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198號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堯立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洪柏芳
蔡承恩謝昀真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黃奕崗
李世其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9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經勞動部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效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並與菲律賓籍人士凱瑟琳(Ma****ca Catherine OOOOOO,護照號碼OOOOOOOOO,原護照號碼OOOOOOOOO,均詳卷,下稱凱君)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接受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凱君委任,代其辦理就業服務及延長居留期限等業務。嗣被告所屬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經勞動部112年4月21日函請調查,查悉凱君之外僑居留證(下稱前居留證)業於110年1月31日屆期,惟原告及其從業人員未代其辦理延期居留業務,致凱君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而逾期居留。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勞工合法居留權益受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系爭基準)第3點第30項規定,以112年8月28日府勞職字第11260781191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案關乎國格,凱君將護照、居留證寄回公司,是為了展延110年1月31日到期的居留證,公司一般會在2個月前通知移工寄回護照、居留證,以便到期前2週送出展延申請,凱君的居留證、護照放在公司是例行之事,然109年11月24日新北市移民署偕同新北市勞工局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下,帶走含凱君在內的移工護照、居留證,原告當時有反應這會影響雇主及移工的權益,移民署及勞工局官員說將來會專案處理。經檢察官約2年調查後,雖直接不起訴處分,原告事後才知道居留證由移民署直接發回給每個移工,護照則由移工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馬尼拉辦事處)取回。居留證會寄回公司是即將過期需要展延,但放在移民署近2年,經檢察官發回時早已過期,在凱君拿到發還的居留證後,原告已在111年2月為其申請展延,並無被告所稱延誤凱君辦理居留證展延情事。
㈡、凱君要展延其居留證,因護照也於110年1月31日過期,要如何展居留證,而凱君要求渠要展延護照,必須要有雇主,馬尼拉辦事處也表示展期需有聘僱許可,所以原告幫渠轉聘雇主,馬尼拉辦事處卻不承認凱君申請展延護照所帶的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發新雇主承接之官方通報單,只接受收容中心即TIWA(臺灣國際勞工協會)的文件,原告為這嚴重傷害國格之事以存證信函發給7個單位,被告再來裁罰原告,不是再次踐踏中華民國的國格嗎﹖原告沒有凱君的護照如何幫其辦理展期,於是凱君不去工作,往後就待在收容中心,渠護照、居留證一切事宜皆由收容中心負責,人跟文件都在TIWA,凱君相關所述,很多都與事實不符,原告該做的都已經做了,自認已經善盡受任義務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依凱君112年6月21日談話紀錄所陳,渠從109年8月到111年1月領回前居留證,都未看過自己的居留證等資料,渠完全信賴仲介,原告自109年8月26日至111年2月24日間,協助凱君至多位雇主處面試,亦提供渠安置處所,惟並未告知凱君居留證及護照之下落,110年7月新北地檢署發還護照後,是透過馬尼拉辦事處歸還給該外國人,居留證則是由新北市專勤隊發還給各移工,原告在110年就已知悉上情,卻沒有積極處理展延居留證事宜,到111年原告都有協助凱君辦理雇主轉換作業,但未幫凱君辦理居留證展期,亦未向凱君索要居留證,違反仲介應負的法律責任,而居留權限之展延應向輔助參加人提出申請,原告雖反覆強調其無凱君居留證,無法為其辦理展期,惟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有向輔助參加人相關單位辦理申請展延居留事宜,難認已善盡受任事務,而所述護照部分係與外館有關,與本件居留證屆期後之處理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令規定與說明: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3條第8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第4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前第22條規定: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十五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第2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十、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第28條第1項規定:「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第31條規定:「(第1項)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移民署申請延期。(第2項)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第4項前段)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第35條規定:「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投資標的、資金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2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七、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第89條規定:「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第96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或移民業務機構代辦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延期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事項。」