得雙方協商同意與共識,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既以單方面強求方式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以致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所為之行政程序顯有瑕疵,當不生效力。

⒊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工資部分所載「工資按月全額支付

,甲方(即被告)每月給付乙方(即原告)薪資41,936元(305薪點,含5,000元專業加給)。」,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所述其每月專業技術加給5,000元係為其原本職務薪資以外之費用,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每月專業技術加給5,000元實屬其之薪資。另其於104年7月接獲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指示提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乙級技術證供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使用,係屬雙方合意絕非是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單方授予,其所領取係為兼職人員之費用每月專業技術加給5,000元,而非專職人員之全薪,且其依約執行並完成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所約定之工作,故所獲專業技術加給共計75,000元,實屬合理之薪資。

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為行政機關與其簽訂勞動契約,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已於契約明載原告應依約履行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之指導監督並從事勞動契約所載之工作項目,其工作內容則包含○○○○○○及環安中心相關業務,必要時得配合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之需要,接受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職務調動,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要求其依約工作,系爭函文卻停止核發專業技術加給5,000元並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款項已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於104年11月11日送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其內容所載原告為專職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嗣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確認原告是否為環境保護衛生中心專職人員,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內部簽呈所載「經協調勞動部北區,同意本校調整專職人員,再另案函部備查。」並奉准在案,而簽陳校長同意續行,倘若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認該部分有行政瑕疵,亦與其無涉。

⒋其於105年11月2日已提出聲明書,嗣因兩造協商,被告

國立宜蘭大學所屬人員並提出補償條件為誘,有106年5月23日錄音內容為證,當時其考量一家老小需要糊口及隔年續約等情事,僅能將聲明書修正為陳情書。直至訴願期限過後,又在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一再矇騙下而簽署系爭同意書,後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再告知無法依事前協商方式補償,顯係有計畫性在誘導其受騙上當,被告國立宜蘭大學顯然違法。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以勞動部未核定為由推斷其不得領取合法薪資,實已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原告為契僱人員所適用之法令,實為勞動基準法之範疇,而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確未依該法之程序辦理。

⒌原告主張專業技術加給為原告應獲得的合理薪資,原 告

並未傷及他人,無須返還,絕非不當得利。原告認為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所提系爭函文實屬無效命令,當初因為原告迫於續約時間點所以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所說原告寫的系爭同意書甚至原告在會議上同意,都是主計人員跟人事人員給原告誘導,給原告壓力,不 然原告就沒有續約的權利,為了保全原告的工作原告只好全部同意,為了一家溫飽,只好做這個不得已的決定 。本案原告就是申請書要提訴願,人事室有來告知原告如果要提訴願續約會有問題,所以原告才會提出陳情書。原告仍然主張這是原告與被告國立宜蘭大學間私法上契約關係。勞動部有說被告國立宜蘭大學違反勞動契約法。原告被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所逼迫,以逼迫脅迫隔年續約之考量,才簽訂系爭同意書等語。

㈡聲明:確認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以105年10月24日宜大人字第

1051004752號函命原告負返還75,000元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所給予原告之專業加給,係被告

國立宜蘭大學依據教育部訂頒「國立大專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而訂定之「國立宜蘭大學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要點」如附件二「國立宜蘭大學契僱人員報酬標準表」備註欄第三點之契僱人員核敘薪級符合「經用人單位認定與工作內容相關之特殊技術及專業證照之人員」,經用人單位簽陳校長核准而支給之專業技術加給。是以前開每月5,000元之專業加給係在其原本職務之薪資以外,就另外兼任之職務,基於原告有擔任該職務所需之專業證照,由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單方面經由行政程序簽准而另為之給予,此一給予並非經由兩造協議而為之給付。故專業技術加給之給予並非原先薪資之增加給予,而係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方面基於行政上需有證照資格方得擔任此一職務,而單方面依行政程序另為核准之給予,故此一專業技術加給之給予,其性質與一般私法上的薪資給予即有不同,亦即專業技術加給之性質應屬授益處分之給予。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原任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退休,學校之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乃簽請由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接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並依學校「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要點」報酬標準表簽請自接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工作日起每月支給專業技術加給5,000元。故依此一簽請支給專業技術加給5,000元之過程觀之,該5,000元之專業技術加給,並非經由勞僱雙方經協商而為之給付,而係由學校單方面之行政程序簽核所准予之給予,故此一專業技術加給之給予,應屬授益行政處分之給予。嗣其後因主管機關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為原告兼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未合於法令所定應為專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規定,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乃對原告作成撤銷授益之行政處分,並通知原告返還已具領之系爭款項。嗣原告對於系爭函文並未提出訴願,因而前開行政處分確定在案。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函文,係就執行名義本身為請求,而非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為主張,是以原告依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撤銷系爭函文並另為重新處置,即無理由。

