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49號114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迎旭山莊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宋明穎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映彤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鄧士瑞

林健均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農訴字第11307042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邱富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宋明穎,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會同相關單位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會勘,認上游處即原告管理之新北市○○區○○街0號「迎旭山莊」,因排水設施(下稱系爭排水管)之排水沖刷,造成系爭土地土石崩塌及掏空,故原告作為系爭排水管之使用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後被告所屬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於112年4月21日再次派員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邊坡仍有崩塌情形,即多次函請原告委任技師評估排水狀況,並限期提出排水改善計畫,然原告均未回覆。被告遂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下稱水保法)第8條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1月4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2258259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土地之管理及修復責任應由國產署負擔

。依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街00號)下方邊坡係由第三人所承租,迎旭山莊之占用範圍僅有○○街00號附近道路及水泥地,又新北市汐止區國興街23巷之風華社區坐落地勢較高,其排水亦會流向○○街00號住戶所設置之集水井內,再由該住戶私接之水管往系爭土地邊坡下排水,惟因該水管脫落,導致排水沖刷土壤而有崩塌情事產生,而迎旭山莊原始排水路線早已遭該住戶阻絕,主要排水者顯為風華社區。故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尚無任何水保法第8條所定之治理或經營、使用積極行為,且系爭土地乃遊憩用地,並非建築用地,原告亦無「開挖整地」之任何舉措,被告認原告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要求原告說明排水情況,應屬有誤。

㈡又原處分未敘明系爭土地係水保法第8條所定「應依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何種性質地區,及原告如何為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而被告限期改善之函文自始未援引上開規定具體條款及水保法技術規範,原處分之作為義務依據實有未明,應難認被告已為合法限期改善之表示,是原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皆無從預見,應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水保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以「經營人」優先,

「使用人」次之,「所有人」再次之。系爭排水管之排水不當造成系爭土地有土石崩塌及掏空,審酌系爭排水管位處迎旭山莊下游處,而汐止區公所會勘紀錄亦載明原告為本案水土保持義務人,再依風華社區初略繪製圖及配置圖顯示,風華社區基地位置並非系爭排水管擺設位置,且該社區之逕流係導入前方排水溝排放,惟系爭排水管於○○街00號住戶購屋前即已存在,故系爭排水管之排水應為迎旭山莊社區匯流之排水,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水保法第8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履行水土保持義務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無違誤。㈡原告聲稱被告通知函文未援引水保法技術規範等語,查農業

局通知之函文皆請原告委任技師評估現況排水是否妥適,並提出相關說明,倘技師之說明資料合乎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條文與內容妥適,或提出符合水保技術規範之改善方式,被告皆可准予核備,惟原告迄今皆未提出,致被告無法核備,被告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水保法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2.水保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3.水保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農業部113年5月9日農訴字第113070426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41至55頁)、國產署北區分署108年10月14日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281至285頁)、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2月25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059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307至345頁)、國產署北區分署111年4月28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80015080號函暨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111年11月4日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122至135頁)、112年4月21日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77頁)、農業局111年12月7日、112年5月12日、7月11日、9月7日、10月25日函(本院卷一第81至91頁、第129頁)、風華社區1樓配置圖(本院卷一第151頁)、迎旭山莊(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暨區分所有權人清冊、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153至196頁)、初略繪製圖(本院卷一第210頁)、○○街00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街00號建物平面配置圖(本院卷一第37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93至202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4年10月3日新北汐工字第1142728549號函暨108年8月8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51至258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8月20日新北工寓字第1141614618號函(本院卷二第373至374頁)各1份、○○街00號街景圖3張(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第215頁)、112年4月21日系爭排水管照片4張(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㈢原處分認原告為水保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容有違誤:

1.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若於行政訴訟中符合「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之要件,得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原記載裁處適用之法令為「水保法第8條」(本院卷一第31頁),而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追補為「水保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本院卷二第380頁)。審酌上開追補僅係將裁處依據明確化,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兩造亦已充分攻擊防禦,故追補合法,先予敘明。

2.被告固以原告管領之迎旭山莊因透過系爭排水管,排放雨污水至系爭土地,致該地山坡土石崩落,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使用人,並違反水保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應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規定。然按關於水保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定「開發建築用地」之要件內涵,參諸該款文義以及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條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應避免大規模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減少對水文、環境之不利影響為原則。為防止開挖整地引發洪水與土砂災害,對計畫地區之地表、地下排水系統、開挖整地、防砂、沉砂、滯洪、邊坡穩定及植生綠化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以及臨時防災措施,應作系統規劃、配置,並依施工順序妥予處理。」應係指建築構造物前,對於座落之土地進行整地、挖填土石方、變更地形地貌之基地化行為,以及所伴隨之排水系統配置、滯洪沉砂、邊坡穩定等周邊配套措施。換言之,不得單純因逕流或經由既有管線排水至系爭土地之行為,即認該當上揭規定,尚須進一步審視該排水行為是否源於行為人「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而定。

3.經查,系爭土地屬山坡地範圍之國有土地,管理人為國產署,現由第三人承租中,而迎旭山莊之房屋建物並未建築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223頁)、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224頁)、土地勘查表(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本院卷一第69頁)各1份附卷可考;復參諸國產署北區分署與原告、○○街00號所有權人林月鳳、風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關於返還系爭土地之系爭民事案件中,農業局稱:(法官問:108年10月14日會勘紀錄結論稱,請農業局、工務局釐清迎旭山莊施作當時是否有於本案1304地號國有土地申請埋設排水管線、水土保持設施,農業局確認情況為何?)1304地號土地無申請等語(本院卷二第200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稱:不知系爭排水管、側溝新設管線為何人所設置等語(本院卷二第379頁、第381頁),足見本案、系爭民事案件調查至今,並無證據證明坐落在系爭土地之系爭排水管為原告所設置,揆諸上開說明,因迎旭山莊並非建築在系爭土地上,而造成系爭土地土石崩塌及掏空之排水設施,亦非原告設置,故難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

4.又被告雖以卷附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1年11月16日新北汐經字第1112734338號函暨111年11月4日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為原告係水土保持義務人之依據,惟觀諸該會勘紀錄記載:「伍、出席單位意見:二、國產署北區分署:(一)就邊坡崩塌部分,請水保義務人(迎旭山莊社區管委會)向本分署申請施設水土保持工作物,…。四、農業局:(二)依國產署111年4月28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80015080號函檢送111年4月14日會勘記錄結論,本案水土保持義務人為現使用人(迎旭山莊管理委員會),該社區排水造成汐止福興段1304地號(按:系爭土地)土石持續崩塌及掏空,請迎旭山莊管理委員會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排水改善計畫。」、「陸、會議結論:一、有關迎旭山莊、東苑風荷社區(國興街21巷)及風華社區(國興街23巷)現況排水至國有土地部分問題,請社區儘速調整改善。二、依本府農業局現場會勘認定,本案水土保持義務人為現使用人(迎旭山莊管理委員會),請農業局發函迎旭山莊管理委員會限期內提出排水改善計畫,…。」可見原告雖經認定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然欠缺具體論證,是自難逕認原告為水保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定「開發建築用地」樣態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㈣從而,原告並未該當水保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被告

僅以原告排水至系爭土地,即認原告為該款所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有義務之違反,並據以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原處分自有適用法令錯誤之瑕疵。又因原告並未違反水保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則本院毋庸就迎旭山莊究有無透過國興街23巷邊溝,經由系爭排水管排放社區污水至系爭土地一事再為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依水保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