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19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華生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對本院114年3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行政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