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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116號11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智詮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鎂訴訟代理人 楊盛堯

楊中琳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公處字第113004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鋐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鋐薪公司)舉辦之CBAM碳關稅培訓證照班(下稱碳關稅證照班),期末課堂學員為執行宣導CBAM碳關稅對企業的重要性,原告等學員討論規劃辦理「美國徵收碳稅對企業衝擊如何解?」專題ESG座談會(下稱ESG座談會),由訴外人即學員吳淑珍擔任民國112年8月6日舉辦之臺中場次承辦人,原告則擔任112年8月12日臺北場次(下稱臺北場座談會)之承辦人。嗣吳淑珍製作刊載「指導單位:行政院環保署、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工業局)」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並於112年7月26日張貼於碳關稅證照班LINE群組內,惟該二行政機關均未授權或委託辦理上開ESG座談會,經濟部工業局認系爭廣告涉有不實,於112年7月31日函移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屬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113年1月26日公處字第113004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吳淑珍各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吳淑珍部分未提起救濟業確定在案,下就裁處原告部分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參與系爭廣告之設計、製作及散播,系爭廣告之海報實為訴外人何餘雄指導吳淑珍完成,原告對於其上所列指導單位為行政院環保署與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工業局)一事並不知情,且原告參加鋐薪公司之付費課程,僅係學生,按何餘雄指示承辦座談會,否則即不能完成該公司舉辦之課程,原告之角色僅在執行層面,無法主導或控制活動內容,不應承擔主辦者之法律責任,且目的僅在完成課程之要求,並無營利動機,在得知可能觸法後亦全額退費給參與座談會之人員,毫未獲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有參與座談會之規劃,並由其承辦臺北場座談會,難認

其非該座談會之負責人。又為宣導座談會,系爭廣告雖由吳淑珍製作,但內容既係招攬大眾參加112年8月12日座談會,報名費每人800元,原告負責承辦臺北場座談會,對於系爭廣告之資訊即應確保真實,避免使大眾對於座談會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原告可預期將因系爭廣告之招徠效果進行招生而獲有利益,故原告為公平法第21條規範之廣告行為主體。

㈡事業辦理活動倘有政府機關作為指導單位,將使人認為該活

動之品質及內容與其他無政府機關指導之活動,相較具有優勢及公信力,足以招徠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準此,系爭廣告刊載「指導單位:行政院環保署、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工業局)」等語,整體予人印象為上開座談會係經由行政院環保署(現為環境部)、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工業局)指導而辦理之活動,而認為更具有優勢、專業及公信力,自然吸引大眾注意並付費參加,惟環境部及經濟部均未授權或委託相關單位辦理案關座談會,是系爭廣告之宣稱顯與事實不符,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

㈢原告為辦理案關座談會之負責人,對於招攬大眾參與座談會

之系爭廣告之內容是否正確,負有注意義務,惟系爭廣告發布前,原告卻未確保、檢查、監督系爭廣告內容,原告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即有過失存在。原告雖無故意,然有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仍應就系爭廣告之不實情事負行政責任,尚不得因不知情而脫免其責。

㈣被告審酌原告為宣導碳關稅對企業的重要性,擔任臺北場座

談會之負責人,卻未善盡注意系爭廣告之真實性而招攬大眾參加座談會,使大眾誤以為上開座談會係獲政府機關指導而辦理,報名人數僅8人,其中5人各繳納報名費800元,系爭廣告刊載1日即修正相關宣稱文字,收取之報名費亦均已退費,原告初次違反且已停止違法行為、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等因素,被告處以法定最低罰鍰5萬元。本件裁罰金額適當且係最小侵害手段,並無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之情事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53

頁),並有經濟部工業局112年7月31日工永字第11200915480號函暨活動報名訊息及系爭廣告(原處分卷甲第1-8頁)、環境部112年9月5日環部授氣字第1129005100號函(原處分卷乙第14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乙卷第354-362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公平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

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第4項)前3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第42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而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禁止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其所非難者乃為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招徠方式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上開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4項規範之責任主體為「事業

」,公平法第2條規定「事業」為:「(第1項)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第2項)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所稱事業。」該法條雖未針對「事業」明文予以定義,僅將立法者認為該當於此概念之主體加以例示,然自該條第1項第3款「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係概括條款之立法方式,可得知公平法所規範之「事業」範圍不限於公司及行號,其涵括對象需具備同條第1項第1至2款例示部分之共同特徵,亦即「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人或團體即屬公平法所規範之事業。是如於我國市場上有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行為,符合「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要件,為我國公平法第2條第3款所規範之事業(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平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依法設立之公司及經登記之工商行號為事業者,係因公司及工商行號成立目的在於經營一定之業務,即經常為一定之行為,持續成為其業務活動,從而同條項第3款「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為事業者,亦應以「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為其經常性之行為而構成其業務活動為必要,故條文雖未明定事業須能「獨立並繼續」為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行為,然此為依事務之本質應有之內涵,當然之解釋(參見廖義男,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概念-第2條之詮釋,公平交易季刊,第1卷第2期,1993年,第10頁)。

