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156號114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田志文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被 告 立法院代 表 人 韓國瑜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複 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85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資訊處(下稱資訊處)○○師,經派駐被告所屬○○辦公室(下稱○○辦公室),為處理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無法正常網路連線之環控系統,於同年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3,599元購置研華ADAM-6051乙太網I/O模組(下稱系爭模組)後,於同年月27日至被告行政業務管理系統請購系爭模組,同年月30日完成請購程序(本院卷二第127、233頁)。嗣被告總務處(下稱總務處)庶務科○○○(下稱○○○)製作原始憑證黏存單(下稱系爭原始憑證黏存單)檢附原告提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經原告於「驗收或證明人員」欄蓋章(本院卷一第207頁),簽送資訊處科長馬○○(下稱馬科長),馬科長於112年4月7、10、17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提供系爭模組實體照片,俾辦理後續書面驗收及核銷作業(下稱系爭管理措施,本院卷一第263-264、259頁),原告未提供,馬科長遂於同年月19日退回核銷資料,請原告補正(本院卷一第751-753頁、本院卷第二第419頁)。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立法院秘書長於112年7月11日以台立院人字第1120009934號函復(下稱申訴函復,訴字院第31-33頁),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公申決字第000085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訴字卷第25-29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始憑證黏存單每階段承辦人員之簽核或不予簽核,皆係實質而非顯然輕微干預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政事實行為。
2.原告為請購人員,○○○方屬採購人員,原告並為本件之驗收或證明人員,並非採購人員。
⑴依立法院組織法第19條規定、立法院處務規程第7條第1款規
定(原證16)及立法院分層明細表(原證17)、被告所屬總務處之組織圖(原證34)、被告業務職掌介紹(原證44)、被告總務處113年12月11日便箋第2點(乙證16)可知,被告負責擔任採購人員及單位為總務處庶務科。參酌被告行政業務管理系統請購申請及請購查詢之使用操作畫面(原證18、47)及採購管理子系統操作手冊(原證19),亦可見原告進行請購申請後,是由總務處庶務科之採購相關人員進行請購單列印作業,以及處理後續的採購,原告並無被告採購管理系統之使用權限。在進行請購申請時,即得選擇請購類型為「因業務需要,已自行購買」,原告歷年來在「因業務需要,已自行購買」之類型,均係作為請購人員及驗收人員,並以此方法得以核銷相關單據,不僅可知慣例存在,亦可確知原告確非採購人員(原證20、21)。而被告之物品驗收程序均係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第1項之規定,由總務處庶務科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方式辦理,由被告所屬之物品使用單位(資訊處)指派驗收人員(即原告)於驗收完成後在原始憑證黏存單之「驗收或證明人員」欄簽章,此即為本件之驗收文件,而不需附上其他照片,並符合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6月10日主會財字第1091500156A號函之「經費結報常見疑義問答集」之Q33、A33之內容(下爭主計總處109年6月10日釋疑內容,原證36)。原告並非採購人員,不受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之約束。
⑵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及111年7月4日所申請之「因業務需要,已先行購買」請購資料(原證46-1、46-2、46-3、64-2、65-2)及非消耗品增加單(原證46-4),其「經手人員」欄均係由○○○蓋章、「驗收或證明人員」欄均係由原告蓋章;「經辦單位」欄係由○○○及○○○專員蓋章,「保管或使用單位」係由原告及馬科長等蓋章。以上足證被告之1萬元(含)以下之物品採購單位係總務處庶務科,採購承辦人係○○○,資訊處僅係物品使用單位,而非物品採購單位,原告僅係物品請購申請人,而非採購承辦人,是亦足證原告為本件之驗收或證明人員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亦無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8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的8809235號函釋(下稱工程會88年6月28日函)。
⑶原告辦理所承辦之業務工作所需之逾1萬元之財物、勞務、工程採購案(原證60-1及61-1),其「經手人員」欄均係由原告蓋章之原始憑證黏存單(原證60-2及61-2),及原告簽辦之111年度及112年度之○○辦公室網路系統維護案(原證62-1及63-1),其「經手人員」欄均係由原告蓋章之原始憑證黏存單(原證62-2及63-2),並未變更原告辦理所承辦之業務工作所需之1萬元以下(含)之物品,原告需至被告行政業務管理系統申請請購,及物品採購單位係總務處庶務科,採購承辦人係○○○(原證64-1及65-1)。
