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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更一字第 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孫維潔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羅元秀律師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代 表 人 陳英豪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廖芷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府訴二字第11060807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判決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將原判決廢棄後發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接獲通報,以原告所轄管陽明山國家公園擎天崗草原上野化水牛族群自民國109年11月9日至12月30日有異常大量死亡情形,恐有動物傳染病流行之疑慮,乃會同原告將死亡牛隻送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現改制為農業部獸醫研究所,下同)檢驗,嗣召開上述野化牛隻死亡原因探討會議,並經由牛隻死亡臨床病理學、病理解剖(肉眼及組織病理學)、微生物學與毒物化學(380種農藥)檢查結果綜合研判,初步排除動物傳染病及人畜共通傳染病之可能,認為死亡原因應該與食物來源成分與品質不佳有關,導致長期營養獲取不足,此與目前族群數量、天候因素以及植被退化具相關性。

㈡、被告乃於109年12月30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甲○○(原告擎天崗管理站主任),並製作訪談紀錄後,審認原告基於自然資源管理及為維護遊客與牛隻安全、並避免牛隻逸出邊界造成農損,前於108年12月將既有圍籬補強並加強合圍,而用木樁、木柵欄及刺鐵絲圍籬合圍之方式將牛群圈圍於擎天崗草原約42公頃範圍内(下稱系爭水牛群),限制系爭水牛群自由遷徙移動覓食及避冬,已構成圈養動物於特定場域之事實,而有實際管領系爭水牛群之作為,符合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3條第7款規定所稱之飼主,復因原告未詳實規劃圈圍範圍,亦未積極追蹤系爭水牛群族群之數量及天然資源利用之情形,致圈養環境未能貼合系爭水牛群之生理需求,原告尚且未善盡提供足夠之乾草、舔磚等基本保護措施,致系爭水牛群長期營養獲取不足陸續發生死亡之情事;自109年11月9日至12月30日止,原告轄内擎天崗地區計有21隻水牛接連死亡,多數體態消瘦、肋骨明顯,腹脅部顯著凹陷,剖驗結果亦顯示牛隻死亡與長期營養不良具關連性;原告疏於照顧致系爭水牛群大量死亡一事已違反行為時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款規定,且因死亡牛隻高達5隻以上,乃依動保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被告處理違反動保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表一項次5之規定,以110年1月6日動保救字第1106000093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罰鍰,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訴訟中陳報其以110年12月2日動保救字第1106024678號函(下稱110年12月2日函)更正原處分記載事項,將原處分原記載「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款規定」更正為「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規定」,經改制前北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被告上訴後,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野化水牛本為草原上之無主牛群,原告係依照107年3月1日之會勘結論、無主水牛歸屬會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委會)相關函文補強既有圍籬,以避免牛隻侵擾居民,並非藉由圍籬之設置及補強,成為野化水牛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人,亦無圈養野化水牛之目的,並不會因此成為動保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原處分誤認原告為野化水牛之飼主而為裁處,顯有重大違誤。

㈡、野化水牛並非動保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寵物,當無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款之適用,被告卻以野化水牛死亡為由,援引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款裁罰,即有未當;被告辯稱原處分記載法令係為誤植,並更正上開法條為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不僅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侵害原告之審級利益,顯非適法,且就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規定,亦有未當。原告修復舊有圍籬之範圍,即為野化水牛族群多年來棲息、覓食之擎天崗草原,本擁有多樣化環境及多元地形,足供野化水牛群棲息、覓食,亦有充足之草量及水源,被告既無法具體說明原告有何違反動保法之事實,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

