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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130號11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益興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訴訟代理人 葉錦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5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經被告所屬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

分署(112年8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分署)查獲,其在訴外人劉成偉所有之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溪段666地號、666-1地號私有土地(下合稱系爭私有土地)進行整坡作業時,未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即越界至南投分署管理之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溪段662地號國有林地整地擴墾、擅伐林木;在673地號國有林地(與662地號國有林地下合稱系爭國有林地)施設水塔工程,損害面積共計0.213公頃。南投分署遂以原告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等犯罪嫌疑,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及南投縣調查站偵辦,嗣案經移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5426號、111年度偵字70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於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原告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

項第3款,依同法第56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以112年4月12日農授林務字第1121609345號違反森林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係依據108年11月7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6月3日航

照圖,認定我將原有2公噸水塔從666-1地號私有土地移置至673地號國有林地上,以及有於系爭國有林地墾殖之行為。

但當時連接管水塔之管線已完成施設並固定,我不可能再將水塔變換位置,造成管線無法使用。又同一標的物之空照圖本會受航空機拍攝角度、天候、陽光、儀器等因素影響,於不同時間所呈現之座向及位置會有些微差異,上開航照圖之拍攝角度、天候、陽光、儀器均明顯不同,被告僅以肉眼辨識判斷航照圖所示之水塔被移置於673地號國有林地內、有墾殖破壞林相行為,已嫌速斷,尚開事項均應交由專業機構以科學方法加以判釋。況於110年6月3日時,2公噸水塔已換置成100噸水塔,且位於666-1地號私有土地邊界,被告所認定的違規事實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666-1地號私有土地沿著既有土石農路施作整坡作業,

並擴及系爭國有林地,造成林木毀損、地面裸露,此有現場勘查照片及相關航照圖可證,被告並非僅以航照圖即認定原告有違規。又依土地複丈成果、現場勘驗結果、110年6月3日航照圖,可以證明2公噸水塔確實位在673地號國有林地內,惟111年10月18日後已移除,而現有100公噸水塔則係位於666-1地號私有土地內,緊鄰673地號國有林地,2座水塔設置位置不同,非原告所稱位置相同。原處分係針對110年1月22日查獲原告於673地號國有林地私設2公噸水塔之行為,與在666-1地號私有土地於109年10月21航照所見之2公噸水塔,及111年10月18日航照所見之100公噸水塔無涉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未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即在6

62地號、673地號國有林地伐林木整地擴墾、設置水塔,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㈡承上,原告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2.森林法第56條:「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3.裁罰基準第2條:「二、本裁罰基準系考量違反人之行為所造成林地面積損害、林產物材積損害、違規次數等因素而訂定,罰鍰分級表如下:(附表:罰鍰分級表)條文:第56條、第9條;損害範圍(單位、數量):面積未滿0.3公頃;處罰金額:12萬元以上至28萬元以下。」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頁)、行政院113年3月6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573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南投縣政府110年1月14日府農管字第1100017682號函暨110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71至8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0年2月24日投授中政字第1104300560號函暨森林被害報告書、占用位置圖、租地現狀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95至106頁)、110年5月12日投政字第1104103785A號函(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110年5月12日投政字第1104103785B號函暨110年1月22日租地現狀照片、被害位置圖、110年3月16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國有林被害每木調查表(本院卷一第109至132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0年3月12日投廉孝字第11064508840號函暨移送偵辦資料(本院卷一第133至149頁)、移送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51至157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59至164頁)、112年2月6日投中字第1124430209號函暨查報書(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因過失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裁處合法:

1.查原告於109年9月起,為經營休閒農場,故在系爭私有土地上進行整坡作業乙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水土保持畫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46至293頁),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36頁)。

