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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167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林亨道被上訴人即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按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98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000元,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