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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127號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昇雲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鍾鳴時訴訟代理人 林楹凱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3年3月29日第11300601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民國109年6月29日109H3616462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下稱原處分,係指該收據所證之收取移置費處分,本院卷第31、381、383、396頁)無效。二、請求被告返還移置費及保管費新臺幣(下同)88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本院卷第159、256、303頁),嗣訴之聲明變更為:「一、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29日第113006013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9-132頁)撤銷。二、確認原處分無效。三、被告應返還移置費及保管費88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381頁),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96頁),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O段OOO巷旁設有槽化線地段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本院卷第29、203頁),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4項、行為時(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第85條之3(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等規定指揮監督○○拖吊場人員移置系爭車輛,原告於同日17時至○○拖吊場領回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90頁),被告依行為時(106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下稱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8條第3款規定收取移置費880元,並開立原處分。原告不服,認其於移置過程已到場,員警仍移置系爭車輛,被告據以收取移置費具重大明顯之瑕疵,於113年1月11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經訴願程序,性質上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程序要件,是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程序上應屬合法。

2.被告在原告於舉發當下並無不予移置系爭車輛而不應有拖吊行為之情況下,仍對原告作成收取移置費之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下稱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條、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依上開規定,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汽車及根本不在拖吊現場,才得對車輛逕行移置保管。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違規停車而執行拖吊作業時,原告雖不在車內,然在系爭車輛已上架,未裝妥輔助輪,於車輛尚未拖離原地時即刻趕到,應不得對系爭車輛為移置保管之處分,然仍逕自拖離系爭車輛並命原告繳納拖吊保管費,原處分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新北市政府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下稱拖吊作業程序,本院卷第33頁)之性質至多僅為行政規則,並不能牴觸上開規定,亦即不能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拖吊作業程序第7條第1項似以「汽車未上架或輔助輪未架設完成」及「未拖離原來位置」作為停止拖吊之要件,然上述兩要件於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條及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並無規定,拖吊作業程序第7條第1項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3.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拖吊之過程,曾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中當庭勘驗採證影像,依勘驗筆錄可證員警未先照相採證、未填製舉發單;未先於原停車地面留存註記;顛倒標準流程順序,先貼封條始拍照,是員警顯未依拖吊作業程序之標準流程進行拖吊,該瑕疵自屬明顯重大,則被告後續所為之收取移置費之原處分亦有重大明顯瑕疵。

4.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違法,因依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12條第1款被告會自舉發機關收受「移置車輛事由通知單」,被告於開立原處分向原告收取移置保管費,係基於舉發之原因事實而作成,被告仍有審酌是否作成處分以收取移置保管費之裁量權,若舉發之原因事實違法或不存在,則不應作成原處分。被告在舉發機關未開立移置保管通知單之情形下,不知受移送保管事由之存在而作成原處分,原處分自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依法行政原則、第10條合義務裁量原則之重大明顯瑕疵。

5.系爭車輛係新北市警察局執行拖吊,則依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拖吊後之保管,亦應由新北市警察局為之,並應由新北市警察局向原告收取移置保管費。然原處分竟由無權收費之被告作成,違反上開規定重大明顯,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缺乏事務權限之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

6.退步言之,縱被告有向原告收取移置保管費之權限,被告陳稱其與民間拖吊業者間僅係藉由勞務採購契約成立私法上契約關係,然卻又自陳○○拖吊場係實際作成原處分之人。然依107-109年新店(含深坑、石碇區)及汐止區租用拖吊車(場)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作業勞務採購契約書(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8條,可認○○拖吊場在是否作成收取移置保管費處分的要件認定上,亦有實質認定權,方能作出(列印)「正確收據」之處分交由領車人收執,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被告應依行政契約或行政處分,授權民間拖吊業者作成處分,而非以勞務採購之私法契約方式,方屬合法。原處分由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作成,已屬類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機關未經授權而缺乏事物權限之重大明顯瑕疵。

7.綜上,原處分違法無效,被告收取880元移置費亦因原處分自始無效而無公法上原因。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移置保管費880元,應予准許。