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補強圍籬與野化水牛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能詳實釐清野化水牛死亡之原因,即空言臆測係原告補強圍籬所致。被告既認定野化水牛係因原告圈圍範圍內之草場不足以支持野化水牛生存,因營養不良致死,卻未能具體說明應提供野化水牛多少公頃草場範圍始屬足夠,實則圍籬內草場範圍大小、牧草量多寡及營養價值等與野化水牛死亡原因並無關聯,且野化水牛死亡時胃內尚有大量草料,更可見並非因圍籬範圍內草量不足而造成野化水牛死亡。況且,陽明山除圍籬所在的擎天崗有無主水牛活動外,另在「磺嘴山」及「頂山石梯嶺」均有無主牛群活動,磺嘴山及頂山石梯嶺之水牛群亦有發現牛隻死亡情形,亦即於圍籬內、外均有牛隻死亡,且牛隻死亡數量相當,更可知原告補強圍籬與野化水牛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又本件原告補強圍籬之行為,旨在保障公共安全,亦屬依法令所為之行為,被告一方面簽名同意由原告出面補強圍籬,另方面又以此為由裁罰原告,亦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000年00月間以木樁及刺絲網設立圍籬,將系爭水牛群完全隔離於42公頃範圍內,限制系爭水牛群移動空間,早已超過既有圍籬範圍,且若有牛隻逸出圍籬之情形,更會請人將牛隻抓回重新關入圍籬內,可見原告實已基於管領目的,以圈圍方式將系爭水牛群置於實力管領之下,使系爭水牛群生活條件完全仰賴原告之管理措施,非但已影響系爭水牛群之原始生存環境,更係以人為方式干擾系爭水牛群之遷徙本能,原告客觀上已具備實際管領動物之事實,無論其管領之動機為何,均屬動保法之飼主至明。

㈡、原告早已知悉圍籬內草料不足供應系爭水牛群生存,卻於圈圍後疏於管理,亦未採取妥適之因應措施,於圈圍期間未曾投食、未定期檢測系爭水牛群健康狀況,亦不會因應氣候提供其他照護,且明知系爭水牛群會在牛棚活動,亦未曾修繕年久失修之牛棚,終導致系爭水牛群長期營養不良而死亡,自對系爭水牛群之死亡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原告補強圍籬工程,與依法妥適管領系爭水牛群間,當無任何行政法上義務之衝突,尚難謂原告補強圍籬後即無法妥適照管系爭水牛群,自無從據以主張免責。又自從原告設置及補強圍籬,導致系爭水牛群完全隔離於圍籬內,失去遷移至較低海拔地區覓食之機會,只能被迫覓食圍籬內蛋白質含量低下之草料,不足以提供最低生存所需之營養,長此以往終導致系爭水牛群營養不良,引發骨髓造血功能、整體免疫力低下等併發症而死亡,是系爭水牛群之死亡與原告設置及補強圍籬後未提供足夠養分之草料間具有因果關係。再者,100年至108年擎天崗草場內每年死亡牛隻數量皆介於0至5隻,108年12月圍籬工程竣工後,109年水牛死亡數量暴增至35隻,且109年2月至000年00月間死亡牛隻均分布於圍籬內,直至原告於109年12月2日陸續開啟圍籬,讓圍籬內長期營養不良之牛隻移動至圍籬外,並死於圍籬外後,圍籬外方有死亡牛隻,是原告主張圍籬內、外死亡牛隻數量相當,補強圍籬與牛隻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不足採。

㈢、復觀諸原處分所載事實及理由可知,原處分係依據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之構成要件進行裁罰,僅所引用之法令依據有誤,故被告就顯然錯誤之處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故更正前、後之處分仍具有同一性。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動保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臺北市政府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故被告本件為有權責機關,先予敘明。

2、動保法第3條第1款、第7款規定:「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5條第2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33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第3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依動保法第33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4、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5 違規事項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裁罰依據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罰則規定 處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查獲數量 違反次數 罰鍰7萬5,000元。 5隻以上。 第1次

㈡、原告就系爭水牛群,應屬動保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

1、本件野化水牛族群於原告圈圍前屬無主水牛:

⑴、兩造因應擎天崗陽明山牧場無主野化水牛進入臺北市士林區

平等里農地一事,於107年3月1日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結論由原告儘速於適當地點補強既有圍籬,期能有效阻隔水牛逸出;被告乃於107年3月6日以動保救字第10730365900號函(下稱107年3月6日函)函請農委會釋示上開野化水牛管領責任之法源歸屬,經農委會以107年5月7日農牧字第1070042792號函(下稱107年5月7日函)建請被告宜先行調查臺北市農會對無主水牛曾否有飼養或管領之事實,且以倘被告經查察仍無法確認臺北市農會有對無主水牛有飼養或管領之事實,則可洽原告等相關單位,釐清得否依國家公園法、國有財產法或民法等相關法規,認定旨揭無主水牛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力之人,並由其依法負其責,並未認定原告並非無主水牛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力之人等情,有107年3月1日辦理現場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196頁)、被告107年3月6日函(北院卷第59至60頁)、農委會107年5月7日函(北院卷第61至62頁)附卷可稽。

