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141號原 告 汪榮榛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藍舒凢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次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是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的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
二、再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可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為出售或出租等公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若有爭執,應屬私權爭議;是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所定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無權占用市有土地者,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代表臺北市為市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其行為之性質並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執,應屬私權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占用被告經管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分別以民國112年9月19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230523913號函及附件、112年12月25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23073235號函及附件通知原告,繳納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及檢附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切結書及租賃市有土地申請書,提醒原告得依規定選擇申請占用轉租用或按期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等方式,處理占用系爭土地事宜,原告不服上開函文提起訴願,均遭決定不受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及起訴狀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可知,係被告本於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就無權占用市有土地者,基於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使用土地補償之不當得利,乃屬代表國庫就市有土地所為之管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如有爭執,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之權限。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屬簡易訴訟事件,所遭占用之市有土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管轄,俾利不動產現狀之調查。從而,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附表:
建物所有人 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面積 被告通知函 /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頁碼 汪榮榛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2樓 0.15平方公尺 112年9月19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230523913號函及附件/ 新臺幣(下同)2,200元 起訴狀第22至40頁 112年12月25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23073235號函及附件 起訴狀第41至43頁 113年2月7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330054172號函及附件 繳款清單記載227元 起訴狀第54至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