3.依行政程序法第160、161條,行政規則之合法下達須事前公告周知而使公務員知悉,而要求物品請購承辦人員提供所採購財物之現場照片等資料之行政規則根本未經被告合法下達,並不拘束原告。退步言之,縱認涉有指令(職務命令),然對於物品請購是否需檢附照片作為核銷之依據,屬於採購單位依採購程序辦理採購之職權監督事項,並非物品請購單位之職權監督事項。換言之,資訊處科長為本件物品請購單位之長官,其職權監督範圍係在「原告物品請購系爭模組是否有理由」,而非「物品請購核銷程序是否需檢附照片」此等採購單位之職權監督事項。馬科長透過系爭管理措施要求原告檢附照片已超出資訊處科長作為物品請購單位長官之監督範圍外,縱認其有以書面署名下達,原告仍無服從義務,且亦可見系爭管理措施違法。
4.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一般給付訴訟之防禦請求權;退步言之,原告亦應得對之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為物品管理手冊第15條第2項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規定;退步言之,原告應得主張公法上無因管理費用請求權作為本件公法上請求權;再退步言之,原告得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㈡聲明:1.系爭管理措施、申訴函復、再申訴決定均除去。2.
被告應辦理核銷原告請購物品之請購黏存單(本院卷二第189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系爭管理措施合法。⑴原告所提出本件行政訴訟所涉及者僅為「被告機關要求原告
附上系爭模組照片」之管理措施。行政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職務之行為,例如工作指派、座位更換、退回公文擬稿等均認為就行政機關對於內部公務人員之內部管理措施,因干預顯屬輕微,或根本未干預權利,故認為此類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又馬科長考量僅原告1人派駐○○辦公室,主管人員現場查驗須兩地往返,不符行政效率,請原告提供系爭模組實體照片或電子檔代為列印,置於系爭原始憑證黏存單之後,俾利後續核銷、驗收作業。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行政行為僅屬於內部管理措施,且系爭管理措施之目的係為健全公用物品管理,及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
⑵採購人員之認定目前實務採實際認定說,即現實上為何人採
購即為採購單位人員(乙證21)。原告於112年3月24日(按:系爭收據記載同年月25日)自行購置系爭模組,購買後於同年月27日至被告行政業務管理系統申請物品請購,物品備註欄上:「因業務需要,已先行購買,代墊款項人:田志文(即原告)」,故原告為實際採購人員,資訊處即為採購單位,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為驗收人員,應由資訊處主管驗收(乙證31、11),且資訊處科長為落實控管機關內部請購及採購,覈實採購物品後才可於「驗收或證明人員」欄位核章。被告行政業務管理系統中提供「因業務需要,已先行購買」選項,僅為簡化請購申請與先行墊付作業,絕不代表豁免後續驗收與內部稽核規範,亦非可身兼採購與驗收職。
⑶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16點,被告本可裁量命原告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乙證9)。故被告命原告提供系爭模組之照片,乃合法行使裁量權,原告卻遲遲不提供,導致被告無法完成系爭模組之驗收及後續流程。又原始憑證黏存單上欄位,依據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設計,逐級審核才能為核銷依據。
⑷依被告主計處提供原告於111年8月至112年2月間所有採購物
品之原始憑證黏存單(乙證17),原告所請購之項目,均有馬科長之核章,另資訊處過往由資訊處職員先行購買,總務處網路下載原始憑證黏存單者,驗收人欄位必須由「科長蓋章」作為科長有驗收之事實證明(乙證33),足證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即資訊處科長確實有驗收或證明之監督職權。是原告主張其為驗收人員,馬科長要求檢附照片並非資訊處科長之監督範圍,故原告並無服從檢附照片之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⑸馬科長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均有屬名下達(乙證12),是系
爭管理措施確實合法。資訊處科長要求檢附照片屬於資訊處科長之監督範圍,故馬科長於112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檢附照片之行為應定性為職務命令。另假設原告主張「要求檢附照片」屬於行政規則乙節為真,按目前實務見解,行政規則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具有公示意義,尚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倘未踐行之,仍不影響其效力。
⑹又資訊處於104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機關辦理公
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10萬元)以下採購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通知原告(乙證28),其中附件採購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十二)所載內容(乙證29),足證原告於104年10月2日即已收受告知驗收人員要進一步確認廠商統一發票(或收據)內容是否屬實。而為求帳物相符,被告設有物品盤點計畫均有公告供機關同仁點閱(乙證18),112年度公用財產及物品盤點計畫、113年度公用財產及物品盤點計畫原告點閱之紀錄(乙證19),可證原告早已知悉馬科長要求非消耗品需檢附照片以達到帳、物相符之目的。