⑵、被告收到農委會107年5月7日函後,為釐清及討論系爭無主水

牛歸屬疑義及農損事宜,於107年5月28日召開「擎天崗陽明山無主水牛歸屬」會議,會議結論為:「一、臺北市農會已於96年間將寄養水牛悉數盡還農民,因而擎天崗陽明山牧場內水牛係無主物,歸屬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所有,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依國家公園管理法、民法或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辦事細則等相關法規逕行卓處轄下水牛。二、關於水牛進入平等里造成農損事宜……」;原告於上開會議後,經以107年12月4日營陽保字第1071004992號函(下稱107年12月4日函)向農委會說明會議結論,復於108年3月8日以營陽保字第1081000906號函(下稱108年3月8日函)詢擎天崗地區無主野化水牛收容認養疑義,農委會於108年3月15日以農牧字第1080209705號函(下稱108年3月15日函)復略以:「二、本案本會前於107年5月7日農牧字第1070042792號函請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先行調查旨揭水牛群是否具有所有人或管領人,經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臺北市農會與貴處召集會議確認該批水牛確實無主,……。三、……旨揭水牛既經貴處確認目前無主,則非屬動物保護法所稱『動物』,亦無動物保護法之適用,惟如該牛群如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所認養,則認養者應視為飼主,合先敘明。」,此有107年5月28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02至203頁)、原告107年12月4日函、108年3月8日函(本院地行卷㈠49至50頁、第51至52頁)、農委會108年3月15日函(北院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會議結論及農委會108年3月15日函復內容可知,上開野化水牛於當時經確認尚屬無主水牛,堪認屬實。

2、經原告圈圍範圍内之野化水牛族群即本件系爭水牛群,既由原告實際管領,原告應屬動保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

⑴、原告於108年12月底後將既有圍籬補強並加強合圍,而用木樁

、木柵欄及刺鐵絲圍籬合圍之方式將牛群圈圍於擎天崗草原約42公頃範圍內,如遇有牛隻因衝撞或破壞圍籬而逸出之情形,原告會再將牛隻牽回等情,有原告之受託人即原告擎天崗管理站主任甲○○109年12月30日之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59至61頁)附卷可稽,並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地行卷㈡第82至89頁),復有原處分卷附圍籬面積、等高線圖、平面圖、工程說明及設置範圍等(原處分卷第150至154頁)可參。

⑵、可見原告因上開圈圍之積極作為,已事實上對於系爭水牛群

之生活範圍進行人為、主動之限制,系爭水牛群在圍籬設置前,本得依其自身覓食能力、生活習性,因應季節或環境變換於擎天崗草原及周邊區域自由覓食、遷徙,然於上開圍籬設置後,系爭水牛群之生存空間與食物來源即被限制於原告所圈圍之42公頃特定範圍內,換言之,原本係自然生存之無主野化水牛族群,業已因原告上開圈圍行為,轉變為人為控制其生存環境及生活方式,並形成排除他人接觸或管理之持續性狀態,而對系爭水牛群享有事實上支配控制力,堪認原告實已因此建立對系爭水牛群之實際管領關係,應認屬動保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至為明確。

