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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117號原 告 陳信瑜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吳秀惠

葉星輝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29日院台申貳字第1121832329號裁處書及113年1月25日院台訴字第1133250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罰之40萬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擔任○○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局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所定之公職人員。原告分別於109年9月9日、109年9月24日、110年4月16日、111年1月10日,4次向關係人異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異象公司)採購紅酒作為禮品、餐敘或摸彩之用,並以首長特別費核銷其採購紅酒之費用,分別為9,450元、4,410元、1萬5,750元、1萬8,900元,交易金額合計4萬8,510元,被告認原告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異象公司獲有財產上利益之情事,核有違反利衝法第12條規定,被告爰依利衝法第17條、監察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處罰鍰額度基準)第3點第1款第1目與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25條規定,以112年8月29日院台申貳字第11218323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1月25日院台訴字第113325000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任職勞動局局長期間,4次以首長特別費核銷向異象公司採購紅酒費用之情事並不爭執。

㈡、查原處分以原告向關係人異象公司購買紅酒並無地利之便,亦無價格特別優惠,逕認原告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之行為云云。惟原告上開4次採購紅酒之價格均低於售價,主客觀上皆未有圖利關係人之故意。且被告於原處分第7頁亦自承「本案因缺乏異象公司紅酒成本等數據估算該公司之具體獲利金額」,益徵被告在未能證明關係人受有利益之情況下,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

㈢、次查,原處分認原告未於採購前查證異象公司已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即透過其配偶張師齊向異象公司採購紅酒之行為,主觀上具有間接故意云云。惟原告於就任勞動局局長前已明確向訴外人周晋安表示應變更公司負責人姓名,遂未於採購紅酒前查證此事,僅屬過失。然此充其量僅能證原告知其配偶任職於異象公司,難認原告已知其為異象公司之經理人,故原告並無違反利衝法第12條之故意。

㈣、被告答辯狀第7頁引用法務部98年9月11日法政字第0980033195號函釋(下稱法務部98年函)該函實際上已擴張利衝法第12條之適用,請求依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意旨,不受該函拘束。

㈤、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機關認定異象公司為關係人之理由:

1、查異象公司於103年3月31日核准設立,公司代表人及董事原為原告之配偶張師齊,嗣於103年4月14日至111年5月9日改為原告之母胡瓊文,於111年5月10日變更登記為周晋安。

2、而利衝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經理人,不以登記名義為限,尚包括實際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據周晋安、張師齊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被告之約詢筆錄,異象公司之業務係由兩人合作分工且薪資相同,張師齊負責貿易相關工作、其他行政事務及紅酒業務,並以其行動電話為訂購專線,就公司之紅酒業務有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經理人。是以,異象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人,洵無疑義。

㈡、原告縱有提醒周晋安變更異象公司負責人,惟公司負責人登記情形係屬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得於政府網站查詢,原告猶加查證即可得知,其仍決意透過張師齊採購該公司紅酒,並將發票交勞動局技工辦理首長特別費核銷作業,應認原告就此違法行為,具有間接故意。又據張師齊及原告之調查局調查筆錄,可知原告對於其配偶張師齊能以異象公司名義洽談進口紅酒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況原告4次採購紅酒,皆以通訊軟體直接向張師齊訂購,且由張師齊寄送或親送,是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㈢、參法務部98年函,只要公職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不以發生圖利之結果為必要即屬違犯利衝法第7條(現行法第12條)。該函並未擴大解釋,原告上揭行為顯係憑恃局長所掌之職權,利用與職務有關之機緣,使關係人因而獲得紅酒售價之財產上利益。

㈣、被告考量因缺乏異象公司紅酒成本等數據估算該公司之具體獲利金額,爰分別就上開4次行為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度裁處30萬元,合計120萬元,並衡酌原告有不知法規之情事,金額不高、關係人可得利益尚小,可非難程度較低,爰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酌減至三分之一,合計處罰鍰40萬元。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利衝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三、政務人員。

2、利衝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3、利衝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財產上利益如下:一、動產、不動產。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4、利衝法第5條: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5、利衝法第12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6、利衝法第14條第1款: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三、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四、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五、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六、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

7、利衝法第17條:違反第12條或第13條第1項規定者,處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8、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9、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條:本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務人員,指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所列有給之人員。

、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前段: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

、處罰鍰額度基準第3點第1款第1目:違反本法第12條規定,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利者…,依本法第17條規定裁罰之罰鍰基準如下:(一)財產上利益:1.可得財產上利益100萬元以下:30萬元。

、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各該送達證書、○○市政府111年4月15日府政三字第1113002901號函、採購單據、異象公司陳述意見函、異象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3日北檢邦冬112偵407字第1129020378號函、法務部111年7月27日調查筆錄、監察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調查案件詢問筆錄(見訴願卷第1至30、39、42至48、52至53、70至86、88至89、114至138、150至179、187至200頁)等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㈢、原告四次以特別費購買紅酒之時間,均為其母胡瓊文任職於異象公司擔任董事及代表人之期間,即屬於利衝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營利事業法人即關係人,先予敘明。而原告於擔任○○市勞動局局長期間,有如事實概要欄4次向異象公司購買紅酒之事實,並且以○○市勞動局局長之特別費核銷。

