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淑娟被上訴人即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6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