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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123號原 告 陳慧玲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 表 人 吳欣修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3年1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2005977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2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4日以「寄存送達」 方式合法送達原告(生效日期:113年10月14日),此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各1紙(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1頁、第123頁)在卷足佐;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單數頁〉)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