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順基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景彬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被 告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代 表 人 田桂花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110年採申字第07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24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因參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所辦理「100立山村1-10鄰
(立山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繳納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於同年6月14日得標,於同年6月1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同年6月16日經被告發還系爭押標金,於同年10月1日竣工,繼於同年11月11日完成驗收。
㈡嗣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下稱花蓮審計室)於110年9
月9日以審花縣三字第1100052504號函,通知被告關於系爭採購案,原告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案或系爭刑事判決)等情,爰請被告依法處理。
㈢被告查證原告確與陳○○集團成員合意圍標系爭採購案,且經
法院以刑事判決其等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礙投標罪後,而認定原告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追繳押標金,遂於110年11月11日以卓鄉建字第1100016865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20日內繳還系爭押標金50萬元(下稱原處分)。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被告未為處理;原告提起申訴
,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4月11日以110年採申字第07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即駁回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原告不服該判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4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上字第424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等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於10日內陳述意見,未曾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
㈡被告遲至110年始通知追繳系爭押標金,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⒈原告於100年6月14日標得系爭採購案,於同年6月16日取回系
爭押標金,於100年7月2日開工,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5項中段規定,被告自取回系爭押標金時即同年6月16日起,即得追繳系爭押標金,應自斯時起算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惟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始通知追繳系爭押標金,已罹於前開時效。
⒉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系爭刑案後
,在100年度偵字第4568號、第5175號、101年度偵字第82號、第1089號、第1090號、第1091號、第1121號、第1122號、第1123號、第1124號、第1125號、第1224號、第1225號起訴書內,附表編號11工程名稱欄記載「100立山村1-10鄰(立山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犯罪時間、地點、事實欄記載「於100年6月14日,在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後方停車場開小標後,由林景彬提出100萬元之回扣金,以順基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得標左列工程,集團並安排蘇○○經營之○○營造有限公司、黃○○經營之○○營造有限公司陪標(蘇○○、○○營造有限公司、黃○○、○○營造有限公司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4證據名稱部分記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卓溪鄉公所招標、決標公告、開標、流標紀錄」、待證事實記載「顯示各標案之投、開標狀況及涉案廠商,證明各該標案確有圍標之情」等語,可證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曾向被告調取系爭採購案之招標、開標、決標等紀錄,故被告遲於檢察官起訴時即101年3月12日起,即可得知悉其就系爭採購案得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5項後段規定,應自斯時起算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惟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始通知追繳系爭押標金,已罹於前開時效。
⒊陳○○所策劃指揮圍標集團,涉犯多件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含
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承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建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在內〕,經檢察官併案偵查;檢察官於系爭刑案偵查期間,曾向被告調取各標案相關資料,應認被告於斯時起,即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原告及承建公司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又承建公司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告則經提起公訴,而均於101年3月12日一併偵結;被告於103年間即向承建公司追繳回押標金(見被告卓鄉財字第1030007374號函),益徵被告遲於檢察官起訴時即101年3月12日起,即可得知悉原告及承建公司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接觸資訊),應進一步獲取資訊,加以獲悉其就系爭採購案得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
⒋另花蓮地院審理系爭刑案期間,曾於102年6月26日以花院美
刑松101訴64字第112915號函,通知被告檢送系爭採購案所有投開標資料到院(主旨欄),並表示該院係因受理101年度訴字第64號陳○○等違反政府採購法而須上開資料等語(說明欄);被告亦於102年7月4日以卓鄉人字第1020008247號函,檢送相關投開標資料至該院(主旨欄);故被告遲於其向法院檢送相關投開標資料時即102年7月4日起,即可得知悉原告及承建公司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接觸資訊),應進一步獲取資訊,加以獲悉其就系爭採購案得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而可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惟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始通知追繳系爭押標金,已罹於前開時效。
⒌倘於被告接獲花蓮審計室來函時即110年9月9日,方能起算5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實係僅憑被告主觀認知為斷,置其應行使職權不顧,致延宕消滅時效起算時間,而失去時效制度意旨。
㈢爰聲明: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即追繳系爭押標金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從業人員林景彬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定妨害投標
