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174號11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惠中藥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惠民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建華訴訟代理人 謝幸霖
陳麗安鄭慶浩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2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260852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2年3月2日派員至正興中藥行(地
址:桃園市○○區○○○街00號、47號)稽查時,抽取原告所輸入「菟絲子(製造日期:111年12月20日,批號:FLC00000000)」(下稱系爭菟絲子),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食藥署檢驗結果,發現系爭菟絲子含有「非藥用部位」達「11.2%」,超過臺灣中藥典凡例所定中藥材「夾雜物」限量「5%」;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認原告輸入系爭菟絲子,涉違反藥事法,因原告設籍在臺北市,遂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12年8月1日作成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39600號裁處書,認系爭菟絲子構成藥事法第21條第3款所定之「劣藥」,原告輸入系爭菟絲子,構成藥事法第90條第1項所定之「輸入第21條第3款所定劣藥」違章行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8月2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8月17日提出異議申請復核,被告
於112年8月28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52158號函復維持原處分,於112年8月3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仍不服原處分,於112年9月28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2月27日以府訴三字第112608524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3年3月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11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菟絲子未收載在「中華藥典」,僅收載在「臺灣中藥典」(
原「中華中藥典」),不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1款所稱「載於中華藥典之藥品」,不構成該條所稱「藥品」,自不符合藥事法第21條所定「藥品」要件,不構成該條所稱「劣藥」。
㈡菟絲子係適用代號B01及528輸入規定,僅須檢附中藥商執照
及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無須食藥署核發輸入許可,即得通關輸入,不屬應經查驗登記核發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中藥材,不符合藥事法第21條所定「核准之藥品」要件,不構成該條所稱「劣藥」。
㈢原告所輸入系爭菟絲子,經食藥署檢驗結果,係含有其他植
物種子或不明他物等「非藥用部分」之「夾雜物」,非含有中醫藥司所彙整「中藥材含異常物質限量基準彙整表」所明載各項檢驗項目(砷鉛鎘汞等重金屬、二氧化硫、黃麴毒素、農藥),不符藥事法第21條第3款所定「含有污穢或異物」要件,不構成該條所稱「劣藥」。
㈣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衛福部依藥事法第39條第4項及第42條第2項授權,於110年9
月13日公告暨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中藥典」(第四版),已收錄載明中藥之檢驗規格、標準、方法,作為我國中藥品質管制標準之依據,凡該藥典正文所收載之中藥材,其製造、買賣、調配以供醫療、保健之用時,即應符合該藥典之規定(見該藥典凡例)。菟絲子為臺灣中藥典正文所收載之中藥材,其功能為補益肝腎、益精壯陽、補陽益陰、固精縮尿、明目安胎止瀉之用(見該藥典正文),且不屬衛福部(中醫藥司)所公告「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藥食同源之中藥材),復未經衛福部(食藥署)所建置「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台」列為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故系爭菟絲子非但屬收載於補充典籍之藥品,亦屬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自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1、3款規定,而構成該條所稱「藥品」。
㈡菟絲子屬進口中藥材乾品,輸入菟絲子係適用代號528輸入規
定,須檢附中藥商執照或衛福部所核發藥品製造許可證,始得通關輸入,符合藥事法第21條所定「核准之藥品」要件,得構成該條所稱「劣藥」。
㈢原告所輸入系爭菟絲子,經食藥署檢驗結果,既含有其他植
物種子或不明他物等「非藥用部分」之「夾雜物」達「11.2%」,而超過臺灣中藥典凡例所定中藥材「夾雜物」限量「5%」,即符藥事法第21條第3款所定「含有異物」要件,而構成該條所稱「劣藥」。
㈣原告輸入系爭菟絲子,構成藥事法第90條第1項所定「輸入第
21條第3款劣藥」違章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其罰鍰10萬元,核無違誤。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藥事法第2條:「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⒉藥事法第6條第1、3款:「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
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⒊藥事法第21條第1至3款:「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