㈡聲明:1.訴願決定撤銷。2.確認原處分無效。3.被告應返還移置費及保管費880元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56條第4項,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第8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有關違規停車車輛移置及保管,及現場指揮監督拖吊業者移置車輛,係由新北市警察局執行,後續車輛移至被告委託之民間拖吊業者保管場,被告得依法收取移置費。

2.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拖吊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員警拖吊執行行為合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所載「再按拖吊汽車時,如違規汽車未上架或輔助輪未架設完成,且未拖離原來位置時,駕駛人抵達現場,值勤員警應即指揮停止拖吊,並請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資料)及車輛鑰匙或啟動裝置,查核無誤後,依法當場舉發,責令駛離。新北取締拖吊作業程序第7點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抵達停車現場時,系爭車輛已完成架設輔助輪架及上架,開始移動拖離原停車位置,則程顯停在上訴人抵達現場後,未停止拖吊程序,未放車,執行拖吊作業程序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員警執行拖吊作業經認定執行拖吊行為符合拖吊作業程序第7條規定,行政處分合法,並無瑕疵。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槽化線地段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該裁決並無違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原告主張員警執行拖吊作業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據以收取移置費之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處分之情形。

3.另就原告主張民間拖吊場有實質認定權並涉及公權力行使一事。民間拖吊場為行政助手,由警察依拖吊作業程序指揮監督民間拖吊場為拖吊行為;被告依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5條,透過政府採購法與民間拖吊業者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租用其車輛與場地以協助執行業務。此契約之性質為私法契約,並未涉及任何公權力之移轉。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場地管理規定(下稱新北市租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場地規定)第9條規定,民間拖吊業者在拖吊現場,必須接受「現場執勤警察人員之指揮監督」始能執行移置作業,其所扮演之角色,僅係協助行政機關完成行政任務之行政助手,不具備獨立自主之公權力地位,其開立收據之行為,亦僅係依據契約規定代收費用,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第2項)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第5項)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3係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下同),附此敘明】。

2.行為時(106年5月3日修正公布)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且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不依令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一、違規停車或違規臨時停車。...(第2項)前項妨害交通車輛之移置及保管,由本府警察局執行之。」;第5條規定:「(第1項)車輛移置及保管,必要時,得租用民間拖吊車及場地。(第2項)前項租用民間拖吊車及場地等事項之規定,由本局另定之。」;第6條規定:「移置車輛時,應由現場執勤警察人員執行舉發事項,並指揮監督移置作業;車輛移置時,應於原停車地面標記車輛號牌編號、保管場名稱及聯絡電話。」;第8條第3款規定:「妨害交通車輛之移置費如下:...三、小型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臺幣八百八十元。」。

3.依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5條訂定之行為時(103年1月28日訂定)新北市租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場地規定第12條第1項規定:「拖吊公司代收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依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4.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6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第2項)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第39條規定:「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㈡前提事實及應審究之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設有槽化線地段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其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4項、第85條之3第1項等規定指揮監督○○拖吊場人員移置系爭車輛,原告於同日17時至○○拖吊場領回系爭車輛,被告依行為時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8條第3款規定收取移置費880元,並開立原處分,原告不服,認其於移置過程已到場,員警仍移置系爭車輛,被告據以收取移置費具重大明顯之瑕疵,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處分於109年6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等情,有新北市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3150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被告拖吊管理系統擷圖(本院卷第189頁)、新北市政府○○場登記領結卡(本院卷第19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9-13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是否適法;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請求返回移置費88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㈢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見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其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始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經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僅聲明撤銷訴願決定,然並未聲明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381頁),且原告於本院當庭確認其訴訟類型時稱:法規並沒有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不能撤銷訴願決定等語(本院卷第396頁)。據此,其提起撤銷訴訟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無從解除原處分之規制效力,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又訴願決定係由「新北市政府」而非被告作成,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被告機關應為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且原告此部分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已如前述,自無再請原告補正「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①依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記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與撤銷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者不同,惟原處分機關如已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者,自無須提起確認之訴,爰設本條第二項,明定提起此項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俾原處分機關有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之機會,用之取代訴願前置主義。」,可見該條第2項規定係專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所為之特別訴訟要件,核其目的既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其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聲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暨依職權撤銷」狀(訴願卷第25頁),且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陳述其依規定收費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卷第2、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