㈢、原告疏未盡其動保法第5條第2項之飼主義務,與系爭水牛群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1、被告接獲通報,以原告所轄管陽明山國家公園擎天崗草原上有牛隻異常大量死亡情形,會同原告將死亡牛隻送驗並召開死亡原因探討會議,其中共有6隻死亡送驗之牛隻出自系爭水牛群。依病例報告書備註欄記載略以:「1.牛隻普遍可見體態消瘦及全身脂肪漿液性萎縮,可知整體營養狀態低下,伴隨低白蛋白血症及胸、腹水形成。營養低下可導致骨髓造血功能下降及整體免疫力低下,嚴重脂肪消耗者,可能因無法維持體溫調節及心臟驟停而死亡。2.心內膜浦金氏細胞變性、壞死及纖維化等病變可能與硒或維他命E缺乏造成之細胞膜氧化傷害有關,並導致心臟傳導系統功能異常。……8.瘤胃內皆有大量草料,代表動物生前有進食,但仍有營養失衡之狀況,並於1成牛觀察到有異食癖,根據肝、腎組織定量檢驗結果,亦有微量營養素(銅、鋅)缺乏之情形。……」;經由牛隻死亡臨床病理學、病理解剖(肉眼及組織病理學)、微生物學與毒物化學(380種農藥)檢查結果綜合研判,初步排除動物傳染病及人畜共通傳染病之可能,認為死亡原因應該與食物來源成分與品質不佳有關,導致長期營養獲取不足,此與目前族群數量、天候因素以及植被退化具相關性等情,有109年2月至110年2月牛隻死亡位置統計圖、近5年陽明山水牛死亡量、原告之工作紀錄(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第160至163頁,本院地行卷㈠第247至251頁)、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疫學研究組動物疾病診斷中心病例報告書、死亡原因探討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8至53頁、第54至58頁)附卷可稽。審酌上開病例報告書,係由具有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經外觀檢查及剖檢肉眼病變、組織病理學檢查、病理型態學診斷、微生物學檢驗結果、瘤胃內容物農藥檢測、血液學檢查,委託生物研究保育中心為植物鑑定,委託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進行重金屬及礦物質檢測,綜合上開結果綜合判斷所提出,於前開死亡原因探討會議中亦由相關單位從臨床病理學、病理學檢查、病原分析、毒物與營養分析等節討論牛隻死亡之原因,從專業性、理論基礎、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死亡原因之分析結論可資採憑。

2、原告於圈圍系爭水牛群之期間,無安排額外之投食計畫,亦未委請獸醫定期為系爭水牛群進行健康檢查;原告雖會例行性記錄每日氣候之晴陰雨及溫度,但不會因應如連續寒流、颱風或日照時數等氣候變化,提供系爭水牛群額外之照護或採取相關措施;又原告雖知悉野化水牛族群會在農會遺留之舊有木造牛棚處活動,但該等牛棚業已年久失修、破損腐朽,卻未有補強維修該等牛棚之計畫,亦未準備其他可供系爭水牛群避風、遮蔽或休憩等設施,亦即對原告而言,在將系爭水牛群圈圍後,原告仍僅將系爭水牛群作為自然資源管理,進行族群數量調查、行為監測及進行野外救傷檢疫,並無特別針對系爭水牛群進行其他管控或餵食措施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擎天崗管理站主任甲○○證述明確,並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地行卷㈠第263至264頁,本院地行卷㈡第82至89頁),應堪採認。