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原告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92條判處罰金50萬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下稱89年1月19日函),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構成應追繳押標金事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核屬適法。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程序無違法瑕疵:
花蓮地院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定妨害投標罪,判處罰金5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雖撤銷原判決,惟仍認定原告犯前開之罪,判處罰金5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維持原判決而告確定。故關於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行為,構成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乙節,在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毋庸再給予原告陳述機會,被告未另行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核無違法。
㈢被告於110年即通知追繳系爭押標金,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⒈花蓮審計室於110年9月9日以函通知被告時,被告始知悉原告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定妨害投標罪,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構成應追繳押標金事由,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5項後段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自受通知時即110年9月9日起,始可合理期待追繳系爭押標金,應自斯時起算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即通知追繳系爭押標金,未罹於前開時效。
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4
證據名稱部分雖記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卓溪鄉公所招標、決標公告、開標、流標紀錄」,惟未記載被告相關人員證述,足證前開資料,應係從政府電子採購網尋獲,非向被告調取系爭採購案卷宗所獲。
⒊縱認檢察官於系爭刑案偵查期間,曾向被告調取前開資料,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要求偵查不公開,檢察官自不會使被告知悉所查得案件及關係人等,被告於斯時無從知悉何人涉有何違法情事。又依107年6月15日所施行的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3項規定,雖要求地檢署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應將起訴書公開,惟於該法施行前或第一審裁判前,起訴書既未公開,被告實無從知悉何人涉有何違法情事。又花蓮地院審理系爭刑案期間,雖曾於102年6月26日以函通知被告檢送系爭採購案所有投開標資料到院,惟僅表示該院係因受理陳○○等違反政府採購法而須上開資料等語,惟未記載原告涉犯該案,被告仍無從知悉原告涉有何違法情事。被告非系爭刑案當事人或告訴(發)人,未參與審理過程,於系爭判決公開前,無從知悉審理內容(即何人有何違法情事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致構成應追繳押標金事由),加以獲悉自身就系爭採購案得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故於檢察官起訴系爭刑案時,或於被告向法院檢送相關投開標資料時,均尚不能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自不得從斯時起算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⒋被告係因工程會於103年6月10日所發工程企字第10300175840
號函,始向承建公司追繳押標金,不能證明檢察官曾向被告調取前開資料,更不足徵被告曾因此獲悉承建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定妨害投標罪。況承建公司係參與「99山里野溪清疏二期工程」採購案投標,非參與系爭採購案,前開工程會函亦未指明得就系爭標案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被告實無從憑據無關連案件而知悉原告就系爭標案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致構成應追繳押標金事由,故原告據此推論被告於同時即可得知悉前情云云,實非可採。⒌另花蓮地院審理系爭刑案後,於105年12月29日始作成系爭刑
事判決,嗣公告在網路,供不特定人加以閱覽,故被告最早於系爭判決作成暨公告時即105年12月29日後,始可得獲悉就系爭採購案得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而可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即通知追繳系爭押標金,未罹於前開時效。
⒍基上,被告係於110年9月9日因花蓮審計室通知始知悉前情,
最早於105年12月29日後因花蓮地院系爭刑事判決公告方可得知悉前情,致客觀上可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即通知追繳系爭押標金,未罹於前開時效。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高行庭卷第438頁),並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1年3月12日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起訴書(高行庭卷第31至42頁)、花蓮地院系爭刑事判決(高行庭卷第43至81頁)、花蓮審計室110年9月9日審花縣三字第1100052504號函(高行庭卷第281至283頁)、原處分(高行庭卷第83至84頁)、申訴審議判斷書(高行庭卷第93至117頁)等件可證,且有系爭採購案公告(高行庭卷第25至27頁)、被告投標須知(高行庭卷第217至227頁)、被告開標決標紀錄(高行庭卷第231頁)、系爭採購案工程採購契約(高行庭卷第167至216頁)、原告取回發還押標金之證明(高行庭卷第391頁)、被告結算驗收證明書(高行庭卷第29頁)、被告卓鄉財字第1030007374號函稿暨相關檔案(高行庭卷第125至126頁、第453至467頁)等件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69至78頁),應堪認定。自兩造主張抗辯要旨,可知本件應審酌爭點為:㈠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是否存有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違法瑕疵?㈡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時,是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
⒈政府採購法:
⑴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
段:「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8款:「(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⑵行為時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⑶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第8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⑷可知,倘三家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