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擅自添加非法定著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及賦形劑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三、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或異物者。」、該條第3款立法理由:「所謂『異物』,為異於修正條文第1款之物品,而另含於藥品中之外物(如注射劑容器內有玻璃碎塊)......。」⒋藥事法第39條第1、3、4項:「(第1項)製造、輸入藥品,
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3項)第1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第4項)申請第1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46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登記及依第47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第42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製造、輸入之藥物,應訂定作業準則,作為核發、變更及展延藥物許可證之基準。前項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⒌藥事法第71條第1項本文:「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物
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⒍藥事法第90條第1項前段:「製造或輸入第21條第2款至第8款
之劣藥者,處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㈡經查:⒈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有系爭菟絲子進口報單(含所檢附原
告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系爭菟絲子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40至145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衛福部所公告臺灣中藥典(見原處分卷第40至66頁、本院卷第37至42、113至138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檢抽驗紀錄表、檢送鑑驗函、食藥署檢驗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286至288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原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函(見原處分卷第280至281、289至290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215至247、273至27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205至208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原告異議書及補充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166至198、115至161頁)、被告復核決定函及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29、161至165頁、本院卷第77至80頁)、原告訴願書及訴願理由書(見原處分卷第67至98)、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至29頁)等件可證,應堪認定。
⒉菟絲子為臺灣中藥典正文所收載之中藥材,其功能為補益肝
腎、益精壯陽、補陽益陰、固精縮尿、明目安胎止瀉之用(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之該藥典正文目錄及內容),且不屬衛福部所公告「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藥食同源之中藥材),復未經衛福部所建置「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台」列為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甚列為不得作為食品使用之原料,則系爭菟絲子自屬收載於補充典籍之藥品,且屬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而構成屬藥事法第6條第1、3款所稱「藥品」。又系爭菟絲子係原告檢附其中藥商執照,報運進口輸入,經衛福部關港貿通關資料查詢系統審核通過,始通關輸入(見原處分卷第140至145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系爭菟絲子自符藥事法第21條所稱「核准之藥品」要件;且原告所輸入系爭菟絲子,經食藥署檢驗結果,含有其他植物種子或不明他物等「非藥用部分」之「夾雜物」達「11.2%」(見原處分卷第288頁),超過臺灣中藥典凡例所定中藥材「夾雜物」限量「5%」(見本院卷第127頁之該藥典凡例下鑑別試驗下雜質檢查項下規範),則系爭菟絲子自符藥事法第21條第3款所定「含有異物」要件,而構成該條所稱「劣藥」。是原告輸入系爭菟絲子,自構成藥事法第90條第1項所定「輸入第21條第3款劣藥」之違章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以原處分處其法定最低罰鍰額10萬元,核無違誤。
⒊至原告固主張菟絲子未收載在「中華藥典」,僅收載在「臺
