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167號原 告 林亨道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賠償原告自112年12月20日繳送汽車牌照至判決確定領回牌照期間每日交通費用新台幣伍佰元(扣除週休二日每月22日計算)」,屬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具狀陳明不服之裁決範圍:
1.起訴狀首頁記載交通裁決字號為北監宜裁字第43-ZIC341030號,依狀附裁決書影本所示,處罰主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起訴狀第2頁事實及理由欄記載遭裁決應處「新臺幣12000元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原告如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41029號(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亦有不服,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