⑺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下稱未達公告金額
採購辦法)第5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資訊處亦為辦理資訊相關業務採購單位,而原告受有採購專業人員訓練並為○○辦公室資訊相關業務採購人員(乙證24、25、26)。總務處對於原告先行購買部分,依立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上開管理辦法第2條為「會辦」關係。
2.原告以原證20、原證21作為主張先行採買後核銷為行政慣例云云。被告係依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第5條規定、被告內部簽呈及立法院111年6月14日修正原告工作項目:「網路規劃、設置及維護」,被告內部單位如因業務需求自行辦理小額採購,自有法令依據,原告逕洽廠商採購為依法令之行為,並無形成原告先行採購後即可核銷之行政慣例。原告於111年10月核銷「111年度○○辦公室安全監控系統攝影機之汰換案」,資訊處即有要求提供佐證相片,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乙證5);同年12月核銷「○○辦公室網路系統網管供電交換器案」,原告未依科長指示提供佐證相片,茲因當年度關帳在即,資訊處於111年12月12日指派李耀中高級○○師至○○辦公室照相做為該案核銷驗收佐證之用(乙證6),是以核銷請購單據,資訊處要求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照片),並非原告所謂的慣例可免除。原告提出原證20,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應以立法院提出之乙證17為準,由乙證17觀之,原告所購買之物品種類不同、用途不同、金額不同,此與行政機關處理某類事務反覆之慣行之所謂行政慣例有別。
3.本案為原告先自行購買系爭模組,嗣後才申請請購,而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同意原告請購,故系爭模組業已進行採購核銷之程序;原告所主張請求權基礎,無法認定原告可以拒絕提出照片之依據。原告主張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然原告請求核銷仍須符合政府採購法、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及內部管理規定之規定。
4.當人民有履行公法上義務,而行政機關代為履行公法上義務時,才需討論公法無因管理。本件為機關內部單位採購行為,不存在不同行政機關之前提,又本件原告為資訊處之○○師,其所採購物品之行為及後續驗收等,按目前實務及學說一貫之見解均認定為雙階理論中私法行為,且原告受有專業採購人員訓練並為○○辦公室資訊相關業務採購人員,是原告主張「公法無因管理」、「公法上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參照)。是①公務人員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之事項,不再限於過往各號解釋所揭示足以改變其身分關係,或於其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其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等範圍【就公務員(包括廣義公務員之軍人)部分,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前,大法官即多次闡釋公務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然就足以改變其身分關係(釋字第243、430號等解釋),或於其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釋字第298、323、338、483號等解釋),或基於其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釋字第187、201、266、312號等解釋),本諸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自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救濟。】,只要公務員之「權利受到侵害」,即使其侵害之程度未達上述程度,亦非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參照)。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均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除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實務上雖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惟其性質為訴訟判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現行條文第三項未予區分,容非妥適。為免疑義,宜將之單獨列為一款,並排除現行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以示其非屬無理由之實體判決。因此項訴訟要件是否欠缺,通常不若第一項各款要件單純而易於判斷,故仍依現制以訴訟判決為之。」