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189號原 告 張俊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交法字第11325003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張俊鴻。
㈡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婷(所長)。
㈢陳明訴訟種類、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