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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196號原 告 劉名仁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未經合法聲明異議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或相當之聲明異議)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