,參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法院依個案具體判斷相關措施是否屬「顯然」輕微之干預而不構成權利之侵害(此係判斷訴訟要件是否欠缺;此時倘不構成權利之侵害,自不會「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而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需審酌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不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要件單純而易於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是倘依個案具體判斷屬「顯然」輕微之干預,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又於一般給付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定之,非以法院判斷結果決定之,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附此敘明。③法院依個案具體判斷倘認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自應實質審理該措施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此係判斷訴有無理由;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未必即違法侵害公務人員權利)。
㈡前提事實:
原告為資訊處○○師,經派駐○○辦公室,為處理於112年3月21日無法正常網路連線之環控系統,於同年月25日以3,599元購置系爭模組後,同年月30日完成請購程序;○○○製作系爭原始憑證黏存單檢附系爭收據,經原告於「驗收或證明人員」欄蓋章,簽送馬科長,馬科長為系爭管理措施,亦即以電子郵件請原告提供系爭模組實體照片,俾辦理後續書面驗收及核銷作業,原告未提供,馬科長遂於同年月19日退回核銷資料,請原告補正,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等情,有資訊處簽(本院卷二第367-368頁)、立法院請購單(本院卷二第127頁)、請購資料明細(本院卷二第233頁)、系爭原始憑證黏存單(本院卷一第207頁)、馬科長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63-264、259頁)、經退回之系爭原始憑證黏存單(本院卷一第751-753、本院卷第二第419頁)、申訴函復(訴字卷第31-33頁)、再申訴決定(訴字卷第25-2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㈢系爭管理措施對原告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
1.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得請求服務機關償還之。」,是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服務機關支付(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2.又為健全公用物品管理作業制度,提升使用效能,行政院訂定物品管理手冊,其中第2條規定:「中央政府機關、國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物品之管理,除國營事業生產用物品外,依本手冊之規定。」;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手冊所稱物品,指金額未達新臺幣一萬元,或使用年限未達二年之設備、用品等,並按其性質、效能及使用年限分類如下:...㈡非消耗品:指物品質料堅固,不易損耗者,如事務用具、餐飲用具、陳設用具等。」;第12條規定:「物品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15條規定:「物品採購依照各機關分層授權範圍辦理,其程序如下:㈠物品之採購,採購單位應依採購計畫並配合預算,簽准後辦理,並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㈡非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一般辦公物品或專用物品,分別由物品管理單位統籌請購或使用單位請購,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送採購單位採購。」;第16條第1項:「各機關物品之增加,有存管必要者,應按消耗用品及非消耗品之分類辦理登記。」;第17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物品因採購取得者,採購單位應於驗收程序辦理完畢後,將支出憑證、驗收文件及有關文件,送主(會)計單位辦理公款核付,並由物品管理單位依前點規定為物品增加之登記。...(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物品屬非消耗品者,採購或經辦單位所送有關文件,應包括非消耗品增加單(格式如附件一)。」(本院卷一第209-234頁)。又非消耗品增加單說明1記載:「非消耗品採購驗收完畢後,採購單位應將本單、支出憑證及其他有關文件送會計單位辦理公款核付,並由物品管理單位為物品增加之登記」,說明2記載:「非消耗品經物品管理單位完成登記後,送交保管或使用單位於本單簽收,並登錄管理。」(本院卷一第217頁;被告並不爭執物品管理手冊業已下達被告,並主張被告有該行政規則之適用,本院一第662-663頁)。依其內容,中央政府機關就金額未達1萬元非消耗品之採購,其中專用物品由使用單位請購,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送採購單位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採購單位應於驗收程序辦理完畢後,將支出憑證、驗收文件及有關文件,送主(會)計單位辦理公款核付,並由物品管理單位為物品增加之登記;採購或經辦單位所送有關文件,應包括非消耗品增加單。