②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處分又為被告得否收取系爭車輛移置費之依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2.被告作成原處分收取移置費,於法並無不合。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槽化線地段停車,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得由交通勤務警察逕行移置或扣留,該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且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等之辦法,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定之。又依行為時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2、4、8、9條規定,被告為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其中妨害交通車輛之移置及保管,由新北市警察局執行,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行為時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妨害交通車輛之『移置及保管』,由本府警察局『執行』之」,並不包括同條第1項規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且○○拖吊場為被告承租,詳如後述)。再依被告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由○○公司提供○○拖吊場及人員依指揮從事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作業,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4項約定:「㈠...2.廠商應接受機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指揮,從事違規停車與其他妨害交通之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並代理收繳移置費、保管費、違規停車罰鍰及欠繳停車費(含工本費)等相關業務。...㈢廠商應依機關規定代收移置費、保管費、違規停車罰鍰及欠繳停車費(含工本費),每日所代收款項,應於次日中午12時前(逢例假日順延),繳入機關指定帳戶。㈣廠商代收移置費及保管費應依『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及『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本院卷第350-351頁),可見○○拖吊場係代收移置費及保管費。據此,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設有槽化線地段且不在車內,員警認系爭車輛危害交通,不待行政處分之作成(原告原並未在場),而使用、指揮監督○○拖吊場人員執行移置作業,核屬即時強制(參考陳敏,行政法總論108年11月10版,第907-908頁)。被告係基於新北市警察局移置之事實行為,依行為時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收取移置費(參考陳敏,行政法總論108年11月10版,第903、907頁),並由○○拖吊場人員代收移置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⑴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是行政處分之無效,須其違法瑕疵重大而明顯,其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乃例示之情形,若有其他重大而明顯之瑕疵,依同條第7款規定,亦屬無效。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即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故而,行政處分瑕疵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員警執行拖吊作業時,原告雖不在車內,但在

系爭車輛已上架,未裝妥輔助輪,尚未拖離原地時即刻趕到,並無不予移置系爭車輛,被告仍對原告作成收取移置費之原處分,違反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條、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員警未先照相採證、未填製舉發單,未先於原停車地面留存註記,顛倒標準流程順序,先貼封條始拍照,顯未依標準作業流程進行拖吊,該瑕疵自屬明顯重大,則被告後續所為之原處分亦有重大明顯瑕疵等語。經查:

①原告於系爭國家賠償事件原審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有執法「

不當」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於本件訴訟中又陳稱:移置保管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得撤銷之違法,縱使程序瑕疵非屬重大,亦屬得撤銷等語(本院卷第161-167頁),倘原告認原處分瑕疵重大明顯,其當為該等有利於己之陳述,然其卻陳稱舉發機關員警執法不當,縱認移置保管程序瑕疵非屬重大,亦屬得撤銷等語,依其所述,已難認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

②又原告雖主張員警移置之事實行為與道交條例第56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行為時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不依令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之要件未合。然原告陳稱:我在系爭車輛剛架到拖吊車之輔助輪上時到場等語(本院卷第397頁),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國家賠償事件陳述:系爭車輛已由工作人員上架、裝妥輔助輪並遭拖吊駛離原來位置後,原告始抵達現場等語(本院卷第80頁),系爭國家賠償事件判決認定:輔助輪已架設完成,系爭車輛已完成上架,拖吊車開始將系爭車輛拖離原停車位置,原告始出現在停車現場(本院卷第235頁),原告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原告並不否認其原不在現場,依其所述,核與道交條例第56條第4項所定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行為時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駕駛人不在場規定相符,其嗣於舉發機關員警移置過程到場,則各該法規如何適用,亦有探究之餘地。則舉發機關員警移置之事實行為是否違法,實待進一步調查證據確認原告到場時系爭車輛移置情形,並適用法規,始得判斷、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據以作成之移置事實違法,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存在,訴請確認無效,難認可採。

③至原告所指原處分違反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等

語。經核,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3條第5項,由中央所訂定,執行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所屬負有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警察機關,本件為新北市警察局為執行,應無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⑶原告又主張:依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12條第1款被告會