112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一謂:「第1項增列延期居留事項為委託代辦項目,以符合實務運作。」、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延期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在海外地區、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之案件或不符或欠缺之資料須至海外地區、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者,其補正期間為三個月。」112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一謂:「第1項增列延期居留案件,以符合實務運作;……」、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時,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提出:一、申請書。二、護照及外僑居留證。三、其他證明文件。」、112年12月27日增訂第17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延期居留或永久居留,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其立法理由二謂:「依本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略以,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為求人流管理之周延縝密,並符合實務運作,爰增訂第1項規定。」。
⒉就業服務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
: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項第2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第34條規定:「(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第3項)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條第1款規定:「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不在此限: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0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107年11月28日修正之第46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第53條規定:「(第1項前段)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第4項)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5項)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91年1月21日修正理由五謂:「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2款規定之工作者,原則上不應許其得轉換雇主或工作。惟遇有第59條第1項各款所定特殊事故,致原雇主無法繼續聘僱時,為不影響該外國人工作權益,宜為例外規定,爰將原規定但書酌予修正,列為第4項。」、102年12月25日修正之第58條規定:「(第2項第3款)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第3項)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第59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下: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二、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法設立之財團、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或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102年1月4日修正之第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110年6月2日同條增訂第3款:「三、接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代其辦理居留業務。」其立法理由謂:「三、按勞動部公告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範本第2條第5款規定略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從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入國後,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期限,協助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四、為保障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權益,爰新增第3款規定,將上述外國人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辦居留業務,納入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以使代辦居留業務納入本法規範,提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任辦理居留業務之注意義務。」、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四、其他如附表一之文件。」而附表一第6點第4款於113年1月3日修正新增:「六、家庭看護工作:(四)外國人向入出國管理機關申請居留之證明文件。」其修正說明一謂:「修正理由同第29條,為確保雇主已協助外國人申請居留,雇主依第13條規定,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應於申請時,檢附外國人已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之證明文件,爰新增……第6點第4款……,其餘款次調整。」是可知,為保障就業勞工之權益,立法者乃責由具專業能力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辦理就業服務相關業務,應善盡受任事務,積極主動管理與執行,並適時提供正確資訊,若因故意過失怠於履行受任事務,致勞工權益受損,即應負行政罰之責任,得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而是不是善盡受任事務,應依法定要件及契約本旨,以法律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精神及行為本質核實認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本院卷二第28頁)、國內仲介機構基本資料表(本院卷一第348-349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本院卷二第15頁)、系爭契約(本院卷二第26-27頁)、委託書(本院卷二第3