系爭模組為金額未達1萬元非消耗品,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3.經查,依被告原始憑證黏存單(空白版)所載,該單據需由經手人員、驗收或證明人、財產(物品)登帳人員、業務單位主管核章後,始由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准章(本院卷一第323、347頁)。而系爭管理措施是在○○○製作系爭原始憑證黏存單檢附系爭收據,經原告於「驗收或證明人員」欄蓋章,簽送馬科長階段作成,系爭模組之公款核付程序,尚未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准駁,原告所爭執者為「被告(馬科長)要求原告附上採購物品照片」(本院卷一第444頁)。經核,馬科長請原告提出系爭模組照實際照片,其目的係為進行書面驗收及核銷作業,有馬科長電子郵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59頁);此僅係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管理措施應指行政處分以外對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附此敘明),性質上核屬管理措施;又馬科長為系爭管理措施,並將爭原始憑證黏存單退回原告,使公款核付程序未能繼續進行,影響原告能否取得購買系爭模組款項3,599元之財產權;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核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自應實質審理系爭管理措施是否違法侵害原告權利。
㈣系爭管理措施並無不法。
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所稱「書面」,鑑於現行電子通訊普及,是除傳統實體紙本外,長官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形式下達足資表達命令內容之各種型態,均屬之;又長官如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非傳統紙本形式下達命令,雖未經長官以其他方式簽具,惟透過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電子通訊仍得知悉係由何人下達,例如透過通訊軟體之帳號名稱或電子郵件顯示之郵件地址及寄件人等即可得知,是無論以何種形式下達之命令,倘已得足資辨識下達者,均可認定為所稱之「署名」範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且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2.物品使用單位主管得監督物品保管情形,系爭管理措施為馬科長監督範圍。
中央政府機關就金額未達1萬元非消耗品之採購,採購單位應於驗收程序辦理完畢後,將支出憑證、驗收文件及有關文件,送主(會)計單位辦理公款核付,並由物品管理單位為物品增加之登記;採購或經辦單位所送有關文件,應包括非消耗品增加單,業如前述。而非消耗品增加單簽章欄位包括「採購或經辦單位」、「會計單位」、「物品管理單位」、「保管或使用單位」(本院卷一第217頁)。可見非消耗品之「保管或使用單位」會在公款核付程序所送非消耗品增加單簽章,而原告所提另案非消耗品增加單,資訊處相關人員確於「保管或使用單位」欄簽章(本院卷二第277頁);參以物品管理作業之作業程序說明,其中物品使用單位記載:「使用人對於保管之物品應妥慎管理,物品使用單位主管得定期或不定期監督物品保管情形。」(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並不爭執作業程序說明業已下達被告,並主張被告有該行政規則之適用,本院卷一第662-663頁);則馬科長本得定期或不定期監督物品保管情形,其在本件辦理公款核付程序簽章前請原告提出系爭模組之實際照片,核屬其監督範圍。
3.採購人員之單位主管可辦理驗收,系爭管理措施為馬科長監督範圍。
⑴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4條訂定之立法院處務規程第2條規定:「
本院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處理。」;第7條第1款規定:「總務處設庶務科、出納科、交通科、管理科、營繕科、住宿會館、研究會館、醫務室及警衛隊,分掌下列事項:一、庶務科:關於公物之採購、水電設備、餐飲服務、場地佈置及一般性服務等事項。」。是除法令別有規定外,被告公務之採購,係由總務處庶務科執掌。經查,依被告「行政業務管理系統」○○辦公室操作手冊(本院卷二第281頁以下),其中(2)請購/領用線上申請作業中記載:
若為「因業務需要,已先行購買」之案件,請務必填寫代墊款項人,備註欄記載「○○辦公室填寫請購資料時,須填寫廠商詢價資料。」、「若○○辦公室請購物品為資訊物品時,須會簽至資訊處資料處理科。」(本院卷二第286、288頁);
(11)請購線上審核作業中記載:「○○辦公室一級長官決行後,該筆案件將直接送往總務處處長,等總務處處長決行後,案件即會回到申請人手中,由申請人繼續完成往後之採購動作」(本院卷二第300頁),可見被告就○○辦公室之物品請購,有由申請人採購之規定。又依原告所提另案便箋,其中原告意見記載:「安裝攝影機所需之接線盒及壓條等,由本處派駐○○辦公室人員『自行採購』」,當時科長簽註意見記載:「...有關安裝攝影機所需之接線盒及壓線條等費用,係當地業務需求,請由業務需求單位中南部服務中心自行採購與核銷,請田員無須自費採購;『如已自行採購,亦可由行政業務管理系統申請辦理核銷』」(本院卷一第419頁),亦可見原告可擔任採購人員,並於行政業務管理系統申請辦理核銷。參以工程會88年10月26日(88)工程企字第8815822號函所載:「首揭『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指機關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凡經機關首長指派實際辦理採購事務之人員均屬之,並不以機關之總務、庶務人員為限。」(本院卷一第653頁),此函釋係主管機關就適用主管法律,所為之釋示行政規則,核與政府採購法規定(該法第1條、第71條第3項)無違,法院自得加以適用。系爭模組既由原告購買,原告即為系爭模組實際辦理採購事務之人。
