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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147號11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惠慶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 表 人 張凱堯訴訟代理人 楊建忠

邱奕龍林紋伶上列當事人間公園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9月26日府訴三字第11260844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後為張凱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207-214頁、本院卷第253-258頁),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民國112年7月19日裁處字第26922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訴字卷第23頁)及臺北市政府112年9月26日府訴三字第112608440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訴字卷第27-30頁)均撤銷。㈡確認變更河濱公園區域範圍公告(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下稱系爭河濱公園公告,訴字卷第104-108頁)無效;二、備位聲明:原處分、系爭河濱公園公告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字卷第13-14頁)。嗣訴之聲明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經被告同意(訴字卷第224頁),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8日8時42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一第557頁),行駛在臺北市○○○○○○河濱公園(下稱○○河濱公園)堤防、越堤路(下稱違規地點,訴字卷第97頁),經被告認有「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之違規,依行為時(95年6月6日修正公布)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訴字卷第23頁,違反法條欄所載同條例第13條第20款部分,業經被告撤銷,本院卷一第367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訴字卷第27-30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不具有「基隆河」事務管轄權,也不具有堤頂「道路」事務管轄權。

⑴依經濟部104年4月16日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原則與審查要點

第10點第1項前段、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及同法第3條第5、6款等規定,河川兩側的水防道路外緣以內範圍均為河川區域,應適用河川管理辦法,經濟部依水利法劃分河川管轄後,取得河川管轄權的管理機關始得依照河川管理辦法就河防建造物(包含堤防)及水防道路進行管理與裁罰。又經濟部109年4月17日經授水字第10920205310號「中央管及跨省市河川之河川界點」公告(下稱經濟部109年4月17日公告,本院卷一第143-144頁),經濟部將淡水河支流自平溪區平菁橋至出海口定義為「基隆河」,跨越新北市、基隆市與臺北市三個縣市,而基隆河支流自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界線以下至出海口定義為「雙溪」。另經濟部112年2月9日經授水字第11260001990號公告(下稱經濟部112年2月9日公告,本院卷一第145-149頁)列出中央管河川、跨省市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僅在表2將「雙溪」列為新北市市管河川、表4將「淡水河」列為跨省市河川,並未將「基隆河」委託臺北市政府管轄,被告為臺北市政府下級機關,應欠缺本案水利法事務管轄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行政處分欠缺事務管轄權為無效處分。

⑵退步言,縱將「基隆河」解釋為「淡水河支流」,臺北市政

府受託管理「淡水河」相關水域而取得事務管轄,因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與「臺北市政府」分屬不同機關,被告並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3項之規定,經由公告取得本案事務管轄權,故被告裁罰無效,應予撤銷。⑶被告所提出的「臺北市河濱公園各局、處權責暨應辦事項一

覽表」(下稱臺北市河濱公園權責覽表,本院卷一第513-514頁)可對應到「交通大隊」業務項目「一、取締汽、機車行駛腳踏車道及違反交通號誌、標誌標線管制之『違規行駛』及違規停放於道路部分之行為」已說明河濱公園設有道路,而道路管轄權裁罰為「交通大隊」業務項目,被告裁罰原告「駛入」○○河濱公園違規,顯非被告權責,而有管轄錯誤違法。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12月23日北市法一字第09432459900號函(下稱法規會94年12月23日函,本院卷二第8-9頁)也說明「道路」修築為工務局職權,而交通事項則是交通局,交通秩序則是警察局管理,被告並無相關事務管轄權。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字第33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99年上國字第33號事件,本院卷一第369-378頁)亦作類似主張,應無疑義。

2.原告所行駛堤頂道路為水防道路,行為時公園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第3、4款已說明「公園」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已說明堤防用地相關的堤防、護岸及其他河川防護建造物係依據水利法作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有符合公園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相關法律要件,例如公共工程內容為何?是否有配合前述公共工程作為民眾遊憩之場所?有無被指定為公共工程管理機關?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又行為時公園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內容,於本案僅有提到水利法,水利法並未提到基隆河等河流水域為「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所」及「基隆河管理機關」,故無適用此款餘地。

