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55號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俊達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王文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大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民國103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保險費共計39萬6,035元(滯納金另計);被告嗣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等規定,以112年12月20日保費欠字第1126783012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繳納,於112年12月25日對原告合法送達,嗣因原告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被告遂於113年2月20日以原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原告主張被告未待原處分確定即逕送執行,且對原處分合法性有所爭執,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原處分係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尚有60日之申請審議期間,被告未待原處分確定即移送執行,執行名義不合程式,不得開啟行政執行程序;又原告係自109年5月22日始就任台大丰公司負責人,對其就任後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該等滯納金均已全數清償完畢,然原處分及執行命令係命原告繳納其就任前之相關欠費,原告對此部分之逾期繳納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就其就任前之相關欠費負連帶清償責任,擴大解釋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顯有子法逾越母法之情形,上開違法情事,均符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㈡、並聲明:被告不得以原處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3年度勞費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為行政執行,該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13年1月20日前繳納台大丰公司之欠費,並載明逾期未繳將對原告移送行政執行,並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自是日起即發生效力,原告逾期未繳,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有關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擴大解釋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顯有子法逾越母法之情形,侵害原告之利益,且原告對其就任前之欠費逾期繳納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無非係指摘原處分違法,與原告主張被告未待原處分確定即移送行政執行程序違法等情,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並有台大丰公司財務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表(原處分卷第1至2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3至5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原處分卷第14至1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109年5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35768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卷第16至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2至24頁)、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原處分卷第3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2、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3、「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13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以原告為台大丰公司之負責人,就該公司於103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所積欠之保險費,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繳納,嗣因原告逾期未納,遂以原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強制執行(執行情形詳如調得執行案卷),業如前述。
2、原告所主張於原處分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係指「被告未待原處分確定即移送執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就其就任台大丰公司之負責人前之相關欠費負連帶清償責任,擴大解釋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顯有子法逾越母法之情形」等節。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於生效後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之發生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而具形式確定力為必要。又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如前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繳納台大丰公司積欠之保險費,並載明逾期未繳將移送行政執行等情,原處分並於112年12月25日對原告合法送達(原處分卷第3至5頁),是於送達原告起即對其發生效力,原告逾期未繳,經被告移送行政執行,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3、另就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就台大丰公司積欠之保險費負連帶清償責任,已有逾越母法之規定云云,實質上係就原處分「作成前」即自始存在之實體上違法事由而為爭執,並非主張原處分「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前述之說明,本應於原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加以爭執,並無容許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雙重救濟之餘地。然原告本件未經審議及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本院卷第95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以原處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3年度勞費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為行政執行,該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