⒉原告所兼任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職位,依規定應為環

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的專職人員,然依兩造所簽訂的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3條及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所提出附件一之簽呈所示,原告主要的工作係在○○○○○○,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僅為兼職。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要求確認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所申報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即原告,是否為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專職人員後,因原告並非專責人員,不符合法令規定而無法兼職,則其因兼職而經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以行政上需有證照資格方得擔任此一職務的專業技術加給之給予,亦因而失所附麗,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請求原告返還,自無原告所主張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

⒊關於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與原告所訂立的國立宜蘭大學契

僱人員勞動契約書,其性質係屬公法上的契約行為?抑或屬於私法上的契約行為?①按教育部曾訂頒「國立大專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

原則」,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乃依前開原則訂定「國立宜蘭大學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要點」。依前開要點附件二「國立宜蘭大學契僱人員報酬標準表」備註欄第三點:「契僱人員核敘薪級時,如屬下列職務或情況,得由用人單位簽陳校長核准支給專業技術加給,以不超過5,000元為原則,但確屬遴補不易之人員,得簽陳校長同意調整支給金額:(1)心理諮商輔導人員。(2)資訊人員。(3)其他經用人單位認定與工作內容相關之特殊技術及專業證照之人員。」,此有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於原審所提出證一「國立宜蘭大學契僱人員報酬標準表」可稽。

②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於l00年0月間,因原先擔任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員之人員退休,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之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乃簽請由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接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並依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要點」報酬標準表簽請自接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工作日起每月支給專業技術加給5,000元,嗣經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學校校長核可在案,此有原審附件一之簽呈可稽。

③本件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所給予原告之專業加給,係被

告國立宜蘭大學依據教育部訂頒「國立大專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而訂定之「國立宜蘭大學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要點」附件二「國立宜蘭大學契僱人員報酬標準表」備註欄第三點之契僱人員核敘薪級符合「經用人單位認定與工作內容相關之特殊技術及專業證照之人員」,經用人單位簽陳校長核准而支給之專業技術加給。因之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給予原告之每月5,000元之專業加給,係在原告原本職務之薪資以外,就另外兼任之職務,基於原告具備擔任該職務所需之專業證照,由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單方面經由行政程序簽准而另為之給予,此參諸簽准核發所據之「國立宜蘭大學契僱人員報酬標準表」備註欄第三點規定:「得由用人單位簽陳校長核准支給專業技術加給」乙節,即足佐證前開加給,確係被告單方面於行政上所為之給予。故前開每月5,000元之給予,並非經由原告與被告國立宜蘭大學雙方協議而為之給付,亦即前開專業技術加給之給予,並非原先薪資之增加給予,而係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方面基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所應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職務,而給予具有該證照資格並擔任此一職務者,由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單方面依行政程序另為核准之給予。故此一專業技術加給之給予,其性質與一般私法上的薪資給予即有不同,亦即專業技術加給之性質應屬授益處分之給予,性質上應係屬於公法上的契約行為。

⒋若雙方的契僱關係屬於公法契約關係時,則被告國立宜

蘭大學以系爭函文命原告限期返還系爭款項之法律依據為何?如何憑以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適用範圍?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2、3項規定:「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經查:原告雖自104年8月1日起接任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學校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然因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l、2項規定:「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而依前開附表之規定,大專院校屬於該附表第二類之事業(即附表一第二類第17款),且被告國立宜大學之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之1條第1項:「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下稱管理單位):一、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及同辦法第3條第2、3項規定:「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即應設置專職管理人員。因而主管機關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乃認為原告兼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未合於法令所定應為專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規定,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台端自104年8月1日起,支領本校契僱人員報酬標準表之專業技術加給每月5,000元,經查與原核定支給事由未符,自本(l05)年11月1日起,停止核發並請依規定辦理返還75,000元整,請查照。

」於說明二亦敘明:「二、旨揭專業技術加給支領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本年l0月31日,計15個月,總額75,000元整,經查與原核定支給事由未符,請於文到10日內提出返還方式並據以返還。」故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之前開函通知原告返還75,000元,所據者即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範圍。

②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另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經查,原先按月發給原告專業加給的原因,因原告並非專職人員而無法擔任,故原告因兼任安全衛生管理員而具領之專業加給,已無法律上的原因,則此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即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故本件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適用範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國立宜蘭大學契僱人員勞動契約書(見宜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下稱系爭勞動契約)、104年7月29日簽呈(見宜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系爭函文(見宜院卷第36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6年11月10日106年費執字第174635號通知(見宜院卷第37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1月24日勞職北5字第1040065538號函(見宜院卷第62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0年度署聲議字第10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113年3月1日宜執廉106年費執字第174635號函稿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㈡系爭函文為當事人契約關係間之私法上意思表示,並非下

