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119號11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傅春能(兼送達代收人)
徐規傑許明華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443820號訴願決定(莊國安、莊寶堂部分)、113年1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320697號訴願決定(陳慧珊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莊國安、陳慧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更寮小段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莊國安持分65/100、陳慧珊持分30/100、莊寶堂持分5/100,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於113年7月4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訴外人)。被告因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土地有遭堆置廢棄物情形,遂先後派員於112年6月26日夜間、112年7月25日日間及夜間、112年7月31日日間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空地(位於門址○○市○○區○○路00巷0弄0號外圍及對面附近)散置一般廢棄物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形,且現場均未發現行為人,遂以112年8月14日新北環衛五字第1121566152號函限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應於112年8月21日前清理改善(下稱限期清理函),已於112年8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嗣被告派員於112年8月30日日間再度複查,發現原告並未改善,系爭土地仍有前揭一般廢棄物棄置情事,經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乃以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致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0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41-112-100977號裁處書(莊國安)、第41-112-100972號裁處書(陳慧珊)、第41-112-100976號裁處書(莊寶堂)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長期遭黑道及現場人士非法占用,原告無法且不敢前往該地,亦無法使用與管理,前曾對現場使用土地之黑道人士即不法占用人提出訴訟。原告並非放置該等廢棄物之行為人,而由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可知,在被告所指該等廢棄物放置地點附近,均有建物住戶居住使用,丟棄放置該等廢棄物者最有可能是該等住戶所為。是以,系爭土地之實際之使用人另有其人,原告前已提出訴訟,已盡最大努力,可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髒亂情形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未積極調查丟棄該等廢棄物之行為人並予以處罰,僅執意處罰原告,可見被告之無能、擾民,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被告已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稽查系爭土地確有堆置廢棄物、環境髒亂之情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以限期清理函通知原告應於112年8月21日前清理改善,並已於112年8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惟被告於112年8月30日10時50分許派員複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仍有上述環境髒亂仍未改善完成之情事,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過,業據到庭原告莊寶堂、被告陳述在卷外,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71頁、本院卷第231-241頁)、被告114年3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391108號函文所附系爭土地內相關位置圖、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43-249頁、原處分卷第51頁)、限期清理函及送達回證(原處分卷第59-63頁)、被告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53-58頁)、原告112年9月7日發文被告陳述意見函文(原處分卷第19-20頁)、原處分及送達回證(原處分卷第45-50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16頁),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内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2.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3.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達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附表一項次一就裁罰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者,如污染程度屬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依規定清除(A=1~2)、自本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日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1~2),應處罰鍰計算方式為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4.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規定之內容可知,於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加以清除,行政機關即得裁處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尚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所造成。此際,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負者為狀態責任,即其責任基礎在於因擁有、管領或使用土地而生對於土地狀態維護之狀態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已直接明文地課予其行政法上之義務以及對於違反此義務者之處罰。此時,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與否之認定,所應審酌者在於其對於前揭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負清除之義務有無認識與意欲,而非審究義務人對於違法棄置廢棄物之事實有無認識與意欲,是以,如行政機關已經於處罰前,明確使義務人知悉其義務內容並命限期履行,義務人卻仍未履行,其對於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即已堪認有故意或過失甚明。
㈢、經查,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就系爭土地上所棄置堆放之一般廢棄物危害公共衛生,負有清除義務。又被告因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土地有遭堆置廢棄物情形,先後派員於112年6月26日夜間、112年7月25日日間及夜間、112年7月31日日間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空地有散置一般廢棄物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形,且現場均未發現行為人,乃以限期清理函限期原告即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12年8月21日前清理改善,該函已於112年8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原告卻未依限期清理函所命為改善清除系爭土地上一般廢棄物,嗣被告派員於112年8月30日日間再度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仍有前揭一般廢棄物棄置情事,業如前述,可見原告已明確知悉其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有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卻未依限清除改善,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之規定,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以,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並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原告最低法定罰鍰金額1,200元,洵屬有據,核屬適法。
㈣、原告執前詞主張無法管領系爭土地、不應負責云云。惟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嗣於113年7月4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始移轉予訴外人,其間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土地為他人占有使用,然觀諸卷附系爭土地相關位置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43-249頁、原處分卷第51頁),本件堆置廢棄之地點,為系爭土地上之空地,顯未由他人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非不可能期待原告就此空地上該等廢棄物為改善清除。至原告莊寶堂雖提出自行手繪之位置圖(本院卷第267頁)標示現場為四米巷道並有住家並稱應係該等住戶最有可能棄置廢棄物云云,惟稽之前揭現場採證照片,本件堆置廢棄物之位置其間隔部分空地或草地之外雖另有廟宇或建物,然均與該等廢棄物堆置地點非緊鄰,且亦非全置於鋪有柏油之路面上,況該柏油路面前、後段鋪設寬窄不一,尚難遽認該處住戶就系爭土地該等廢棄物應負清除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空地堆置該等一般廢棄物,有影響公共衛生之情事,經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卻未依限改善清除該等廢棄物,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各1,200元,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