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15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陳威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間消防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