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197號原 告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盛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宗霖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顏己喨訴訟代理人 張愛霏
卓政熠劉秋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35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為其先決問題,或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而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只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又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所屬楊梅二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楊梅二廠)為印染整理業,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前往楊梅二廠督察,認:㈠廠內廢水處理場之污泥脫水設施已於5年前拆除,惟仍於000年0月間將廢水處理場所抽取之廢水(非有害性混合廢液)委由他運輸業者清運至訴外人旭鴻染整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公司) 處理,而旭鴻公司可收受之再利用廢棄物為紡織污泥,並非非有害性混合廢液,故楊梅二廠未依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非有害性混合廢液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下稱違規事實一);㈡楊梅二廠將112年7月至9月從廢水處理場抽取之廢水,以紡織污泥之名義申報,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違規事實二)。被告審酌違規事證後,依同法第52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附表2項次1及9、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3年1月17日桃環稽字第1130000677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處楊梅二廠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6,000元罰鍰,與環境講習2小時、1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亦認原告之受僱人范揚炘、温美鳳等人於112年7月中旬至10月下旬間將廢水處理場所抽取之廢水(非有害性混合廢液)委由他運輸業者清運至旭鴻公司處理,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前條罰金;另温美鳳上網申報之廢棄物代碼與實際不符,違反同法第48條之規定,均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由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3435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偵查案件),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限閱卷)。而檢察官為偵查機關,有實施偵查之權限,不受警察機關移送、報告內容所拘束,另案偵查案件既尚未偵查終結,自無法確知違規型態相同之違規事實一部分是否同屬另案偵查之範圍,而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再者,本件原處分之爭訟與范揚炘、温美鳳是否有刑事犯罪行為相關,桃園地檢署既然尚在偵辦中,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其刑事訴訟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為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且為避免牴觸刑罰優先原則,依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在該另案偵查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