⑵按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規定:「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
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其立法理由載明:「第三項明定主驗及檢驗人員之限制條件,以避免球員兼裁判之情形,增加其作業之公平性。」,再物品管理作業之作業程序說明,其中採購單位記載:「辦理驗收時,採購承辦人不得為主驗人。」(本院卷一第119頁),原告既為系爭模組之採購承辦人,其當不得為系爭模組之驗收人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可見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本即會參與驗收。且依被告所提記載「本案已由田志文自行購買,先行墊付」之原始憑證黏存單,其上「驗收或證明人員」欄有資訊處科長蓋章【本院卷一第583-585、589-597、603頁;至原告所提原始憑證黏存單雖無資訊處科長蓋章(本院卷一第673-715、723-731頁),然原告業已自承:這是我們請款提供給被告,我們申請時到我這個流程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自不會有科長之蓋章,附此敘明】。參以工程會88年6月28日函所載:「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所稱『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指機關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準此,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主管可為該單位承辦人員所經辦之採購案件辦理驗收工作。」,此係主管機關就適用主管法律,所為之釋示行政規則,核與政府採購法規定(該法第1條、第71條第3項)無違,法院自得加以適用。則馬科長應係基於其為系爭模組使用單位人員,並為採購人員單位主管而在「驗收及證明人員」蓋章辦理驗收工作,系爭原始憑證黏存單上「驗收及證明人員」欄除原告蓋章外,再由馬科長蓋章驗收,並無不合。
⑶再資訊處於104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檢送「機關辦理公告金
額十分之一(新臺幣10萬元)以下採購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本院卷二第33頁,原告為收件人之一),其中序號(十二)記載:「機關內部請購、廠商履約、驗收、經費核銷之過程未落實控管。例如依廠商提供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辦理書面驗收者,驗收人員未進一步確認廠商是否確實履約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內容是否屬實。」(本院卷二第36頁),可見驗收人員應確認所提供之收據內容是否屬實,則馬科長就系爭模組為驗收,請原告提供系爭模組照片以確認系爭收據內容屬實,核屬其監督範圍。
4.馬科長於112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提供系爭模組實體照片或電子檔代為列印,以進行後續核銷作業(本院卷一第264頁),原告於同年月10日以電子郵件質以上開作法是何時有的規定(本院卷一第264頁),馬科長於同日、同年月17日再以電子郵件告以系爭模組會入物品帳、要辦理書面驗收及核銷作業,請原告提出系爭模組實際照片(本院卷一第263-264、25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馬科長於原告質以其命令不適法後,業已書面下達命令,其指示在其監督範圍,並未違反刑事法律規定,原告有服從之義務,馬科長所為系爭管理措施,並無不法。㈤至原告主張:依立法院組織法第19條規定、立法院處務規程
第7條第1款規定及立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等件,被告負責採購者為總務處庶務科;且原告並無被告採購管理系統使用權限,是原告進行請購申請後,由總務處人員列印請購單及處理後續;原告歷年來在「因業務需要,已自行購買」之類型,均係作為請購人員及驗收人員,原告在原始憑證黏存單之「驗收或證明人員」欄上簽章,即為本件之驗收文件,而不需附上其他照片,原告並非採購人員,不受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之約束,亦無違反工程會88年6月28日函等語。然查,○○辦公室之採購,有由申請人辦理採購之規定,業如前述,且被告行政業務管理系統有「因業務需要,已先行購買」之請購類別(本院卷二第198-199、286、288頁),可見被告實際辦理採購之人,未必為總務處庶務科人員。又被告採購管理系統係由採購相關人員使用(本院卷一第539-545頁),此為系統一般程序設定,然申請人於請購時系統既已有「因業務需要,已自行購買」之選項(本院卷二第119-126頁),則在請購物品「因業務需要,已自行購買」之情形,縱由系統設定之採購相關人員(應係總務處人員)列印請購單,並不影響物品實際由申請人購買而為實際辦理採購人員之事實。是原告於被告行政業務管理系統為請購人,在系爭原始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明人員」欄蓋章,均不影響其實際購買系爭模組而為實際辦理採購人員之事實,其既為採購人員,自不得為驗收人員,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管理措施並未違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