4、24頁)、前居留證(本院卷一第37頁)、勞動部函文(本院卷一第357-358頁)、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函文(被告卷第88-93頁、本院卷一第342-343頁)、原告陳述意見函(被告卷第18-1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47-24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3-21頁)及送達證書(訴願可閱卷第8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⒈凱君於111年1月25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調查時證稱:渠於105年7月第1次入境,這次入境是109年1月9日持工作簽證入境臺灣工作賺錢,編號OOOOO YANG(按楊○○)是渠第4任雇主,地點在屏東恆春,工作內容是照顧阿嬤,107年5月到109年5月,工作約2年,因渠喝醉做錯事被雇主罵,所以才離開,在仲介公司待了3個月,109年8月26日至編號25敦化南路的雇主章小姐(按章○○),照顧對象是雇主父母,他們會亂丟東西,渠因害怕,只工作2個星期即離開,109年9月在基隆第6任雇主照顧阿嬤,因無睡覺時間,只工作3日即離開而待在仲介公司,直到110年4月開始在忠孝東路徐○○處從事照顧其配偶的工作,其是第7任雇主,也是渠最後的雇主,只工作2個星期即離職,並在仲介公司住到現在,渠離開菲律賓時,該國移民署有提醒渠要辦理護照換發,但渠未仔細看護照期限,直到去年11月經由編號11的移工知道渠護照在馬尼拉辦事處,渠拿到護照才發現過期,渠來臺後護照即被編號4移工即王堯立的員工拿走,說要申請新護照,然後渠就去屏東,所以不知護照期限,仲介王堯立拿走渠居留證,說要延期與體檢,之後就未歸還,原本說好要去馬尼拉辦事處換發護照,但109年11月24日渠護照及居留證即因搜索而被扣走,渠從110年開始就問王堯立渠居留證在何處,其一直拖延,渠每日都問仲介渠是合法或不合法,其皆稱是合法的,渠拿到護照知悉過期後,覺得居留證可能一起到期,所以110年12月開始有向王堯立提醒居留證可能到期,但其未予理會,然沒有居留證就無法看病,渠昨日向王堯立表示要申訴求助並要求安置,其才要渠來新北市專勤隊拿居留證,渠昨日到專勤隊,才知悉居留證已過期的事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5-94頁),凱君於112年6月21日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訪談時陳稱:渠自109年8月26日起至章○○雇主處工作約有2週,是由原告的王堯立幫渠處理與雇主等相關事務,當時王堯立有請渠簽一些文件,知道渠委任王堯立及原告應該是3年的委任契約,渠不清楚居留證曾於109年11月24日由新北地檢署收走進行調查,並於110年7月2日發還至新北市專勤隊之事,渠完全信任王堯立幫渠處理所有事務,但每次向王堯立詢問居留證、護照在何處,其都會稱由其保管即可,而不回復該問題,僅問渠要寄多少錢回菲律賓,原告及王堯立均未告知渠居留證及護照均已逾期,原告於受任處理渠就業服務期間(109年至111年),只有帶渠面試,然後告知雇主沒有要用渠,王堯立就會帶渠回原告處所安置,並找零工做事,王堯立會給渠生活費,所以生活上也沒有機會用到居留證等語在卷(見被告卷第106-109頁,已給閱,見本院卷一第512頁),原告代表人王堯立於111年1月27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調查時陳稱:其係原告實際負責人兼仲介,江丁威係名義負責人,其之前有成立臺一公司,其知悉凱君已逾期,因為居留證109年11月24日前就在其這邊要辦理延期,所以一定是在那段時間過期的,很多人都問其居留證在何處,其有跟凱君說渠是合法的,因為渠沒有跑掉,110年11月其知道居留證已由新北地檢署交還給新北市專勤隊,其確實是兩天前跟凱君說要來新北市專勤隊拿居留證,凱君於110年4月由雇主徐○○聘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照顧徐配偶,期間約2個星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7-103頁),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179-181頁)、護照、中華民國簽證及前居留證(本院卷一第35-37頁)、凱君在臺資料(被告卷第113-117頁,已給閱,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勞動部107年6月12日函文及在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35-36頁)、勞動部109年9月14日函文及在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2-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一第39-4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被告卷第135、143頁,已給閱,見本院卷一第512頁)、證物領據(本院卷二第83-84、107頁)等在卷可據,是凱君於105年7月29日持工作簽證第1次入境,108年11月26日出境,109年1月9日再次入境,楊○○係凱君第4任雇主,聘僱許可期間為107年5月30日至110年1月27日,工作期間107年5月30日至109年7月20日,仲介公司為臺一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章○○為凱君第5任雇主,聘僱許可期間為109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6日,工作期間109年8月26日至109年9月15日,仲介公司為原告,鄭○○為凱君第6任雇主,工作期間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2月17日,仲介公司為原告,徐○○係凱君第7任雇主,工作期間110年4月24日至110年8月3日,仲介公司為原告,凱君信任王堯立幫渠處理所有事務,並將護照及前居留證交由原告保管,凱君護照及前居留證則因案經檢察官109年11月24日自原告處扣押,並於110年6、7月間發還移送機關新北市專勤隊,護照