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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166號原 告 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書狀未記載地址)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勞動法訴字第1120017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2.表明原告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3.起訴狀應由原告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4.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蔣萬安(市長)。

5.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6.敘明事實、理由,並提出證據。

7.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