又原告未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即將整坡作業擴及至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國有林地上,進行伐木整地擴墾、設置水塔等興修工程,造成林地破壞共計0.213公頃等情,業據證人即南投分署技士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接獲通報,係因水土保持局發現有「衛星變異點」,他們會定期2個星期或1個月拍攝林地的狀況,比較前後期的顏色變化,因為林木有固定的顏色,當變成裸露地的話,會變成另一種顏色,此時水土保持局就會請相關單位確認現場狀況。我們至現場勘查後,因疑似有越界的狀況,所以請地政事務所再一次鑑界,而測量隊至現場測量時,該水塔還在,所以當時還有測量水塔,就落在地籍邊界上,因為水塔是一個立體狀,所以我們推定水塔有越界。而「北港溪段662、673地號被害位置圖」製作過程,是現場勘查取得開墾位置的點位,繪製成開墾位置圖,再把地政鑑界完的地籍放上去,把非在我們機關管轄範圍的開墾面積去除,剩餘的部分就是開墾的範圍,為了瞭解現場變遷的狀況,所以加了不同年份的航照圖,可以排除現地勘查誤差的疑慮。用鑑界後的位置套繪航照圖,水塔的位置就在673地號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頁、第14至15頁);復佐以卷附110年1月22日現地勘查時所攝之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以及比對依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6複丈成果圖、歷年航照圖製作之108年11月7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6月3日「北港溪段

662、673地號被害位置圖」(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91至197頁),可證系爭國有土地確實自109年間起,遭伐木開墾、山坡地貌裸露,並有水塔設置在673地號國有林地上,是證人所述內容為真,應可憑採。

2.至原告雖主張航照圖套繪過程應有誤差、水塔並未越界施設云云。然再據110年9月24日南投縣調查站會同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原告、證人鍾○○、鑑定單位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等相關單位,至系爭私人土地釐清原告有無越界之會勘結論記載:「㈢現場違規開挖整地之項目:…並未經南投林管處核准,擅自擴墾至同段662及673地號等國有林地,擅伐林木及施設砌石擋土牆等,非在原申請核准範圍內,且放置不鏽鋼水塔2座,…。㈤前開北港溪段666、666-1地號土地擅自擴大開挖規模,涉及665、662、673等地號土地,並有改變地貌地形等行為,現場有3座階段平臺。」,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於上。而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同日之現地勘驗記錄亦記載:「三、結論…2.…673土地因闢建寬度逾3公尺土石道路以連接60噸水塔(底座具水泥鋪面)及小水塔,有開挖邊坡而出現裸露坡面…。」,所檢附之照片亦顯示系爭國有林地遭伐木整地,且有兩座水塔設置在673地號上等節,此有110年9月24日南投縣調查站辦理「劉成偉開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01至131頁)各1份附卷足參,益證本件經相關專業單位、原告共同至現場會勘後,仍認原告有在系爭國有林地上,擅自砍伐林木整地擴墾、設置水塔設施進行興修工程,堪認原告行為該當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無訛,原告主張航照圖應有誤差、水塔並未越界施設云云,難認可採。

3.審酌原告於109年9月進行本件興修工程前,並未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前已認定。復據原告所委任之測量製圖人員黃○○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原告有一塊土地,委託我們測量,要提交水土保持計畫。我們在96年幫他測量,鑑界不是我們鑑的,是地政機關鑑界的,我繪的測量圖是依照鑑界成果畫的。原告違規時有給我們一張空拍圖,因為他違規,要去確認界址,才去空拍,他把空拍圖給我們是要確認違規範圍,後來我們有到現場放椿,圖仍沿用,只是把圖帶到現場,再放界址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可證原告係於110年1月間遭權責機關開啟調查後,始委任證人黃○○至系爭私人土地放置界椿,依96年繪製之測量圖指界。換言之,原告於109年9月進行本件興修工程前,並未以適當之方式先行確認系爭私人土地之經界範圍,即逕為上開興修工程,堪認其違犯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觀上有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4.從而,原告因過失該當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規行為,又本件違規面積為0.213公頃,未滿0.3公頃,故被告依同法第56條、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當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案由: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