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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180號原 告 陳之正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代 表 人 張建智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亦未陳明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檢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等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4日對原告送達,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23頁)。原告迄未依限繳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詢存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日期:202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