3.系爭河濱公園公告擴張公園範圍及於堤防道路,已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若公園自治條例與都市計畫法等法令牴觸,公園自治條例為無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二、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用地。」,已說明係依水利法作為建築堤防及水防道路用地相關用途,而高灘地於○○○亦屬於河川區,這兩者均非公園自治條例第2條所指係供公眾遊憩之場地。是以,系爭河濱公園公告違法擴張河濱公園範圍及於堤防用地的建築堤防和高灘地,屬無效公告。

4.退步言,即使○○河濱公園為公園自治條例所定義之「公園」,被告也不是○○河濱公園管理機關。被告所提供「基隆河○○○○○新舊防潮堤間灘地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景觀改善工程)相關資料,僅為花草植栽改善作業,並無行為時公園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興建」行政行為,故被告並非管理機關。系爭景觀改善工程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於94年10月所招標,嗣後95年8月1日養護工程處改制為被告之際,「道路」管轄權已改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建工程處)管轄。既然被告並未承繼養護工程處「新建」道路權責,則依行為時公園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管理機關應指新建工程處而非被告。

5.水防道路與越堤路僅有施設需經許可,但應於完成後供他人使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下稱108年台上第1477號事件)已清楚說明僅有施設水防道路與越堤路需申請,施設完成則需供他人使用,管理機關也不能阻絕聯外通行,否則將有悖於設置目的。退步言,被告亦未遵照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公告水利法第78條第6款:「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行車禁止區域,應撤銷對原告之裁罰。

6.被告裁罰原告金額過高,應予撤銷。臺北市河濱公園車輛臨時通行證申請使用須知(下稱河濱公園車輛臨時通行須知,本院卷一第71-82頁)並未開放自用小客車進入○○河濱公園舉辦活動,原告為完成協助舉辦○○○○協會志工培訓活動,僅能由堤防內側駕駛汽車搬運器材設備經過堤防道路始可通行至○○河濱公園碼頭,合於該灘地規劃休憩空間用途,裁罰行為有所違誤,應予撤銷。退步言,縱原告違法應受裁罰,臺北市政府「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下稱河濱公園違規停車處罰原則,訴字卷第311-313頁)第一點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載明1,200元罰鍰,被告卻依第二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規定裁罰2,400元,罰則差距翻倍,顯然輕重失衡,應予撤銷。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河濱公園是被告(前身為養護工程處)配合系爭景觀改善工程興建,符合公園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為管理機關。

⑴依系爭河濱公園公告,已明文臺北市所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間,包含常流量情況下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故法規所稱河濱公園,係配合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間,並包含「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條件之毗臨河濱範圍地理區域,施以公共工程興建俾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的公園。⑵又「基隆河○○○○○新舊防潮堤間灘地景觀改善工程竣工圖」(

乙證28),足見○○河濱公園係就○○尖端灘地上興建護岸設施(乙證28編號17、18)、休憩廣場(乙證28編號39、40、41)、生態教學步道(乙證28編號23、24)、景觀平台暨腳踏車道之多樣綜合類之公共工程,為依公園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園景設施、休憩設施及運動設施等供公眾遊憩之場地,非為字面文義僅係景觀花卉施作工程,係符合公園自治條例第2條所定之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要件。

⑶再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歷史沿革,被告係95年8月間配合政府組織再造,職能專業分工,原養護工程處之道路養護業務移撥新建工程處,並更名為水利工程處;並就系爭景觀改善工程繼續接辦,此由養護工程處94年度歲出預算表(乙證32),嗣後前述工程由被告報竣完工(乙證33),並由被告繼受為工程主辦機關並為歲出預算支應可證。故上述之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確為被告接辦,符合公園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之工程主辦機關,自然為○○河濱公園之管理機關。

