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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110號113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淑娟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吳銘鎮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9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瀚巍櫥櫃有限公司(以下稱瀚巍公司)之負責人,瀚巍公司積欠自民國100年10月起至101年7月止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險費計新臺幣(下同)202,844元(滯納金另計)未繳,經被告於112年2月20日以保費欠字第1126783002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令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前繳納。原告主張未曾經營瀚巍公司並函請被告釐清應繳納之欠費,經被告審認瀚巍公司於102年4月26日解散登記前之負責人為原告,於112年5月3日以保費欠字第11260121340號函覆原告,瀚巍公司積欠保險費202,844元、滯納金45,869元,合計為248,713元,請原告儘速繳納上開欠費(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被告以112年8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0952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下稱原審定)後,復提起訴願,再經被告於113年3月1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92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瀚巍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等規定,被告對於投保單位即瀚巍公司所積欠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7月止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經被告於101年3月30日、6月28日及9月27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後,僅沖還100年10月部分勞工保險保險費;被告再於臺中分署103年度助執字第339號強制執行案件以第9順位債權人身分而分配取得56,155元;縱被告取得臺中分署於107年8月13日核發中執平101年勞費執00000000字第1070010756號執行憑證,被告即未曾再對瀚巍公司為任何請求或為任何足以中斷時效之行為,迄今已超過五年。另被告原處分一係對原告所為,並非對瀚巍公司所為之請求。因此,被告對瀚巍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無待瀚巍公司主張,被告依法已不得再對瀚巍公司請求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

(二)縱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依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相關規定,被告於103年間已知其對瀚巍公司之債權有不足額清償之情形,亦明確知悉強制執行不足清償時,瀚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若認原告對瀚巍公司就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繳納有過失,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為5年,且自得為請求即103年開始起算。然,被告卻遲至112年2月20日始對原告寄發原處分一,惟自103年後,被告未及時向原告為任何請求或為任何足以中斷時效之行為,已超過5年。故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行政處分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以及公司法第90條、第113條第2項規定:

1、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已明定,需以投保單位即瀚巍公司之「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為限,而原告對逾期繳納並無過失情事,訴願決定引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相關規定(即子法),解釋上子法不能凌駕或取代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即母法)之構成要件,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所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仍以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為限。

2、查原告為訴外人陳威丞(即陳德瑋)之債權人,經原告對陳威丞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執行命令,受讓陳威丞於瀚巍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原告因而擔任瀚巍公司股東,僅是形式上受讓出資額而已,但對陳德瑋之債權未能真正受償,為進一步實現債權,原告依公司法第90條、第113條第2項等規定以清算人身分協助瀚巍公司清償公司債務後仍有餘,始得將瀚巍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含原告。故原告先經選任為瀚巍公司清算人後,始於102年4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辦理負責人印鑑變更,故原告係於102年4月26日因擔任清算人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另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3月14日經中三字第10131761130號函,係詢問原告是否逕為變更登記、而非於當時即完成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此由經濟部102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233430240號函載:「處分相對人名稱:瀚巍櫥櫃有限公司(代表人姓名:蔡淑娟(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月21日及98年11月16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秋字第號13683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逕為登記)」等語,可證原告係於102年4月26日起,因經濟部102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233430240號函而登記為瀚巍公司之負責人。故訴願決定稱原告於101年3月即已登記為瀚巍公司股東兼董事,並不爭執云云,顯屬無稽。

3、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因執行清算人職務範圍內為瀚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於前述欠費期間即100年10月至101年7月後,且原告係為實現對陳德瑋之債權,非為經營瀚巍公司。清算後,被告對瀚巍公司之債權未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原告擔任清算人,亦不得違法進行清算事宜,強制執行機關僅能依法分配案款給瀚巍公司各債權人。故原告因擔任清算人而偶然成為瀚巍公司負責人,對於瀚巍公司逾期繳納保險費無過失可言。若鈞院認原告上述歷程竟屬對逾期繳納保險費有過失,而需原告以個人財產支付瀚巍公司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豈不斷了原告即債權人依循正當法律途徑實現債權之路、甚至處罰債權人正當行使權利之結果。

(四)綜上,被告對瀚巍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無待瀚巍公司主張;被告縱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何況,原告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情事,對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審定、原處分一、原處分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40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及第4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原告為瀚巍公司負責人,瀚巍公司已於101年7月9日退保,前因積欠100年10月份(差額)、11月份至101年7月份勞工保險費、100年10月份至101年7月份就業保險費、勞保滯納金及100年10月份至101年6月份就保滯納金共計248,713元,迭催未繳,被告爰移送臺中分署執行,業經臺中分署於107年8月13日核發中執平101年勞費執00000000字第1070010756號執行憑證在案。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瀚巍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云云,查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而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可中斷,此有法務部104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6660號函可資參照。