㈢經查,關於辦理臺北場座談會之緣由,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老師何餘雄在課堂說要辦座談會才能取得結業證照,我和吳淑珍剛好是A 、B組學員推選出來的組長,所以負責辦座談會,由我負責臺北場,吳淑珍負責臺中場等語(本院卷第50頁);復證人吳淑珍於被告調查亦陳述:我係於112年7月底參加由鋐薪公司舉辦之碳關稅課程,該課程講師顧問何餘雄於課程尾聲時請學員討論如何執行宣導CBAM對企業的重要性,課堂學員為了要順利拿到證照,因此分組討論規劃辦理座談會,預計報名費每位800元只是補貼活動之支出,沒有打算藉座談會獲利,參加人員均為學員及親朋好友,後來報名費都全數退給參加人員等語(原處分卷乙第167-16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參加鋐薪公司舉辦之碳關稅課程,課程中不同小組間有小競賽,指導教授何餘雄說要有動作才能拿ESG證照,因為我有活動經驗,即提議可以辦座談會來爭取積分或教授的評等,教授認同,也慫恿並提供很多資料給我們辦座談會,我當時的動機就是為了拿到證照,因為我繳了2萬多元的認證課程費用,而座談會的日期、報名費、場地是小組討論後決定的,報名費800元則係用以支付何餘雄之車馬費,並準備蛋糕水果像五星級飯店讓大家吃吃喝喝,沒有打算獲利,不要賠錢就好等語(本院卷第76頁、第82-83頁),足見原告、吳淑珍等參加碳關稅證照班之學員為取得結業證照,遂討論分由A、B組各別舉辦座談會,推舉由吳淑珍擔任臺中場之承辦人,原告則擔任臺北場之承辦人,是原告因擔任臺北場座談會之承辦人,縱須規劃活動之流程,向參與人員收取報名費800元以支付講師、場地及餐食等費用,並提供參與人員關於碳關稅對於企業衝擊資訊之座談會服務,而具有獨立性、經濟性,惟原告擔任臺北場座談會之承辦人,係為取得證照,出於偶發之原因,嗣原告等學員未再舉辦任何性質相似之座談會,難謂屬經常性之行為並持續成為原告之業務活動,自非符合前開事業所須具備之「繼續性」要件,難認原告屬公平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當非得以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相繩。

㈣再者,吳淑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辦理ESG座談會需要文宣,而我會做美編設計,自告奮勇設計海報即系爭廣告,因我對ESG不是很瞭解,系爭廣告文案資訊係何餘雄提供指導,他在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中告訴我海報標題及他的經歷、並表示可以寫上環保署等指導單位,因為裡面都是他的人很熟,而我對該單位不瞭解,不知道會有問題,做完海報後我即傳給何餘雄審閱,何餘雄表示OK,並稱讚我動作很快,我於當日即將系爭廣告發送到學員群組,同日下午何餘雄打給我說那些單位沒有辦法,要先撤掉,我就馬上拿掉指導單位更改新的版本,而原告是看到海報才知道有哪些指導單位,他沒有參與我與何餘雄的討論,另校稿是指導教授何餘雄的事,故審閱系爭廣告的人不是原告,會放入上開指導單位則係因何餘雄在課堂上一直說自己跟政府單位關係很好,表示我們推廣ESG是在做政府的事情,政府不會阻擋也不會說什麼,何餘雄有40年的資歷,所以我相信何餘雄所提供的資訊等語(本院卷第77-84頁),復參以吳淑珍與何餘雄之LINE對話紀錄,確見吳淑珍於112年7月26日0時0分許將刊載有「指導單位:行政院環保署、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工業局)」之系爭廣告及GOOGLE報名表單傳送予何餘雄請其確認指導,何餘雄即於同日5時25分許回傳「太捧場了」予吳淑珍,嗣何餘雄於同日17時22分許另傳送:「大家努力;才一天而已;市場反應強勁;所以就是有人心裏不平衡,所以我,建議把指導單位及協辦單位刪除掉;我不相信我們自己辦會失敗;大家辛苦了」等語予吳淑珍(原處分卷乙第195-199頁)。則系爭廣告除就吳淑珍所負責之臺中場座談會外,對於原告擔任承辦人之臺北場座談會固然一併宣導(原處分卷乙第178頁),惟系爭廣告為吳淑珍所單方製作,製作完畢逕傳送予講師何餘雄審閱確認無訛後張貼在學員群組,發布前未經原告審閱,亦未告知原告廣告內容,是原告於系爭廣告製作、刊載階段自均未參與,於112年7月26日系爭廣告發布後方悉該廣告載有指導單位環保署、工業局等內容,又吳淑珍於112年7月26日17時22分許即自行撤下系爭廣告,原告事後均係以吳淑珍刪除指導單位版本之海報進行宣傳(原處分卷乙第123頁),參與112年8月12日臺北場次之人員均為學員及或學員邀約之親友,亦有簽到表暨退款轉帳明細可稽(原處分卷乙第112頁),無足認原告有藉系爭登載不實指導單位之廣告參與座談會服務之交易流程,難謂原告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内容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所為之原處分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提供臺北場座談會服務之過程,非屬公平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且未參與系爭廣告之製作、刊載,復未藉系爭廣告參與座談會服務之交易流程,未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内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則被告認原告構成公平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之違反,而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萬元,自非適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