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同法第87條之罪者,該等廠商自屬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意旨參照)。前開函釋所揭內容,係主管機關工程會就政府採購法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且符政府採購法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俾利各主管機關於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實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自應作為主管機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是以,倘廠商或其從業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定之罪者,既經主管機關工程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各機關自得於招標文件中,加以規定此節,嗣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就廠商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政程序法:
⑴第103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⑵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⑶前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
,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消滅時效規定。惟該條項各款所定得追繳事由,多緣於廠商一方,且在廠商隱護中,猶未經顯現,顯難期待機關於發還押標金時,即可行使追繳權,倘均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不符消滅時效制度立意,故應認前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至所稱「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應依個案具體審認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12年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可知,法院應於個案中,就具體事實,按通常經驗法則,判
斷客觀上可合理期待採購機關知悉廠商人員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認定「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不得逕將刑事判決有罪時,論斷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倘自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曾向採購機關調閱採購案招標、決標公告、開標等資料時,法院得進一步職權調查檢察官是否曾一併函請採購機關協助查明相關事證或陳述意見等事實及證據;若檢察官除調閱前開資料外,尚有函請或函詢採購機關協助查明相關事證或陳述意見等後續偵查作為,致足以顯現廠商或從業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進致採購機關可得知悉檢察官偵查全貌,而足以合理期待採購機關得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非無可能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是以,前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機關得追繳已發還押
標金權利,乃公法上請求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消滅時效,且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之;又所稱「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應於個案中依具體事實加以認定之,法院雖不得逕行認定刑事判決有罪時,即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惟法院非不得於個案中調查相關事證、參酌具體事實後,始認定刑事判決有罪時,方為該案「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另司法機關若僅有向採購機關調閱資料等行為,未有函請或函詢採購機關協助查明相關事證或陳述意見等「足以顯現廠商或從業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後續行為,進致採購機關「可得知悉司法機關偵審全貌」,尚不得逕認「足以合理期待採購機關得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致任意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而悖於消滅時效制度立意。
㈡經查:
⒈原告參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所辦理系爭採購案投標,繳納系
爭押標金50萬元,於同年6月14日得標,於同年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於同年6月16日經被告發還系爭押標金,於同年6月16日獲被告發還系爭押標金,於同年10月1日竣工,繼於11月11日完成驗收;惟原告與陳○○集團成員合意圍標系爭採購案,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定妨害投標罪等節,均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起訴書、系爭刑事判決、花蓮審計室函等件可證,則被告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構成應追繳押標金事由,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核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424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⒉被告作成原處分時,雖未再另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惟無程序違法瑕疵: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等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於10日內陳述意見,未曾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云云。然而: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據事實,在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已如前述。⑵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作成原處分前,原告及其實質負責人林景彬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定妨害投標罪,經花蓮地院審理後於105年12月29日以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花蓮高分院審理後於107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維持有罪在案,原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審理後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維持有罪(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刑事判決可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⑶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行為,構成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乙節,在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前開規定,未再另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即作成原處分,追繳系爭押標金,核無違法。
⒊被告於110年即通知追繳系爭押標金,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
原告固主張被告遲至110年始通知追繳系爭押標金,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而:
⑴原告參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所辦理系爭採購案投標,繳納系