3、以原告既為系爭水牛群之飼主,自應依前揭規定,對於其管領之系爭水牛群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及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承前所述,於上開圍籬設置後,系爭水牛群之食物、飲水來源及生活環境等無異於被限制於原告所圈圍之特定範圍內,不僅系爭水牛群之族群數量本身可能發生改變,其內之植被、草料及棲息環境等亦可能受到季節、氣候等因素影響而發生變化,是原告本應隨時注意對系爭水牛群而言,該特定範圍之生活環境是否適合,是否保持適當、充足之食物來源,並應注意積極提供妥善之照顧,且亦可預見未依規定善盡上開飼主義務時,其所管領之系爭水牛群有遭受傷害甚或死亡之可能,而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在將系爭水牛群圈圍後,對於其所管領之系爭水牛群仍僅視為自然資源管理,未定期為系爭水牛群安排健康檢查,追蹤管理系爭水牛群之健康狀況,並隨之因應調整、補充食物來源,如於適當地點放置舔磚(內含能量、蛋白質與礦物質)或乾草,確保系爭水牛群可獲取適當、充足之食物,且原告既已知悉系爭水牛群有使用牛棚之需求,卻仍放任牛棚年久失修,而未提供其他可供避風、遮蔽或休憩等設施,因認原告所為確有違反前開動保法之規定而具有過失,嗣系爭水牛群即因食物來源成分與品質不佳,長期營養獲取不足而死亡,從而原告既有上開未盡飼主義務之過失行為,並造成其所管領系爭水牛群死亡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當已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規定,被告據此以動保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被告處理違反動保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表一項次5之規定,審酌原告違反次數1次,查獲數量5隻以上,裁處罰鍰7萬5,000元,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是作成處分之機關發現原處分書記載之事項有顯然錯誤者,於不妨害原處分之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件被告110年12月2日函(北院卷第179至180頁)係將原處分主旨記載「貴處因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2、8款之規定」、說明㈥記載「貴處疏忽照顧致圈養管理水牛大量死亡一事已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2、8款規定」、法令依據記載「㈢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2、8款規定」,均更正為「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規定」;依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8款、第10款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即第8款顯係針對「寵物」(參照動保法第3條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之特別規定,第10款則係規範飼主義務之概括性條款,從原處分事實理由之記載均係有關原告疏忽照顧致圈養管理之系爭水牛群大量死亡等情,而系爭水牛群顯非屬動保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寵物,是被告就上開顯然誤寫部分予以更正,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尚無違法可言,併予敘明。

㈤、至就原告下列主張並不可採,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補強圍籬旨在保障公共安全,屬依法令行為,非出於圈養牛隻之目的,並不會因此成為飼主等語。惟系爭水牛群因原告之圈圍行為,實已轉變為人為控制其生存環境及生活方式,並形成排除他人接觸或管理之持續性狀態,業如前述,至於原告補強圍籬之動機或目的,並不妨礙原告建立對系爭水牛群之實際管領關係,原告既對於系爭水牛群享有事實上支配控制力,即該當動保法所稱之飼主,自應善盡飼主之責任,此與原告所主張之依法令行為間,並無矛盾或互斥之處,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解於原告身為飼主,對其所管領之系爭水牛群所應善盡之飼主義務,自不足採。

2、又原告雖主張除圍籬所在的擎天崗以外,另在「磺嘴山」及「頂山石梯嶺」均有無主牛群活動,且亦發現有牛隻死亡之情形,可見圍籬內、外均有牛隻死亡,是原告補強圍籬與野化水牛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如前述,經原告圈圍範圍内之系爭水牛群,既由原告實際管領,原告即屬動保法所稱之飼主,卻疏未盡其飼主義務,而與系爭水牛群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前,此與「磺嘴山」及「頂山石梯嶺」無主牛群是否發生死亡結果,本屬二事,況「磺嘴山」及「頂山石梯嶺」之牛群既為無主又無人實際管領,則該等無主野化水牛族群依自身覓食能力、生活習性,於磺嘴山及頂山石梯嶺周邊區域自然生存,縱或發生死亡結果原因亦屬多端,可能源於自然淘汰、疾病、意外或其他環境因素,自與本件由原告實際管領之系爭水牛群,卻因原告未善盡飼主義務致生死亡有別,是原告徒以圍籬外亦有牛隻死亡為由,主張其補強圍籬與系爭水牛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同不足採。

3、至兩造雖就圈圍之42公頃範圍內草料、生活環境等是否足夠供應系爭水牛群一節各有主張。惟如前述,上開圍籬設置後,系爭水牛群之食物、飲水來源及生活環境等固然被限制於該特定範圍內,然原告本應隨時注意該特定範圍是否保持適合系爭水牛群之狀態,在有需要時即應以人為方式介入,如定期健檢追蹤牛隻健康狀況、補充舔磚或乾草、設置牛棚或遮蔽設施等,予以提供系爭水牛群妥善之照顧。換言之,原告因應不同初始圈圍範圍之規劃,仍可透過其他人為方式之介入,提供系爭水牛群妥善之照顧,然卻未見原告有採取任何相關照顧措施,是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對於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所認:原告疏未盡其飼主義務,致生系爭水牛群死亡結果之判斷,並不生影響,結論亦無二致,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