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144號上訴人 即原 告 陳宏益被上訴人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上訴人即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告(下逕稱上訴人)於書狀記載其戶籍地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亦記載其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有起訴狀及上訴狀在卷可佐。本件第一審判決經分別向上訴人上開住、居所地址對上訴人為送達,惟皆未獲會晤本人,均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由郵務機關將文書交予社區管理中心人員、受僱人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7頁)。上訴人住所地址位於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至114年3月19日止屆滿;另上訴人居所地址位於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至114年3月20日止亦告屆滿。詎上訴人於114年3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