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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109號原 告 AD000-A111576(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AD000-A111576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原告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表人:余麗貞(主任委員)為被告,原告起訴狀誤列被告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請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