灣中藥典」(原「中華中藥典」),不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1款所稱「載於中華藥典之藥品」,不構成該條所稱「藥品」,自不符合藥事法第21條所定「藥品」要件,不構成該條所稱「劣藥」云云。然而,⑴依藥事法第6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稱藥品,除指載於「中華藥典」之藥品外,亦包括載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⑵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福部依藥事法第39條第4項及第42條第2項授權,於93年3月9日公告「中華中藥典」,於00年0月間更名為「台灣傳統藥典」,於101年12月22日公告第二版並更名為「臺灣中藥典」,嗣於110年9月13日公告第四版,作為我國中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本院卷第114及301至303頁之衛福部公告、第118至130頁之臺灣中藥典編纂沿革及凡例及通則、第289至291頁之衛福部113年11月20日衛部中字第1130149961號函意旨參照);菟絲子自「中華中藥典」時期即為正文所收載之中藥材,現仍為「臺灣中藥典」正文所收載之中藥材(第66-3頁之衛福部113年6月12日衛部中字第1130014128號函意旨參照);則系爭菟絲子自屬藥事法第6條第1款所稱「藥品」。⑶再者,依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藥品,除載於前開典籍之藥品外,亦包括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⑷菟絲子功能為補益肝腎、益精壯陽、補陽益陰、固精縮尿、明目安胎止瀉之用(本院卷第134頁之臺灣中藥典正文),且不屬衛福部所公告「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藥食同源之中藥材),未經衛福部所建置「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台」列為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甚列為不得作為食品使用之原料,自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則系爭菟絲子自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藥品」。⑸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系爭菟絲子非屬藥品,不能構成劣藥云云,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輸入菟絲子係適用代號528及B01輸入規定,僅
須檢附中藥商執照及檢疫證明書,無須提供食藥署所核發輸入許可通知,即得通關輸入,不屬應經查驗登記核發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中藥材,不符合藥事法第21條所定「核准之藥品」要件,不構成該條所稱「劣藥」云云。然而,⑴菟絲子為進口中藥材乾品,係適用代號528輸入規定,應檢附中藥商執照影本或藥品製造許可證影本後,經衛福部關港貿通關資料查詢系統審核通過,始得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1條所稱核准(輸入)之藥品(原處分卷第36頁之衛福部112年7月3日衛部中字第1120126679號函意旨參照);⑵系爭菟絲子係原告檢附其中藥商執照,報運進口,經衛福部關港貿通關資料查詢系統審核通過,始通關輸入(見原處分卷第140及143頁之進口報單及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自屬藥事法第21條所稱核准(輸入)之藥品。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系爭菟絲子非屬核准之藥品,不能構成劣藥云云,同非可採。
⒌至原告另主張其所輸入系爭菟絲子,經食藥署檢驗結果,係
含有其他植物種子或不明他物等「非藥用部分」之「夾雜物」,非含有中醫藥司所彙整「中藥材含異常物質限量基準彙整表」所明載各項檢驗項目(砷鉛鎘汞等重金屬、二氧化硫、黃麴毒素、農藥),不符藥事法第21條第3款所定「含有污穢或異物」要件,不構成該條所稱「劣藥」云云。然而,⑴依藥事法第21條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劣藥,包括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或異物者而言;依該款規定立法理由,所謂「異物」,係指含於藥品中之外物而言,例如玻璃碎塊等情形;足徵該款所稱「異物」,自不限於含有「中藥材含異常物質限量基準彙整表」所列異常物質暨超過限量情形,亦包括夾雜其他物質暨超過限量狀況。⑵衛福部依藥事法第39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中藥之檢驗規格,以臺灣中藥典、中華藥典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或公告事項為準。⑶依臺灣中藥典凡例,該藥典正文所載之中藥材,其製造、調配、買賣以供醫療、保健之用時,所有鑑別試驗、性狀、雜質檢查及含量標準等,均應符合該藥典規定(見本院卷第124頁之臺灣中藥典凡例下法定中藥材規範);「中藥材」之鑑別試驗,包括雜質檢查,其雜質檢查項下所稱之「雜質」,係指中藥材在修製過程中,可能混存之「異物」而言;「不應混入之雜質」,絕對不可含有之,「夾雜物」,則不得超過藥典所收載限量,倘未收載其限量,不得超過5%(本院卷第127頁之臺灣中藥典凡例下法定中藥材規範);中藥材不得黏附致病之微生物,不得混入其他動物之殘渣及分泌物、類似之他種中藥材,更不得混有劇毒之他種中藥材(本院卷第125頁之臺灣中藥典凡例下法定中藥材規範);生藥中混雜之夾雜物,大致包括生藥原動植物之不合規定藥用部分、與該生藥完全無關之其他動植物雜質或分泌物等2種(本院卷第130頁之臺灣中藥典通則下生藥與中藥檢驗法下夾雜物檢查法)。⑷可知,鑒於中藥材源自於自然界,於修製過程中,可能混存異物,倘有含有不應混入之雜質、含有「中藥材含異常物質限量基準彙整表」所明載異常物質且超過限量標準、含有其他夾雜物且超過前開藥典凡例所定限量5%標準等情形,均屬含有藥事法第21條第3款所稱「異物」;系爭菟絲子既經檢出含有其他植物種子或不明他物等「非藥用部分」之「夾雜物」達「11.2%」,超過臺灣中藥典凡例所定中藥材「夾雜物」限量「5%」,即屬藥事法第21條第3款所稱「劣藥」(原處分卷第288頁之檢驗報告、第30至37頁之衛福部112年4月21日衛部中字第1120013457號函、112年5月1日衛部中字第1120116933號函、112年6月2日衛部中字第1120018917號函、112年7月3日衛部中字第1120126679號函、本院卷第345至347頁之衛福部114年2月25日衛部中字第1140105958號函意旨參照)。⑸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系爭菟絲子非含有異物,不構成劣藥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藥事法第90條第1項所定違章行為,原處分依該條項處其罰鍰10萬元,核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