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124號原 告 涂玉樹被 告 謝建勝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表明訴之聲明及具體訴訟標的等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2日對原告居所地(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寄存送達、於同年7月4日對原告戶籍地(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寄存送達,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95、109頁)。原告迄未依限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詢存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