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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143號

113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延成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

黃信銓(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48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600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84年12月16日因離職而退保勞工保險,嗣於109年7月8日(原告滿65歲)填具「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住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而向被告申請給付,經被告以109年8月31日保國三字第A00001306826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自109年7月起按月發給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下稱國保老年年金)5,171元。原告其後於112年1月9日填具「同時請領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月領)」,而向被告申請給付,經被告審查而按原告勞工保險年資6年又18日(以6年又1個月計)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907元,乘以0.775%計算,並加計3,000元,每月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下稱勞保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4,268元,乃以112年2月20日保普核字第L2000172702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勞保老年年金給付4,268元(另就前處分所核定按月發給之國保老年年金〈5,171元〉,嗣經被告以112年2月24日保國三字第A00001306826號函〈下稱重核處分〉重新審查核定自112年1月起按月改發給3,023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6月28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0841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為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113年2月2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481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為駁回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109年7月年滿65歲,親赴被告櫃台辦理國保與勞保老年年金按月請領相關事宜,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僅提供「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住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紙,忽略原告同時符合國保老年年金(3,023元)與勞保老年年金(4,268元)按月給付請領資格,合併申請可領取每月7,291元,僅告知原告申請每月5,171元國保老年年金給付,明顯怠忽執行業務通知,致使原告權益受損,應補發老年年金63,600元(2,120元×30個月)。原告有理由懷疑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當時未提供「同時請領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係錯誤認定原告不符合勞保老年年金請領資格,事實上國民年金保險與勞工保險年資合併滿15年,即符合勞保老年年金請領資格,且被告亦承認未向原告告知有關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相關事宜。

2、原告年滿65歲,同時符合國保與勞保老年年金按月請領資格,被告同時為國保老年年金與勞保老年年金審理單位,且國保與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是混合計算,給付金額彼此相關,互相增減,被告坦承沒有向原告詳細告知老年年金混合計算方式,況且依經驗法則,能月領7,291元老年年金給付,應該無人願意月領5,171元。被告未能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詳細告知混合計算方式,明顯怠忽執行業務通知,亦違背國保老年年金與勞保老年年金雙重保障之目的,被告所屬承辦人員若告知合併申請可月領7,291元,且提供「同時請領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告絕對會選擇合併申請月領7,291元。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1月9日之申請,再作成補發原告63,6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按勞工保險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原告尚不得以其不知規定,而免除適用。又依上開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被保險人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即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審核符合規定者,即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所稱申請之當月,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保險人(即本局)之日期為準,先予敘明。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7月時親赴櫃台辦理國保與勞保老年年金事宜,惟查原告於109年7月8日僅填寫「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被告申請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並未就是否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有任何書面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無法知悉原告係欲選擇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併計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抑或基於其他考量,暫不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原告係至112年1月9日始將「同時請領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送交被告(有被告所屬臺北市辦事處收件章可稽),被告爰依規定自原告申請之當月(即112年1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勞保老年年金給付4,268元,並無違誤。至原告請求被告補發109年7月至111年12月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共計63,600元(2,120元×30個月) 一節,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既已明訂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被告自不得補發原告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是原告所請於法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於109年7月至被告處辦理國保與勞保老年年金按月請領事宜,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未告知其得合併請領國保與勞保老年年金,致其自109年7月起僅請領國保老年年金給付,迨112年1月始一併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乃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5頁、第6頁)、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住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45頁)、前處分影本1紙、重核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原處分影本1紙、爭議審定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7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3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於109年7月至被告處辦理國保與勞保老年年金按月請領事宜,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未告知其得合併請領國保與勞保老年年金,致其自109年7月起僅請領國保老年年金給付,迨112年1月始一併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乃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勞工保險條例:

①第58條第1項: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②第58條之1: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③第65條之1第1項、第2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⑤第74條之2第1項、第2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第1項: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申請之當月,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保險人之日期為準。

2、查原告於84年12月16日因離職而退保勞工保險,嗣於109年7月8日(原告滿65歲)填具「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住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而向被告申請給付,經被告以前處分核定自109年7月起按月發給國保老年年金5,171元。原告其後於112年1月9日填具「同時請領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月領)」,而向被告申請給付,經被告審查而按原告勞工保險年資6年又18日(以6年又1個月計)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907元,乘以0.775%計算,並加計3,000元,每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4,268元,乃以原處分核定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勞保老年年金給付4,268元(另就前處分所核定按月發給之國保老年年金〈5,171元〉,嗣經被告以重核處分重新審查核定自112年1月起按月改發給3,023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業經前處分核定發給國保老年年金,故就勞保老年年金部分,以原處分核定自112年1月(即申請之當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勞保老年年金給付4,268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原告於109年7月8日所填具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住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以觀,核與其嗣於112年1月9日所填具之「同時請領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月領)」,二者顯屬有別,自難認原告於109年7月8日除向被告申請國保老年年金給付外,尚有一併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意思,是原告以斯時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未予告知,乃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⑵況且,被告依原告於112年1月9日之申請而作成原處分,核

屬適法,已如前述,是不論原告所主張自109年7月至111年12月未能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一事是否確屬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之疏失所致,亦屬前處分之作成內容是否有誤之問題,尚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是原告執之而為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