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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133號

113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楚溱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蕭敏慧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0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至112年3月間,經訴外人林心琳駕駛而有9次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原告於112年8月7日繳納違規罰鍰,並填具「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2年10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訴外人林心琳)事宜。嗣被告認訴外人林心琳為該等交通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乃以112年12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348220號、第43-QQ1359249號、第43-QQ1387351號、第43-QQ1402963號、第43-QQ1398769號、第43-QQ1414699號、第43-QQ1424255號、第43-QQ1454352號、第43-QQ1472679號等9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系爭裁決),各裁處訴外人林心琳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原告乃於112年12月1日填具「退款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而為被告所拒,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即原車主)於提出申訴後,因買賣車輛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需辦理繳清罰鍰,該行為係依法辦理,非屬歸責原告本身事由。

2、上述9筆違規罰單既已歸責駕駛人,法理上表示原告與該交通違規罰單之間法律因果關係業已消滅。而今原告繳納罰單之行為,導致財產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轉歸責駕駛人且已繳納之9筆違規單罰鍰。

(二)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4,5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起因於違規通知單係舉發單位以所登記地址投遞,因不獲會晤接收郵件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處理。

2、宜蘭監理站為維護民眾權益及傾聽及體認宜蘭鄉親在外求職情形,同意就被告提供110-112年房屋租賃契約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冊做為佐證資料,採以最低罰裁罰。當時,雖系爭車輛已於112年8月7日完成過戶手續,宜蘭監理站亦於112年9月13日發文通知前來退款。

3、辦理過戶時,原告並未表示系爭車輛為其母所駕駛,幾經檢視其母之駕駛行為,且在112年7月19日陳述書中,其母也表示身體健康堪虞,顯見原告對系爭車輛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4、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已結案案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除有重複繳納、溢繳或免罰情形者,方可退款。況本案過戶時已是實質結案,而被告訴訟之理由:「原告因不服其既已辦理轉歸責至駕駛人林心琳(其母),原告與罰單之間法律因果關係已消滅,該站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款」。

⑴試想:公路監理機關每日處理違規裁罰案件,不勝其數,

不乏先繳款後申訴的案件,若要探求誰才是真正違規繳款人,是極具高難度的工程,更何況,本案相關人員是家屬關係(原告是兒子、實際駕駛人是母親、送達代收人張瑞明是父親),再說,原告父母在案件辦理中,重複以代理人之角色出現,實難認定有金錢矛盾之情形發生。

⑵況申訴之初,其母即在申訴書表示,其身體及經濟狀況,

要求該站免罰,情況1:在辦理歸責駕駛人當時,是以實際駕駛人自居;情況2:在收執裁罰書簽收時,其母告知系爭車輛是她出錢買給原告,過戶時所繳罰單金額,也是她將賣車所得之款項提供給原告的。

⑶原告之母在簽收裁決書時(訴訟之用),宜蘭監理站業已

告知原告之母,倘若法院判決退還已繳罰單金額,將轉向實際駕駛人(原告之母)催討罰款。

5、就原告繳納之罰鍰,扣除已退還溢繳部分(4,600元),金額為9,900元。

6、綜上所述,原告對舉發單位開立之罰單,並無疑義,而是對於已結案件繳納金額,存有意見。依照現行監理業務退款規定,必須是重複繳納、溢繳罰款或免罰情形,才可退款。而此案違規屬實,已採最低罰,並轉歸責於其母,況過戶時,已是實質結案。於法於理於情,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之罰鍰14,5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4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繳款人:張楚溱〉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43頁)、歸責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違規陳述書〈請求退還所繳納已歸責駕駛人之罰鍰〉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2年12月5日北監單宜四字第1120379950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80頁)、系爭裁決影本9紙(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7頁〈單數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之罰鍰9,9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2、按「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雖然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66號判決)。

3、被告拒絕返還原告所繳納之交通違規罰鍰,無非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而本件違規屬實,已採最低罰,並轉歸責於其母,況過戶時,已是實質結案等為其依據;惟查:

⑴本件交通違規既經原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且經被

告同意,乃以實際駕駛人(訴外人林心琳)為裁處對象,作成系爭裁決予以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則原告即非繳納該等罰鍰之義務人,亦即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繳納罰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二者具直接因果關係,且屬公法關係之爭議,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返還已繳納之罰鍰(扣除前因溢繳而已退還部分,詳後述),於法核屬有據。

⑵被告就交通違規罰鍰之取得,最終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仍需視原告是否「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而自動繳納罰鍰而結案(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或係經作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裁決確定,尚非可逕以原告為辦理車輛過戶而自行繳納本件交通違規罰鍰一事執為受有罰鍰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雖於112年8月7日繳納罰鍰,但於同日既已填具「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書」表明不服舉發,即與上開因自動繳納罰鍰而結案之規定不符,而係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即「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予以處理,而被告嗣亦以原告所歸責之實際駕駛人(訴外人林心琳)為處罰對象而作成系爭裁決;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所稱『繳清其所有違反…尚未結案之罰鍰』應係指已作成行政裁處罰鍰而未繳納者而言。又依司法院秘書長協調會共識,各監理機關就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案件,因尚未能進行行政罰鍰裁處,即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亦有法務部100年7月6日法律字第1000017096號函足參。

⑶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扣除前因溢繳而已退還部分),實無可採。

4、至於原告雖訴請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14,500元;惟其中4,600元因屬溢繳,業經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依原告申請而予以退還,此有宜蘭監理站-退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附卷足憑,是原告就此部分仍訴請被告返還,即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