⑷原告確實未經許可駛入○○河濱公園,本案就原告之違規事實行為裁處,應屬合法。

2.○○河濱公園係依公園自治條例第2條「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自得優先以該條例裁處,且違規地點非「水防道路」,爰未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裁處。公園自治條例未曾規範(河濱)公園用地僅得採公園用地,原告拼湊河濱公園用地構成要件卻未釋明該要件規定來源。經濟部112年2月9日公告及該公告附表4,業已明訂跨省市河川有「淡水河」,淡水河流域橫跨: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被告當然就流經河川段有實質管轄權,如基隆河、淡水河流經場域;又由局部放大之基隆河河川圖籍第三號(乙證39)觀之,本件違規地點係於圖籍中的OOO-O地號土地,緊鄰公告淡水河河川區域線,爰○○河濱公園為基隆河與淡水河支系之河川區域範圍內,而違規地點在○○河濱公園內,故可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限制使用。然本件係原告在未事前申請臨時通行證,違規駛入○○河濱公園之違規行為,而非駕駛在水防道路上,自無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等規定適用。縱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所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業明訂於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4、8款中,然綜合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無法明示或可得推知原告之違規行為違反中央法規。

3.本件無99年上國字第33號事件判決、法規會94年12月23日函之適用,不得據認本件違規地點之道路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裁罰範疇。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組織規程(下稱水利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及臺北市河濱公園權責覽表,交通大隊係取締違規行駛及違規停放於道路之行為;至被告係取締汽、機車停放(應包含未經許可之行駛)於非道路部分之違規行為,故權責分工明確。

4.為維護○○河濱公園內民眾遊憩安全及水鳥濕地生態,故有車輛管制之必要,爰欲行駛於○○河濱公園內應經許可之道路上,需依河濱公園車輛臨時通行須知申請車輛臨時通行證,且該須知已明示規定提出申請之要件,未有限縮、恣意限制。且依行為時(110年7月27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0日生效)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違反公園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未有輕重失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95年6月6日修正公布)公園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樂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二、運動公園為市政府教育局。

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關。四、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所,其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第4款:「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1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由管理機關為之。」。

2.系爭河濱公園公告:「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業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107年第228期,訴字卷第103-105頁)。

3.河濱公園車輛臨時通行須知:「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維護河濱公園民眾遊憩安全及管制車輛臨時通行證申請使用,特訂定本須知。二、申請臨時通行證者,應檢具申請車輛清冊及相關文件影本等,於使用日前三個工作日前,以線上申請方式向本處提出申請,經本處許可後始得使用。申請類型、限制車種及前項所稱相關文件如附表。...四、經許可使用之車輛駕駛人應遵守相關事項如下:㈠車輛駕駛人須遵守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範。㈡經許可駛入場地之車輛應依許可內容使用,且不得於草皮上行駛。工作完畢後應立即離開不得滯留。㈢汽車、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頂或適當位置加裝警示燈或開啟雙閃黃燈,並將臨時通行證置放車前擋風玻璃下。...㈤河濱公園除水防道路汽機車得通行外,其餘均屬管制區,經許可通行時,車速限於每小時三十公里以下,並全天候開亮車前大燈,遇自行車及行人均須禮讓。㈥遵守本處人員之督導指揮及抽查,不得拒絕。

五、違反前點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本處得逕行廢止許可並註銷該車輛車號之臨時通行證,且自廢止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受理同一車號之申請。」(業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111年第248期,本院卷一第67-82頁)。

4.行為時(110年7月27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0日生效)違反公園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3條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中項次3,違反規定「第十三條第四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法條依據「第十七條」,法定罰鍰額度「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駕駛車輛。』;處分:『依違規次數1.第一次:處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2.第二次:處三千六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罰鍰。3.第三次(含以上):處五千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罰鍰。』」。

㈡前提事實及應審究之爭點:

原告於112年7月8日8時42分許,駕駛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河濱公園違規地點,經被告認有「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之違規,依行為時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4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一第557頁)、採證照片(訴字卷第97頁)、原處分(訴字卷第23頁)、訴願決定(訴字卷第27-3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不具本件事務權限;違規地點非公園自治條例之公園,縱為公園自治條例所定公園,被告也不是管理機關;違規地點非汽車通行管制區;原處分裁罰金額過高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為公園自治條例之公園、被告就本件有無事務權限、違規地點是否為汽車通行管制區、本件裁罰金額是否過高。茲分述如後。㈢基隆河流經臺北市河段之河川管理事項由臺北市政府管理,○○河濱公園為公園自治條例第2條之公園。

1.按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河川起迄點規定如下:一、河川水系之主支流經主管機關公告界點者,其主流起迄點為主流界點以下至出海口;支流起迄點為支流界點以下至其幹流之匯流口;河川界點上游及未經公告界點之支流不屬河川。」。又經濟部109年4月17日經授水字第10920205310號公告修訂中央管及跨省市河川之河川界點,其中基隆河為淡水河支流,原公告河川界點為平溪區平菁橋,流經縣市為新北市、基隆市、臺北市【本院卷一第143-144頁,業刊登行政院公報第26卷第72期(此為公開資訊)】。再經濟部112年2月9日公告修正河川區分為中央管河川、跨省市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公告事項:「一、河川區分如下:...㈡跨省市河川2水系(附件表4),其河川起迄點依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有關河川管理事項,流經臺北市轄河段,其治理及管理由臺北市政府辦理;流經臺北市轄以外部分,治理部分由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管理部分,仍依行政院89年8月16日台89經24417號函示委託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管理。二、公告為河川者,其管理事宜悉依水利法、水利法施行細則及河川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145-149頁,業刊登行政院公報第29卷第25期)。參以此前經濟部98年4月8日公告河川區分為中央管河川、跨省市河川及縣(市)管河川。公告事項:「二、河川區分如下:...㈡跨省市河川2水系(表 2),每一水系自河川界點以下至出海口,含其主、支流全部。有關河川管理事項,流經台北市轄河段,其治理及管理由台北市政府辦理;流經台灣省轄部分,治理部分由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管理部分,仍依行政院89年8月16日台89 經24417號函示委託流經之縣(市)政府管理【本院卷一第297頁,業刊登行政院公報第15卷第68期(此為公開資訊)】。據此,基隆河為淡水河支流,其起迄點為「支流界點以下至其幹流之匯流口」,亦即平溪區平菁橋至淡水河之匯流口,且基隆河流經臺北市轄河段,其河川管理事項之治理及管理由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主張:經濟部112年2月9日公告未將基隆河委託臺北市政府管轄等語,容有誤會。

2.又按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第9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㈢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九、河防建造物: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包括堤防、護岸、丁壩、防砂壩、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之水門及其他河川防護建造物。」。經查,被告陳稱:水利法規範範圍是從堤防右側緣石(指堤防臨陸面緣石)一直到河川之河川區域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163頁),參以被告提出基隆河河川圖籍資料(本院卷二第166、169-173頁,本件違規地點在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參考本院卷一第198頁)、○○○地區防洪計畫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391-394頁)、臺北市○○○○○地區細部計畫案示意圖(訴字卷第168頁,參考本院卷一第392-393頁,可見堤防興建位置),可見本件堤防臨陸面緣石至堤外(臨水面)屬河川區域。

