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161號原 告 汪大為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被告之代表人、訴訟標的,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暨國內掛號查詢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起訴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