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186號原 告 宋珍芳上列原告因消防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010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49條、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下列事項:㈠補正適格之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及其代表人侯友宜(市長)。
㈡陳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㈢補正事實、理由、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附具原處分書及訴
願決定書影本。㈣釋明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健通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律師資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