3.再有關基隆河管理事項,流經臺北市轄河段,其治理及管理由臺北市政府辦理,業如前述,且按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三、土石可採區之劃定。四、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之訂定。五、河防建造物之管理。六、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七、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使用費之徵收。八、治理計畫用地之取得。九、防汛、搶險、搶修。十、其他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系爭河濱公園公告後,該條111年11月1日修正發布,增訂第9款增定「搶修」之項目,附此敘明),並參酌同辦法第51條規定:「其他政府機關為配合河川沿岸土地利用或其整體規劃,得於不妨礙河防安全範圍內,擬定兼顧河川生態功能之休閒遊憩使用計畫,報經管理機關許可後辦理。」(系爭河濱公園公告後,該條111年11月1日修正發布,統一修正用詞「管理機關」,附此敘明),臺北市政府本於其管理河川區域之權限,自得在不妨礙河防安全範圍,並兼顧河川生態功能,將河川區域規劃作為休閒遊憩使用,是臺北市政府依行為時公園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為系爭河濱公園公告:「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訴字卷第103-105頁),於法有據(另參考○○河濱公園範圍說明圖說,本院卷二第164頁),○○河濱公園自屬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而為公園自治條例之公園。

4.況系爭景觀改善工程包括○○灘地植栽、簡易碼頭及臨濱步道、景觀階梯、休閒園區、花卉廣場、賞景廣場、活動廣場等工程,且本件違規時間,該處作為民眾休憩使用,有系爭景觀改善工程索引圖(本院卷一第231頁)、系爭景觀改善工程竣工圖(本院卷一第233、270-27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41-243頁)、空拍對照圖(本院卷一第267-268頁)、系爭景觀改善工程變更設計圖(本院卷一第505-507頁)、被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11頁,系爭景觀改善工程開工日期95年2月22日,實際竣工日期96年2月2日),是○○河濱公園應為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核屬公園自治條例之公園。

5.原告雖主張:系爭河濱公園公告與都市計畫法抵觸,違法擴張河濱公園範圍及於堤防用地的已建築堤防和高灘地,屬無效公告等語,然查,臺北市政府基於管理河川區域之權限,在不妨礙河防安全範圍,並兼顧河川生態功能,將屬河川區域之堤防等地作為休閒遊憩使用,業如前述,○○河濱公園作為公眾休憩使用,並不妨礙堤防等維護河防安全之目的,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㈣被告為本件裁罰機關。

1.⑴臺北市政府就基隆河流經臺北市轄河段之河川管理事項,有治理及管理權限,業如前述。而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11日府工水字第10461368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辦理河川管理之事項及廢止本府93年1月9日府工養字第09305769801號公告,並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指河川管理之下列事項,自105年1月1日起委任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辦理,以該處名義行之:㈠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特殊案件除外)。㈡河防建造物之管理。㈢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㈣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及撤銷(特殊案件除外)。㈤防汛、搶險。㈥其他有關河川管理之行政事務。』」(本院卷一第209-210頁),已將河防建造物之管理、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等河川管理事項委任被告辦理,該公告業已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104年245期(本院卷二第243-245頁),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3項規定。⑵又系爭河濱公園公告係臺北市政府基於管理河川區域權限所為公告,在不妨礙河防安全範圍,並兼顧河川生態功能,將屬河川區域之堤防、高灘地等作為休閒遊憩使用,○○河濱公園為公園自治條例之公園,亦如前述。被告為維護河濱公園民眾遊憩安全,管制車輛臨時通行證申請使用(本院卷一第71頁),核屬河川管理之一環,此由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水利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將「『河濱公園』之工程建設及改善、維護及『管理』」規定為「『河川管理』科」職掌亦可證(另參酌水利法第78條第6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可見車輛行駛亦屬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附此敘明)。據此,被告就位於河川區域之○○河濱公園上開河川管理事項自有管理權限,依行為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4款、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為本件裁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臺北市政府委任取得本件事務權限等語,亦有誤會。