自舉發機關收受「移置車輛事由通知單」,原處分係基於舉發之原因事實而作成,被告仍有審酌是否作成處分以收取移置保管費之裁量權,然在舉發機關未開立移置保管通知單之情形下,被告不知受移送保管事由之存在,進而作成原處分,原處分自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合義務裁量原則之重大明顯瑕疵等語。然查,本件執行機關為新北市警察局,應無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之適用,業如前述。又被告係基於新北市警察局移置之事實行為,依行為時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收取移置費,亦如前述。參以拖吊作業程序第6點規定:「執行時填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填製違規事實、車號、車種、時間、地點、舉發法條)三聯單,1聯留存,其餘2聯交由拖吊車司機隨同被拖吊車輛攜回保管場建檔。」(本院卷第33頁),及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8條第13項約定:「廠商員工於代收罰鍰、欠繳停車費(含工本費)及移置、保管費用時,應仔細核對相關資料並正確輸入於機關拖吊作業管理系統、停車管理系統或其他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列印正確收據交由領車人收執,不得塗改。」(本院卷第359頁),暨被告拖吊管理系統擷圖(本院卷第189頁),被告作成原處分,應係由○○拖吊場人員依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將收取移置費相關資訊輸入被告拖吊管理系統,被告拖吊管理系統據以核算移置費,○○拖吊場人員代收費用並列印收據,是被告依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及移置系爭車輛事實作成原處分,亦難認有重大明顯瑕疵。⑷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既係新北市警察局執行拖吊,則依移置

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拖吊後之保管,亦應由新北市警察局為之,並應由新北市警察局向原告收取移置保管費,原處分由無權收費之被告作成,原處分違反上開規定重大明顯等語。惟按行為時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且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不依令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一、違規停車或違規臨時停車。...(第2項)前項妨害交通車輛之移置及保管,由本府警察局執行之。」,被告為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車輛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不依令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條第2項僅規定「妨害交通車輛之移置及保管」,由新北市警察局執行之,並不包括「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被告既為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自得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實則被告業已解釋稱:被告依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5條租用民間拖吊業者配合警察局執行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違規停車之移置保管作業;新北市警察局及其所屬公有保管場負責非道交條例第56條之違規車輛移置保管作業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37、341-342、427頁)。原告主張本件應由新北市警察局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無從採憑。

⑸至原告主張:縱被告有向原告收取移置保管費之權限,被告

陳稱其與民間拖吊業者間僅係藉由勞務採購契約成立私法上契約關係,然卻又自陳民間拖吊保管場係實際作成原處分之人,被告應依法授權民間拖吊業者作成處分,而非以勞務採購之私法契約方式,方屬合法等語。然查,被告辯稱:○○拖吊場僅係協助行政機關完成行政任務之行政助手,不具備獨立自主之公權力地位,其開立收據之行為,亦僅係依據契約規定代收費用,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等語(本院卷第423-424頁)。經查,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4項約定:「㈠...2.廠商應接受機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指揮,從事違規停車與其他妨害交通之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並代理收繳移置費、保管費、違規停車罰鍰及欠繳停車費(含工本費)等相關業務。...㈢廠商應依機關規定代收移置費、保管費、違規停車罰鍰及欠繳停車費(含工本費),每日所代收款項,應於次日中午12時前(逢例假日順延),繳入機關指定帳戶。㈣廠商代收移置費及保管費應依『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及『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第8條第13項約定:「廠商員工於代收罰鍰、欠繳停車費(含工本費)及移置、保管費用時,應仔細核對相關資料並正確輸入於機關拖吊作業管理系統、停車管理系統或其他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列印正確收據交由領車人收執,不得塗改。」(本院卷第350-351、359頁),參以被告拖吊管理系統擷圖(本院卷第189頁),被告作成原處分,應係由○○拖吊場人員依舉發機關員警所交付舉發通知單(拖吊作業程序第6點參照)所載內容,將收取移置費相關資訊輸入被告拖吊管理系統,被告拖吊管理系統據以核算移置費,○○拖吊場人員代收費用並列印收據,○○拖吊場人員僅從事事務性工作,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㈤原告請求返還移置費880元,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無效,被告收取880元移置費無公法上原因,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移置費880元等語。經查,被告基於新北市警察局移置之事實行為,依行為時移置保管車輛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收取移置費,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無效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收取移置費,核屬有據,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移置費880元,並無理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被告應返還移置費880元,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車輛拖吊保管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