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112號原 告 空軍作戰指揮部代 表 人 黃志偉訴訟代理人 王懷敏
梁天乙李品潔上列原告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狀末之具狀人欄位及行政訴訟委任書中委任人簽章處,僅於蓋用代表人「黃志偉」及訴訟代理人「王懷敏」、「梁天乙」、「李品潔」之印章,並未依規定蓋用原告機關關防(大印),致有程式上之欠缺,顯非適法,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蓋有原告機關關防之起訴狀、委任狀等文件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