依上開規定,瀚巍公司100年10月份至101年6月份之欠費,因迭催未繳,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於101年間陸續移送行政執行,該筆欠費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執行行為而中斷計算,並自執行期間10年屆滿後,重行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是被告對瀚巍公司上開期間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仍有效存在。嗣因該筆欠費執行無著,經臺中分署核發執行憑證後,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據此,被告依上開規定令原告限期繳納並移送行政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原告稱:對逾期繳納並無過失情事云云,查經濟部102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233430240號函,係經濟部依法規職權逕為變更原告為瀚巍公司之代表人,另查原告曾於101年7月9日即被告收文日,以變更申請表向被告申報變更瀚巍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且瀚巍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經被告於101年7月30日以保財欠字第10167820070號函限期繳納,於101年8月1日由原告簽收,足認原告明知瀚巍公司前述欠費情事。原告為瀚巍公司股東兼董事,且瀚巍公司僅有董事1名即原告,於102年3月5日經原告同意解散,並於102年4月25日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於102年4月26日准予登記,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復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及104年簡上字第146號判決所載,原告對於101年3月逕予變更登記為瀚巍公司股東兼董事,並不爭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公司之清算人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原告既為瀚巍公司負責人,對瀚巍公司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責任,未向被告繳費即屬有過失,自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2號判決可資參照等語。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生活及憲法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社會保險主要係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擔及公共利益之考量,有別於其他以稅收作為財源支撐之社會福利制度,社會保險係以保費之收入作為制度之主要財源。是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法律關係成立後,被保險人即有繳交保費之義務,而在保險事件發生時,則有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保險人有請求給付保費之權利,及負有提供被保險人保險給付之義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以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及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未盡繳納保險費義務自無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按勞工保險局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法繳納時,均就其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作成限期繳納通知書,該通知書核屬所應繳各費之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參酌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二)再按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經移送行政執行,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本局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1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其主持人、代表人或負責人寄發雙掛號書面令其限期繳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三)經查,被告認原告有欠繳被告合計248,713元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險費、滯納金等,逾繳費期限仍未繳納等情,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23至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11月16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秋字第13683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59頁)、原審定(本院卷第25至2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36頁)、經濟部102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本院卷第61至64頁)、經濟部102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233431680號函(本院卷第65至68頁)、「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本院卷第135頁)、臺中分署107年8月13日中執平101年勞費執00000000字第1070010756號執行憑證(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被告101年7月30日保財欠字第10167820070號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勞、農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本院卷第161頁)等在卷可稽。次查,瀚巍公司欠繳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本院卷第135頁)、臺中分署107年8月13日中執平101年勞費執00000000字第1070010756號執行憑證(本院卷第137至139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知悉瀚巍公司有積欠被告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且對於逾期繳納有過失:

1、查原告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11月16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秋字第13683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59頁),而取得瀚巍公司之出資額之受讓,依前開執行命令說明三所載:「承受人得依本命令逕向第三人申請辦理有關出資額轉讓登記手續及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1年3月14日經中三字第10131761130號函詢(本院卷第69頁)原告「是否同意謂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通知本部逕為變更登記?」,原告於101年7月9日向被告申請變更投保單位等情,有勞、農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本院卷第161頁)在卷可稽。

2、另觀諸前開勞、農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所載,原告親自向被告申請變更瀚巍公司負責人,並載明:瀚巍公司之「舊章遺失」,並使用新的公司印鑑、蓋用原告之私章等情,足認瀚巍公司負責人於101年7月經原告自行申請變更為原告,則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投保事業單位事項時,得知悉瀚巍公司尚有欠費一事,非屬無據。

3、再查,瀚巍公司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7月止積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248,713元,逾繳費期限仍未繳納,業經被告移送臺中分署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7年8月13日由臺中分署核發執行憑證,有臺中分署107年8月13日中執平101年勞費執00000000字第1070010756號執行憑證(本院卷第137至139頁)附卷可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瀚巍公司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規定限期繳納者,被告即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而瀚巍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為瀚巍公司股東兼董事,瀚巍公司於102年3月5日經股東即原告同意解散,並於102年4月25日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於102年4月26日准予登記,故瀚巍公司於解散登記前之負責人即為原告。且查,觀諸臺中分署107年8月13日中執平101年勞費執00000000字第1070010756號執行憑證所載:「債務人姓名:瀚巍櫥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算人蔡淑娟」等情,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屬公司負責人,再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故原告擔任清算人,了結現務、清償債務當屬執行職務範圍內,原告既為瀚巍公司解散前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自應就瀚巍公司積欠被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被告對於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原告雖主張:被告移送瀚巍公司,並取得執行憑證,而未移送原告,是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對伊而言,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云云。

2、惟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勞保局對於投保單位逾期未繳納保險費,加徵滯納金後仍未繳納者,應依法訴追,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向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瀚巍公司102年4月26日解散登記前即擔任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臺中分署於107年8月13日核發中執平101年勞費執00000000字第1070010756號執行憑證,顯見瀚巍公司於107年8月13日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要屬有據。

3、而原告於101年7月9日向被告申請變更投保事業單位事項時,有得知悉瀚巍公司欠費之可能,於101年8月1日收受被告101年7月30日保財欠字第10167820070號函請繳費通知,有被告101年7月30日保財欠字第10167820070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45頁)影本附卷可稽,仍逾期未繳納欠費,則對於瀚巍公司欠費一事,自有過失。故原告最遲自107年8月13日(即瀚巍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欠費)起,負清償之責,此係勞工保險條例課予投保單位負責人或主持人之法定責任,與原告是否有實際經營瀚巍公司之事實無涉。是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及同年5月3日以原處分一、二對原告限期繳納瀚巍公司積欠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其請求權尚未逾5年時效,洵屬有據。

(六)是以,被告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向原告請求繳納瀚巍公司之上開欠費,於法並無違誤,原審定與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