㈣、原告主張本件有未圖利關係人之故意,然:

1、經查原處分固未舉證原告與關係人間有何圖利之意圖,惟觀之利衝法第12條之規定,為圖財產上之利益,而原告身為勞動局長,對於訴外人張師齊曾為關係人之代表人,現今仍於關係人公司從事業務,且關係人之代表人為其母親乙節,原告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而原告以其首長特別費購買紅酒,雖據原告所述並無價格上之差異,但關係人卻因此獲得得以販售該些紅酒之利潤。換言之,關係人之所以可以取得本件歷次銷售原告紅酒之金額,乃基於原告因訴外人張師齊與其母親之關係,得知關係人有販售紅酒,就此讓關係人取得該四次交易行為之機會,就此而言,自有圖關係人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2、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較優惠之價格向關係人取得紅酒,主觀上並未有圖利之故意,然因原告為關係人董事即代表人胡瓊文之直系血親一等親親屬,且原告為○○市政府一級主管,相對於基層公務人員,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為其對於相關交易行為之影響力更大,而本件是直接透過曾經於關係人內部從事酒類業務之原告配偶張師齊向關係人購買紅酒,未如同有政府採購法之相關程序,更會使人民認為關係人是否因有此一關係而獲取締約之機會,故依據利衝法之相關立法意旨而言,本件原告與關係人間之交易行為,雖被告並未有證據證明關係人因此受得利益,但衡諸公司銷售商品縱使優惠價,通常尚有利潤,而該利潤,在一般客觀上即屬該公司所得獲得之利益,是以,原告當可得知關係人就此交易獲有一定之利益。

3、至於原告所主張之主觀上並無圖利之故意,然如前所述,依據利衝法之立法意旨,只要有職務關係,而有圖關係人利益之行為,縱使該行為屬於交易行為,即屬圖利。且審酌該交易本身是否價格合理於買賣當下僅有原告與關係人及張師齊知悉,其他相關人等並不知悉,再者,倘若今日原告之配偶即母親並非關係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以及配偶,原告是否會向異象公司購買紅酒?雖不可否認的是,原告亦有可能透過相關程序以其首長特別費向異象公司購買紅酒,但是由於本件採購金額無須依據政府採購法程序辦理,則依據利衝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外界對於公務人員之相關行為無利益衝突之虞,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第1條參照)。故為避免利益衝突,原告更應慎選相關交易公司,然其並未慎選進而以首長特別費為多次買賣紅酒之行為,自難認其並無使異象公司基於該數次交易獲得相關債權即金錢上利益之意圖。是以,原告主張其未有圖利關係人之意圖,當非可採。

4、原告另以其於就任勞動局長前業已告知周晋安要變更代表人姓名。本件實際上關係人之代表人仍為原告之母親胡瓊文,原告於就任勞動局長前業已知悉,且有交代他人處理相關事宜。而原告身為勞動局長,於打算使用特別費向關係人購買紅酒之時,因其透過其配偶張師齊,告知要向關係人購買本件紅酒,而張師齊則為關係人內部處理販售紅酒相關業務之人,原告於透過張師齊向關係人購買紅酒之時,其理應再次注意關係人之代表人是否已經變更,然其並未注意,4次向關係人購買紅酒,並持以相關收據發票以首長特別費核銷。且由其配偶張師齊將紅酒交送,難認其交代周晋安變更代表人即屬於無圖利關係人之意圖。另原告主張其不知張師齊即為異象公司之經理,難認其有圖利之意圖。但本件原告係透過張師齊向關係人購酒並且由張師齊交送,業如前述,縱其實際上不知道張師齊為異象公司經理,但因其實際上透過張師齊辦理相關事務,且亦知悉張師齊在異象公司有一定之業務存在,可能為利衝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相關人員則於透過張師齊與關係人交易之時,需特別注意張師齊是否有前揭情形,但如前所述,其並未於交易前為張師齊是否為經理等相關查證,則回到利衝法之立法意旨,難認原告並無圖利關係人之意圖。況且,縱使原告不知張師齊是否為異象公司經理,但張師齊前曾任異象公司代表人,後由其母擔任代表人,則原告更應對此加以注意,但原告並未注意,難認其所主張可採。至被告認定原告屬於間接故意乙節,經上所述本件原告屬於利衝法上之圖利故意,其明知其母仍屬於異象公司代表人,仍圖利於異象公司,為直接故意,並非如被告所述為間接故意。但無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不影響本件原告違反利衝法之行為及適用利衝法相關條文之情。難認原處分有所違誤。

5、又雖利衝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一定金額以下之交易不構成第14條之行為,但原處分係認定原告符合利衝法第12條之規定,縱原告109年之2次交易行為符合該條所定之一定金額以下(單次交易未滿1萬元,該年交易累計未滿10萬元)並無適用利衝法第14條規定之餘地,故該款項於本件亦無適用。

㈤、原告主張法務部98年函實際上已擴張利衝法第12條之適用,但回到前開利衝法之立法意旨,法務部98年函文中雖以之不以發生圖利結果為必要,但本件經本院認定關係人確因此交易受有利益,則是否適用98年函文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效力,且該98年函文並符合大法官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整,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