命行政處分,不能創設原告負有返還75,000元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此,行政機關就其與人民間契約關係所為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等,於經法院裁判認定前,尚未對外產生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次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規定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9條所明定。又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若契約標的給付行為不易區分為私法或公法性質,則須就契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作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91號裁定參照)。

⒉按教育部為提升國立大專校院行政效率,促進彈性、多

元、自主發展,並執行大學法第14條第5項規定,特訂定國立大專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而被告為因應校務發展、促進彈性、多元、自主發展之用人政策,並節省人事成本,特依據教務部頒國立大專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及勞動基準法訂定國立宜蘭大學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要點(含國立宜蘭大學契僱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給假編制表、國立宜蘭大學契僱人員報酬標準表)。並於上開要點明訂契僱人員之遴選程序、試用、權利義務、考核、退休、離職等內容,以及明文關於契僱人員之勞動條件應明訂於勞動契約書(載明契約期間、工作項目、地點、工作時間、給假規定、工資、迴避進用、契約終止與資遣、退休金領取、職災或傷病補助、福利、考核與獎懲、勞工安全衛生等),且就未盡事宜悉依勞動基準法等情。故縱系爭勞動契約為原告與屬公立學校之被告所訂定,惟系爭勞動契約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係締約雙方基於私法自治,居於平等地位,並循勞動基準法就勞動關係與條件內容互為要約承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內容,屬於兩造在私法關係上應互為履行之契約給付。再綜觀卷附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內容,亦核與執行公法法規或偏袒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無關,且不涉及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亦無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之事實行為情事存在;何況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事項,亦無兩造應為如何履行公行政之義務及有何涉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等之相關約定,故系爭勞動契約無關於公法上目的,其乃被告本於自身用人需求,於編制人員出缺時,控留員額改以契僱方式進用人員之私法上契約行為。

⒊系爭勞動契約當事人間既不存在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關

係,則被告以該契約為基礎,依據上述契僱人員報酬標準表以經用人單位認定原告屬與工作內容相關之專業證照之人員,簽陳校長核准支給專業技術加給5,000元部分,並就含專業加給之工資於系爭勞動契約之工資部分與原告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約定明確,則此一給付原告工資部分,即屬被告履行私法上契約義務,並非公法上之行政處分。其後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因原核定支給事由未符,而要求原告返還已領專業加給75,000元等語,亦僅屬被告基於系爭勞動契約之私法契約僱用人地位,對受僱人即原告所為之私法上意思表示,為單純私法行為,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高權行為,而非行政處分。系爭函文既非下命行政處分,自無從依其內容發生公法上之規制效力,亦無從創設原告對被告負有75,000元之返還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⒋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爭議,曾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該民事判決亦認定兩造間為私法契約關係,且系爭函文為私法上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9頁);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於113年3月1日以宜執廉106年費執字第174635號函退回本件執行案件(見本院卷第113頁),其說明欄記載之理由係因認「本案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其認本案為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44頁)。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結論相同,益徵系爭函文確非行政處分。

⒌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然於確認公法上關係不存在訴訟,原告所起訴主張者本即係其與對造不存在公法上之關係,此時自不能以法院審理後確認兩造間確實不存在公法上關係,即以此認為兩造並無「公法上爭議」而將訴訟駁回或移送普通法院。在確認公法上關係不存在訴訟中,所謂「公法上爭議」,應係指兩造對於「是否存在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苟若確實存在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爭執,且因此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時即存在有「公法上爭議」,若法院最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仍應為實體裁判確認之。查系爭函文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然本件被告作成系爭函文,其說明欄第1項記載其法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記載「台端如有不服本處分,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繕具訴願書送交本校核轉教育部提起訴願。」足見系爭函文雖非行政處分,然具有行政處分之外觀。且其後被告尚將系爭函文移送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並因此作成106年11月10日106年費執字第174635號通知,命原告繳納75,008元之費用(含執行必要費用8元),此有上開通知在卷可查(見宜院卷第37頁)。

迄至本案繫屬中之113年3月1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方以宜執廉106年費執字第174635號函退回本件執行案件(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仍主張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足證兩造間確實存在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爭執,且原告因此曾受有遭受行政執行之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公法上爭議」。是本件兩造間雖為私法契約關係,但兩造對於是否存在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且原告有受法院確認判決除去公法上爭議危險之確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予實體裁判。

⒍綜上所述,系爭函文既非下命行政處分,自無從依其內容發生公法上之規制效力,亦無從創設原告對被告負有75,000元之返還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以105年10月24日宜大人字第1051004752號函命原告負返還新臺幣75,000元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兩造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何,並非本院審判權所及,兩造如有爭執,應另循私法途徑救濟,並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