則由新北市專勤隊交予馬尼拉辦事處辦理發還事宜,期間凱君不斷詢問王堯立渠護照及前居留證在何處,王堯立知悉凱君護照及前居留證已逾期,但未明確告知去向,亦未告知渠護照及前居留證均已逾期,僅稱凱君係合法工作,凱君110年11月領回護照方知護照效期為110年1月31日,並提醒王堯立前居留證可能到期,但其未予理會,王堯立於110年11月間即知悉前居留證已由地檢署發還予新北市專勤隊,迄至111年1月24日凱君向王堯立表示要申訴求助並要求安置,其始告知凱君至新北市專勤隊領取前居留證,凱君到新北市專勤隊方知悉前居留證已於110年1月31日屆期等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凱君相關所述,諸多與事實不符云云,核與前揭事證所示不合,自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為依公司法所設立,並經勞動部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且與凱君簽訂系爭契約,接受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凱君委任,代其辦理就業服務及延長居留期限等業務,而凱君已於前居留證效期屆滿前,將之交付予原告保管支配,俾便辦理凱君延期居留之申請,業如前述,是原告接受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工作之凱君委任,代渠辦理延期居留事宜,自屬原告辦理就業服務之業務,則原告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熟稔受任辦理外國人居留業務之相關法令規定,其受凱君委任辦理延長居留等相關業務,並受有報酬,實際管領凱君之護照及前居留證,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規定參照),本其就業服務之專業知識,積極、主動告知凱君並詳予說明,提供相關法令諮詢服務,並依約妥為處理受任事務,避免凱君取得聘僱許可期間之合法居留權益受損。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136條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或扣押裁定內,記載其事由。」、第140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第142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第416條規定:「(第1項第1款)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3項)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17條規定:「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扣押物、沒收物在案件未終結確定前,得依其性質區分為『一般物品』、『特殊物品』等類保管之。未沒收之扣押物,除應另行處理者外,應依職權發還之,辦理程序如左:……(二)發還:承辦機關接到受領書,經審核無訛後,如係應受發還人親自領取,於繳驗本人身分證明後應即發還,如係委託他人代領者,應提出委任書。……」、第3項規定:「扣押物、沒收物,依聲請發還者,聲請人宜在聲請狀敘明案號、案由、被告姓名,物品名稱、數(重)量等,提請承辦機關核發受領者,其程序準用前項之規定。」是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至於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為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有喪失或毀損類此情事,自應為適當之處置。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法人等組織體就其作成行為之自然人(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本即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任。本件凱君護照及前居留證因案經檢察官109年11月24日自原告處扣押,檢察官於110年6、7月間發還新北市專勤隊,護照則由新北市專勤隊交予馬尼拉辦事處辦理發還事宜,期間凱君不斷詢問王堯立渠護照及前居留證在何處,王堯立知悉凱君護照及前居留證已逾期,但未明確告知去向,亦未積極告知渠護照及前居留證均已逾期,僅泛稱凱君係合法工作,凱君110年11月領回護照方知護照效期為110年1月31日,並提醒王堯立前居留證可能到期,但其未予理會,王堯立於110年11月間即知悉前居留證已發還予新北市專勤隊,迄至111年1月24日凱君向王堯立表示要申訴求助,其始告知凱君至新北市專勤隊領取前居留證,凱君到新北市專勤隊方知悉前居留證已於110年1月31日屆期,已如前述。
又原告所屬人員以章○○為凱君雇主,聘僱許可期間109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6日,於109年9月16日向輔助參加人代辦申請凱君延長居留自110年1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乙情,有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及相關附件(本院卷二第21-24、28-29頁)附卷可佐,是原告相關人員於前開申請時,即可知悉凱君之前居留證及護照,均將於110年1月31日屆期失效,則原告代表人或公司所屬人員本應於前居留證效期屆滿前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輔助參加人代理凱君申請延期居留,縱令前居留證及護照業經檢察官扣押在案,原告代表人王立堯仍非不得以受扣押強制處分人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相關規定,聲請該檢察官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前揭扣押處分,抑或以扣押物持有人、保管人之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主張因生活上或工作上等正當需求,而有使用扣押物之必要,請求該檢察官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之,甚或積極、主動向凱君告知或協助渠以扣押物所有人地位,以上由請求檢察官暫行發還之,然原告代表人捨此弗為(見本院卷二第188-189頁),非但未秉實告知詳情,積極、主動提醒凱君護照效期將屆,並協助渠遵期申請換領護照,以利延長居留之申請,反提供錯誤資訊予凱君,容任凱君居留期限屆滿而未申請延長居留,且原告代表人亦未遵期向輔助參加人提出凱君延長居留之申請,此據輔助參加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況輔助參加人亦陳明凱君如能提供渠護照及前居留證因案經檢方扣留之相關證明,仍會酌情同意渠申請延長居留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115年2月23日函文(本院卷二第195頁)存卷可憑。