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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103號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允庭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 表 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廖于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300004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檢附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即被證3、見本院卷第63頁),以承租系爭房屋為由,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下稱租金補貼專案計畫),後經被告改制前之內政部營建署以111年9月21日營署宅字第1111193828號核定函(下稱原核定處分、即被證2、見本院卷59頁),准予每月補貼7,000元,並已於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核付原告12個月之租金補貼款合計8萬4,000元。嗣被告審查確認原告申請時檢附之上開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為「張黃慧媚」(下逕稱其名),而非申請人即原告,不符合「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系爭租金補貼作業規定)之申請要件,乃以112年12月4日國署住字第1120544537號函撤銷原核定處分,並命原告返還所受領之租金補貼8萬4,000元(下稱原處分、即被證5、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時,因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之社會住宅補貼規定要用長輩名字才能申請,故以原告當時配偶之母親張黃慧媚為契約承租人。後來看到有300億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才會在111年7月6日提出本件申請。原告有租金補貼需求,並依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流程送件、補件,核發單位本應負起審核撥款責任,經過1年期間均未發現問題,且已核發款項表示通過,疏失結果不應由原告承擔。若被告有告知不符合資格退件,原告可提早進行合約修改或改回請領社會住宅補貼,因被告疏失,造成原告被要求返還300億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補貼,影響日常生活。原告為普通一般民眾,都是為了解決生活困難及壓力才會申請補助。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恢復原告租金補貼及核准租金補貼。

四、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不符合系爭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要件,經被告於112年10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並命原告返還所受領之租金補貼8萬4,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15日即開始租賃,原告於111年7月6日始提出本件申請,足見原告並非在知悉其有租金補貼資格後,方計畫承租系爭房屋,自無信賴表現之行為。原告於111年7月6日申請時親自線上切結,當已了解系爭租金補貼作業規定,自應依規定提出申請。依系爭租金補貼作業規定,張黃慧媚非原告之家庭成員,本件無從依規定變更申請人。又本件同一租賃地址有重複受領租金補助之情形,原告容有以其與張黃慧媚非家庭成員關係,查核不易漏洞,遂其重複受領補貼之嫌。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命原告返還已領取之租金補貼共8萬4,000元,依法有據:

⒈按政府為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

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於100年12月30日制定定公布住宅法;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又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此為住宅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又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方式及其期限等形式要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是為協助租屋家庭減輕生活負擔,內政部辦理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經行政院111年5月24日院臺建字第1110015879號函准予核定在案,被告為執行該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特訂定系爭租金補貼作業規定,就租金補貼受理申請公告應記載事項、申請資格、應檢附之書件、受理後之審查程序、補貼額度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範,核其性質當屬給付行政範疇,非對人民原既有財產權之剝奪或損失之補償,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得據以適用。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

,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行政處分作成後,有存續力及維持法秩序之安全性,如行政處分有違法之情事,基於依法行政及公共利益,行政機關本有撤銷之必要,以回復合法之狀態。惟行政處分授與人民一定之利益者,由於人民通常信賴該處分所授予之利益或法律地位,涉及信賴利益保護之調和及依法行政原則之貫徹,而應有所限制,是受益人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撤銷並未危及公益,受益人不得主張享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行政機關自得於除斥期間內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經查:

⑴依系爭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明定「租賃契約之承租

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各修訂版規定均相同),作為申請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條件,係為確保補貼的對象是實際居住在租賃房屋中的承租人,有助作為申請篩選資格之要件,且避免同一租賃契約重複接受2種以上住宅相關協助而造成資源浪費。又原處分作成時系爭租金補貼作業規定(112年06月20日修定版)第5點第2款增定「租賃契約承租人為申請人以外之家庭成員者,協辦機關應書面通知其限期7日內補正租賃契約承租人與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為同一人,或變更申請人為承租人,申請人應依限補正。」等文字,明定補正之內容及方式。而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為張黃慧媚,原告非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且依系爭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2點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之定義,張黃慧媚亦非原告之家庭成員,無從以變更申請人方式為補正。是以,原告不符合系爭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被告經稽查發現此事,於112年10月3日函請原告補正未果(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顯然不具申請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條件及資格,上開原核定處分即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至明。

⑵又系爭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已限定「租賃契約之承

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之申請條件,則被告本無任何裁量餘地,如違法核准不符條件者之申請,不但違背法秩序,並影響租金補貼制度運作之公平性,故原核定處分既為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對公益當無重大危害。參以原告親自線上切結並提出之租金補貼申請書載明:「本人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已詳閱並願遵守下列事項:六、住宅補貼係為協助國民獲得適居之住宅,租金補貼應以實際居住之承租人為申請人。

七、本人如違反『「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等相關法規,願依規定返還溢領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原告既欲請領租金補貼,其就申請人必需符合系爭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規定,應負遵守之注意義務應知悉甚詳,原告不能因被告應依職權進行審查,而得卸免原告負有於申請書為完全陳述及應負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以提出申請書已檢附租賃契約,被告有審查責任,疏失結果不應由申請人承擔云云,顯係將其本人應盡之義務,轉嫁責由被告承擔其不利效果,自非可採。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其信賴利益根本不值得保護。

⑶又如允許以同一租賃房屋重複請領各類不同之補助,不僅造

成資源浪費,亦有可能請領多種補貼之金額,甚至大於所實際支出之租金,而有不當得利之虞,自不得以同一租賃契約重複接受兩種以上之住宅相關協助(系爭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5點第4款規定參照)。惟查:本件同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曾由張黃慧媚領取被告核撥3個月租金補貼共計2萬4,000元,復有領取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核付共8個月合計4萬0,504元租金補貼各情,有被告111年10月23日營署宅字第1111173526號核定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12月10日住都市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23頁)。核與本件原核定處分所核發租金補貼,亦係針對同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之租金為補貼,顯已造成同一租賃契約其中3個月、8個月期間重複接受2種以上住宅相關協助,而影響租金補貼制度運作之公平性,甚且有不當得利之虞,遑論本件原告依規定本即不符合領取租金補貼之條件,無任由此違反公平原則之違法行政處分繼續存在之理。原告猶以提出申請時間不同而辯稱未重複補貼云云,洵屬狡辯而昧於事實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為維護公益,並使有限之公共資源充分發揮其效率,自得依職權撤銷原核定處分。

⑷又依上開租金補貼申請書之記載,可知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

,原告自應注意相關規定,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應如何簽立、由何人擔任承租人、申請何種補助費,均涉及原告個人可掌控之事項,被告僅為受理租金補助之申請及發放機關,無協助申請人所申請補助案件均應全部核准通過或完成補正之義務,原告自身疏未注意申請條件,甚且有前述同一租賃契約重複領取租金補貼之情事,原告未思己為,反指摘被告造成原告無法修改租約、亦不能改回由張黃慧媚請領租金補貼云云,洵屬推卸責任之詞,委不足採,亦無從據以主張被告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另原告陳稱因有生活困難及壓力,有需求才會申請補助等語,均屬原告經濟上之事由,無關乎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

⑸又原核定處分係於111年9月21日作成,而原處分係於112年12

月4日作成,顯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同法第117條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

⒊據上,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依行

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向原告追繳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8萬4,000元,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雖併請求恢復原告租金補貼及核准租金補

貼,然原告聲明已請求撤銷原處分,而原告此部分如勝訴,則本案原准予租金補貼之原核定處分自當然繼續存在,從而原告上開併請求恢復原告租金補貼及核准租金補貼,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本件被告原處分經審認於法有理,則原告聲明再恢復原告租金補貼及核准租金補貼,更難准許,當併駁回,併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