爭押標金50萬元,於同年6月14日得標,於同年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於同年6月16日經被告發還系爭押標金,於同年6月16日獲被告發還系爭押標金,於同年10月1日竣工,繼於11月11日完成驗收,已如前述;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收受檢舉後簽分偵辦,於偵查過程中發現陳○○、陳○○、趙○○、詹○○、李○○、李○○、徐○○等人,企圖從花蓮縣南區(包含被告、富里、玉里等鄉鎮)公所發包工程中牟取回扣,遂組成以陳○○為首的犯罪集團,自98年起即基於共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犯意聯絡,先選定特定公共工程,再由集團成員於投標截止日,在各鄉鎮公所附近截堵欲持標單參與投標的廠商,繼舉行「開小標」會議,指定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再取得回扣金及分得陪標金等節,遂於101年3月1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568號等起訴書,起訴原告及以陳○○為首組成之前開犯罪集團成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起訴書可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⑵自前開事實,可知①各該圍標刑案(含系爭刑案),乃集團性犯罪,牽涉標案非僅有被告所發包工程(尚包括其他鄉鎮公所所發包工程),亦不只有系爭採購案(尚包括其他採購案),參與共犯人數眾多,該案主嫌陳○○及原告實質負責人林景彬於偵查及起訴之初,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定妨害投標罪嫌,整體犯罪事實及範圍,具相當複雜性,未待刑事法院審理調查進一步確認,實無法釐清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範圍準確性。②況前開刑案(含系爭刑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係因收受檢舉始簽分偵辦,非因被告告訴(告發)始開啟偵查,足徵被告非系爭刑案當事人、告訴(發)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被告除受調閱標案相關資料外,曾參與其他偵查程序(例如被函請或函詢採購機關協助查明相關事證或陳述意見等)或收受前開起訴書,亦無從得知檢察官偵辦過程及前開起訴書內容。③從而,尚難僅憑檢察官於前開刑案偵查期間,曾調閱各該標案資料(含系爭標案資料)乙節,即認已足顯現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進致被告可得知悉檢察官偵查方向及全貌,而足以合理期待被告得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④是以,原告據檢察官曾向被告調取各標案相關資料乙節,主張應自其取回系爭押標金時即同年6月16日或檢察官起訴時即101年3月12日,起算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均非可採。
⑶再者,①承建公司所參與圍標案件,與原告無涉,且與原告所參與系爭採購案不同乙節,業經原告自陳在案(高行庭卷第438至439頁),且有承建公司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763、926、1121號)可證(高行庭卷第121至123頁)。②至被告於103年間向承建公司追繳押標金,係依工程會103年6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300175840號函辦理,非因檢察官調取標案相關資料而為,有前開被告卓鄉財字第1030007374號函稿暨相關檔案(高行庭卷第453至467頁)可佐。③從而,尚難僅憑陳○○所策劃指揮圍標集團,涉犯多件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含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承建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在內〕,經檢察官併案偵查,且被告於103年間即向承建公司追繳押標金等節,即認已足顯現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進致被告可得知悉檢察官偵查方向及全貌,而足以合理期待被告得向原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④是以,原告據檢察官併案偵查及被告曾向承建公司追繳押標金等節,主張被告於同時即可得知悉原告亦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應自檢察官起訴時即101年3月12日,起算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⑷此外,①司法機關若僅有向採購機關調閱資料等行為,未有函
請或函詢採購機關協助查明相關事證或陳述意見等「足以顯現廠商或從業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後續行為,進致採購機關「可得知悉司法機關偵審全貌」,尚不得逕認「足以合理期待採購機關得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已如前述。②花蓮地院審理系爭刑案期間,雖曾於102年6月26日以函通知被告檢送系爭採購案所有投開標資料到院,惟僅表示該院係因受理陳○○等違反政府採購法而須上開資料等語,未記載原告涉犯該案,尚不足徵被告知悉原告為該案被告而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情事;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被告除受調閱系爭標案相關資料外,曾參與其他協助查明相關事證或陳述意見等「足以顯現廠商或從業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後續行為,亦無從得知前開起訴書內容及法院審理過程。③從而,尚難僅憑花蓮地院審理系爭刑案期間,曾以函通知被告檢送系爭採購案所有投開標資料到院,且被告於102年7月4日以函檢送相關投開標資料至該院等節,即認已足顯現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進致被告可得知悉司法機關偵審全貌,而足以合理期待被告得向原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④是以,原告據法院曾向被告調取系爭標案相關資料乙節,主張應自被告向法院檢送相關投開標資料時即102年7月4日,起算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⑸花蓮地院受理系爭刑案後,於審理調查後認定原告實質負責
人林景彬為求系爭標案,遂於100年6月14日前某日,與陳○○集團成員詹○○約定給付紅包6萬元、向陳○○集團成員陳○○承諾提出回扣金100萬元後,先由陳○○集團成員詹○○、陳○○、趙○○等人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截止日前,截堵欲持標單參與投標廠商進行「開小標」會議,使○○營造有限公司以1,072萬元、○○營造有限公司以1,077萬元、○○營造有限公司以1,074萬元、○○營造有限公司以1,077萬元投標價格製作投標單擔任陪標廠商,使原告以1,070萬元投標價格製作投標單擔任得標廠商,再由各營造公司依犯罪計畫,派員於100年6月14日上午9時截止投標時間前,持投標密封文件前至被告處所參與投標,於同日上午9時30分開標並由原告得標,嗣由原告於同日下午依約向陳○○給付回扣金100萬元等節,遂於105年12月29日以系爭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實質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定妨害投標罪,並對原告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處罰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⑹自前開事實,可知①各該圍標刑案(含系爭刑案)雖於101年3
月12日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整體犯罪事實及範圍,具相當複雜性,未待刑事法院審理調查進一步確認,實無法釐清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範圍準確性,且被告非系爭刑案當事人、告訴(發)人,亦無從得知起訴書內容、司法機關偵審過程及全貌。②系爭刑案於105年12月29日經花蓮地院作成系爭刑事判決時,因其整體犯罪事實及範圍,業經刑事法院審理調查進一步確認,且被告雖非系爭刑案當事人、告訴(發)人,惟於宣示後公告,已可得知起訴書及判決書內容、司法機關偵審過程及全貌。③從而,本院於本案中,經調查相關事證、參酌具體事實後,就具體事實,按通常經驗法則,認定於系爭刑事判決宣示公告日即105年12月29日時,在客觀上可合理期待被告知悉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而可合理期待被告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應自斯時起算5年消滅時效。④是以,被告抗辯其於110年11月11日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而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押標金50萬元,核屬有據,且未罹於消滅時效,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即追繳系爭押標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