是以,原告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就前居留證於109年11月24日經檢察官扣押在案後,迄至原告111年4月9日許可有效期間屆至前,並無任何為凱君代為申請延期居留之積極作為,亦未盡其提醒、告知、說明及協助義務,致凱君疏忘申請而逾期居留,即應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則原告就此未能舉證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以推翻所受之過失推定,自應認原告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準此,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所定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勞工權益受損之義務,要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居留證會寄回公司是即將過期需要展延,但經檢察官發回時早已過期,原告沒有凱君的護照如何幫其辦理展期,原告當時有反應這會影響雇主及移工權益,移民署及勞工局官員說將來會專案處理,原告該做的都已經做了,自認已善盡受任義務云云,依上說明,核係其一己主觀上之法律見解,並不可採。
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是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或制裁,須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又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乃授權行政機關追求個案正義,而賦予行政機關法定裁量權,是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得按個案具體情節加重或減輕,作成符合授權目的及比例原則之處分。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可預見性,當非法律所不許。系爭基準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稱本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30、違反事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者、法條依據(本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3.第3次以上:
30萬元。」、第4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同項次之違規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或經裁處並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前項後段所定違規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或經裁處並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如該違規行為日逾五年回溯期間者,亦列入違規次數計算。」此係被告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案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而制訂,依同項次之違規次數、違規行為間隔等情節輕重之不同,以法定最低罰鍰金額為基準,訂定相對應遞加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本件凱君前居留證業於110年1月31日屆期,惟迄至原告111年4月9日許可有效期間屆至前,其受凱君委任代辦就業服務及延長居留期限等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代渠申請延期居留,致凱君合法居留權益受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性質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應以原告111年4月9日許可有效期間屆至為違規行為終了時,而原告於111年4月9日前,即因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經被告先後以110年12月24日、111年2月18日、111年3月28日裁處書,各裁處罰鍰30萬元,並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對此皆未提起行政爭訟等情,有各該裁處書、送達證書及彙整表附卷(見本院卷一第365-375、449頁)可據。職此,被告以原告本件違規為系爭基準第3點第30項同項次第3次以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係屬法定罰鍰額度內,與系爭基準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就業服務法或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⒌凱君逾期居留後,係以天賜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為仲介機
構,並於112年5月5日提出延期居留之申請,進而取得居留效期112年5月5日至114年10月26日之居留證乙情,有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及相關附件(本院卷二第17-19頁)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在凱君拿到發還的居留證後,原告已在111年2月為其申請展延,並無被告所稱延誤凱君辦理居留證展延情事云云,自無可採。又外國護照,指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我國承認或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外國護照乃外國政府本於國家主權所核發之該國國民有效旅行身分證明,其屆期得否申請換發,為該國主權之行使,俾以確認申請換發者是否具備該國國民之要件,原告主張與凱君有無取得我國聘僱工作許可或有無雇主接續聘僱,實屬二事。凱君要求渠要展延護照,必須要有雇主,馬尼拉辦事處也表示展期需有聘僱許可,所以原告幫渠轉聘雇主云云,亦不可採。
㈢、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凱君,證明馬尼拉辦事處確實拒絕接受該移工持相關文件申請展延,以及聲請調查王堯立109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從筆錄的問答中,可證原告代表人所作所為無私無畏,確實是認真在工作等節,均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