2.又按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9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九、河防建造物: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包括堤防、護岸、丁壩、防砂壩、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之水門及其他河川防護建造物。」,臺北市政府委任被告之河川管理事項既包括河防建造物之管理,被告自為本件違規地點堤防、越堤路之管理機關。再依行為時(95年7月30日修正施行)水利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規定:「本處設下列各科、室,分掌各有關事項:...三 河川管理科:掌理本市轄河川維護管理工作,包括審核河川地使用申請、防洪陸閘及疏散門之管理與啟閉業務、違反水利法案件之取締及行政罰鍰作業、高灘地休憩設施之小型維護工程設計及監造、高灘地之經營及維護管理、水域遊憩活動之管理、藍色公路碼頭之維護及河川地美化等事項。」(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水利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規定:

「本處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三、河川管理科:河濱公園之工程建設及改善、維護及管理、疏散門之維護及管理、遊憩活動推廣、河川及區域排水之管理等事項。」,明訂被告職掌包括河濱公園之工程建設,附此敘明。),被告職掌包括高灘地休憩設施之小型維護工程設計及監造、河川地美化等事項,並參以被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11頁,即系爭景觀改善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112年單位決算書(本院卷二第269-273頁,河濱公園等公共設施之興建、管理與維護為被告管理範圍),可見被告為系爭景觀改善工程之管理機關。據此,依行為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本件裁罰機關。

3.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分述如下。⑴原告雖主張:系爭景觀改善工程為養護工程處於94年10月所

招標,嗣95年8月1日養護工程處改制為被告之際,「道路」已改由新建工程處管轄,行為時公園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理機關應指新建工程處而非被告等語,並提出被告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405頁)。然查,臺北市政府委任被告之河川管理事項包括河防建造物之管理,被告為本件違規地點堤防、越堤路之管理機關,且被告為系爭景觀改善工程之管理機關,業如前述。況原告所提被告網頁資料,亦已載明河濱高灘地(河濱公園)由被告管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憑。

⑵原告又主張:依臺北市河濱公園權責覽表,汽車違規行駛對應到「交通大隊」業務項目,已說明河濱公園設有道路,而道路管轄裁罰為「交通大隊」業務項目,原告「駛入」○○河濱公園違規,顯非被告權責等語。①惟按行為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由管理機關為之。」,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內容「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關。四、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所,其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定之。」,難認交通大隊為該條所定管理機關而為該條例所定罰鍰之裁罰機關。②再者,依臺北市河濱公園權責覽表,其中交通大隊業務項目包括「取締汽、機車行駛腳踏車道及違反交通號誌、標誌標線管制之違規行駛及違規停放於道路部分之行為。」等;水利處業務項目包括「疏散門出入管制、河川管理及巡邏違法取締事項。」等(本院卷一第513-514頁)。經查,本件裁罰之事實為「未經許可」駕駛車輛,並非「違反交通號誌、標誌、標線管制」之違規行駛,是本件應非交通大隊業務項目範圍,無從認交通大隊為本件裁罰機關(另參酌臺北市河濱公園權責覽表所載停管處業務項目包括「堤外停車場違規停車之取締。」;環保局包括「依廢棄物清理法裁罰有關違法事項。」,交通大隊之取締應係依道交條例規定,附此敘明)。③況臺北市政府將位於河川區域之○○河濱公園有關河防建造物之管理、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等河川管理事項委任被告辦理,被告為維護河濱公園民眾遊憩安全管制車輛臨時通行證申請使用(本院卷一第71頁),屬河川管理之一環,均如前述。故本件違反行為時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車輛」,屬被告業務項目「河川管理及巡邏違法取締事項」,應由被告裁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在99年上國字第33號事件主張「道路」修

築為工務局職權,而交通事項則是交通局,交通秩序則是警察局管理,被告並無相關事務管轄權等語。然99年上國字第33號事件係審認被告權責不包括設置及管理相關交通管制設施(本院卷一第369-378頁),核與本件係有關被告管制車輛臨時通行證申請使用(本院卷一第71頁)之情節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㈤違規地點在○○河濱公園且屬汽車通行管制區。

原告雖主張:水防道路與越堤路僅有施設需經許可,但應於完成後供他人使用,108年台上第1477號事件亦同此旨等語。經查:

1.本件違規地點在基隆河流經臺北市轄河段河川區域○○河濱公園之堤防、越堤路,有基隆河河川圖籍資料(本院卷二第16

6、169-173頁,本件違規地點在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參考本院卷一第198頁)、臺北市○○○○○地區細部計畫案示意圖(訴字卷第168頁,參考本院卷一第392-393頁,可見堤防興建位置)、採證照片、違規地點衛星圖照片(訴字卷第167-168頁)附卷可稽。按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第2項雖規定:「(第1項)河川區域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並應於完成後提供他人使用;...。(第2項)於河川區域內行駛車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然查,被告為○○河濱公園管理機關,為維護河濱公園民眾遊憩安全及管制車輛臨時通行證申請使用,公告河濱公園車輛臨時通行須知,規範車輛通行管制區申請臨時通行證之申請類型、限制車種等事項(本院卷一第71-81頁),且本件違規地點並無車輛可行駛之水門、道路,在違規地點前進入越堤路處,被告亦已會同權責單位設置禁止汽車進入標誌,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41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訴字卷第171-172頁),違規地點之堤防、越堤路顯為車輛不可通行之管制區。

2.至原告所指108年台上第1477號事件,雖闡述水防道路非屬一般道路,未禁止3.5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以外之一般車輛通行(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8款、第5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參照),然該事件係審認車輛行駛於水防道路發生交通事故,雲林縣政府就水防道路管理及設置有無欠缺(本院卷一第379-382頁),核與本件被告基於○○河濱公園管理權限,為維護河濱公園民眾遊憩安全,管制車輛臨時通行證申請,違規地點前進入越堤路處,已設置禁止汽車進入標誌之情節並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本件裁罰金額並無違誤。

原告又主張:河濱公園車輛臨時通行須知,並未開放自用小客車進入○○河濱公園舉辦活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合於該灘地規劃休憩空間用途,裁罰行為有所違誤;又依河濱公園違規停車處罰原則,本件裁罰顯然輕重失衡等語。經查:

1.河濱公園車輛臨時通行須知係被告為維護河濱公園民眾遊憩安全及管制車輛臨時通行證申請使用所公告,其內容業依不同申請類型(工程施工、舉辦活動、執行臺北市政府河濱公園維護工作、執行體育場地維護需求、影視劇情拍攝需求、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公務執行使用、執行政府各機關及各級學校其他工作),規定不同限制車種(自用小客車、機車、客貨兩用車、貨車及其他)(本院卷一第71-73頁),已考量河濱公園設置之目的、各類設施之設置情形、民眾遊憩安全、申請類型訂定不同限制車種,原告係因舉辦活動而駕駛系爭車輛,依河濱公園車輛臨時通行須知並不在得申請範圍(本院卷一第72頁),自不得在違規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原告主張其駕駛合於該處休憩空間用途,並不可採。

2.至原告主張:被告依河濱公園違規停車處罰原則第一點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載明1,200元罰鍰,被告卻依第二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規定裁罰原告2,400元,罰則差距翻倍,顯然輕重失衡等語。然查,河濱公園違規停車處罰原則係有關「違規停車」之規定(訴字卷第311-313頁,該公告自行為後之112年8月1日生效,然此前公告亦係就「違規停車」所為公告,附此敘明),核與本件「未經許可『駕駛車輛』」之情形不同;況行為時違反公園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3條規定就「未經許可停放車輛」及「未經許可駕駛車輛」不同情節狀況分別定有處分基準,且該裁罰基準第4條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規停車,另依河濱公園違規停車處罰原則裁處,已考量違規停車與未經許可駕駛車輛不同情節狀況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違規地點是否為河濱公園等情訂定不同之裁罰基準,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駕駛車輛」,且為第一次違規,依上開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2,400元,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輕重失衡等語,無從採憑。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公園管理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