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153號原 告 陳威佑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莫懷祖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260869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稱民國112年5月2日北市消預字第11230162552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是在112年8月22日完成送達程序,然被告並未在該日完成原處分之寄送程序,原處分分別於112年8月29日與30日二度投送至原告戶籍地址,因原告並非居住於戶籍地而未能成功投送,故於同年月30日寄存於桃園成功郵局。原告遲至112年11月底或12月初方至寄存郵局領取,並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在30日內,於112年12月27日提起訴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四、原告爭執其係在訴願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並主張如前。查於原處分作成前,被告先於110年11月1日開立乙證4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命原告限期改善及屆期未改善將依法按次處罰之旨,並告知其得於10日內陳述意見,上開舉發通知書業於110年11月2日向原告戶籍地合法送達(本院卷第91-92頁),惟原告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嗣被告認本案係第1次嚴重違規,而以111年10月7日北市消預字第1113026974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對違規場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上開裁罰書仍對原告戶籍地送達,而於111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方式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之明文,且99年1月13日行政訴訟法第73條增訂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仍維持既有規定,未一併修正,可認立法者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於完成法定寄存程序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指參照),是應認被告111年10月7日裁處書於111年11月22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對該裁處書不服,曾於112年4月14日提起訴願(訴願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甲證2訴願書復自承於000年0月間提起訴願(本院卷第17頁),嗣被告職權撤銷111年10月7日裁處書,另於112年5月2日重為原處分等情,有被告112年5月2日北市消預字第11230162551號函、原處分可參(訴願卷第36、37、60、63頁),堪以認定。由上各情可知,被告對原告戶籍地為文書送達,原告尚知對被告111年10月7日裁處書提起訴願,則被告對其戶籍地送達係可實際到達原告,原告戶籍地應屬可合法收受送達之處所,且原告既設籍於桃園市該址,至少係屬對政府機關表示其以該址為其生活領域可為聯繫通訊之處所,否則原告即應依戶籍法辦理符合實際之遷出、遷入登記,又原告復未另向被告陳明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從而,原處分經被告向原告戶籍地為送達,於112年8月8日寄存桃園成功路郵局,有送達證書、原告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5、123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原告主張未居住戶籍地乙節,並無礙本件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之認定,原告前開所執,尚無足採。
五、原處分於112年8月8日寄存當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業如前述,原告提起訴願應於112年8月9日起30日內為之,又原告訴願所陳地址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提起訴願期間於112年9月7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12月26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訴願卷第56頁),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有據。綜上,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說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於112年8月30日始寄存桃園成功路郵局乙節,查該次送達之文書並非系爭原處分,業經被告提出乙證13為證,原告此節容有誤會,並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