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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256號11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佳文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建華訴訟代理人 侯惠文

彭品慈謝幸霖上列當事人間護理人員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彥元,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變更為黃建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1頁),應予准許。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本院卷第106頁)。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即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被告發給之北市衛護理執字第10909100754號護理師執業執照(下稱原執業執照),並自109年9月10日起登錄於被告(機構代碼:0000000000)執業,原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111年9月22日,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及配合防疫政策,以111年6月24日衛部醫字第1111663984號函告地方政府衛生局,各類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應更新期限介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者,由各地方衛生局統一逕予展延1年(下稱衛福部111年6月24日函),原執業執照更新日期因而展延至112年9月22日。惟原告未於展延期限屆至前辦理執業執照之更新,案經被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相關事證後,被告以原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等規定,以112年12月27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770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命其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執業執照更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雖通過護理師考試,然因現今醫療環境惡劣,早已轉職

長期照護工作,現為長期照護人員,並持有有效之長期照護人員執業執照,現階段工作内容與護理無涉。依護理人員法第1條至第4條規定,護理人員係指通過護理人員考試並取得護理人員證書者,且主要職責在於護理工作,原告專職於長期照護工作,自無護理人員法之適用,被告以原告之護理人員執照過期未更新為由對原告處罰,自非適法。

㈡依衛福部111年6月24日函意旨,原執業執照期限至112年9月2

2日止,另依護理人員法第8條規定,因新冠疫情影響,原告未能如期完成繼續教育課程,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請,而可延長至113年3月22日。被告卻於112年12月27日作成原處分,未依比例原則選擇對人民損害比較小之延長時間,原處分自應撤銷,被告並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6,000元,及賠償原告因處理本案所生之請假費用、律師諮詢費用等損失計6,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執業登記於被告,領有被告所核發有效日期至111年9月2

2日止之原執業執照,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及配合防疫政策需要,更新日期延至112年9月22日,經查詢衛福部繼續教育積分管理系統,原告繼續教育積分未達120學分,迄112年12月27日無法向被告辦理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更新,僅書面陳述意見,遲至113年9月20日始辦理更新,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現從事長期照護工作,與護理無關,無涉及護理

人員法規範云云,然原告始終未向被告辦理歇業登記,理應認原告具護理師執業執照仍繼續執業中,況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仍於113年9月20日前往被告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而非歇業登記,原告主張,自屬無據,尚不足採。被告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亦無違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並有護理師證書(本院卷第163頁)、原執業執照(本院卷第264-266頁)、衛福部111年6月24日函(本院卷第30-32頁)、衛福部繼續教育積分管理系統(訴願卷第43-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1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25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護理人員法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

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第3條規定:「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護理人員證書。」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2項)護理人員執業,應每6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6個月內,補行申請。」第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第41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㈡次按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下稱登記及教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護理師……。」第7條第1項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6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一、原領執業執照。二、最近3個月內之1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2張。三、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四、完成第13條第2項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醫事人員執業,應接受下列課程之繼續教育:一、專業課程。二、專業品質。三、專業倫理。四、專業相關法規。(第2項)醫事人員每6年應完成前項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如下:……二、前款以外之醫事人員:(一)達120點。(二)前項第2款至第4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12點,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超過24點者,以24點計。」核係主管機關衛福部依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3項等規定之授權,針對醫事人員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等應遵行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且符合母法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被告予以援用,並無違誤。

㈢準此可知,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須依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並領有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護理人員業務。又鑒於護理專業技術日新月異,為使護理人員之專業知能與時俱進,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2項遂明定護理人員每6年應接受專業課程、專業品質、專業倫理及專業相關法規等課程之繼續教育,完成登記及教育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積分數,方得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更新執業執照,以提升護理品質,增進病人安全照護之保障。是以,倘護理人員未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完成繼續教育課程並申請更新,復無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特殊理由而經核准延期更新者,主管機關即應依護理人員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處以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進一步對其為停業處分。

㈣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祕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祕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是被告據此,有依護理人員法第33條作成裁罰處分之權限。

㈤經查,原告前經護理師考試及格並領有護理師證書,復經被

告核發原執業執照,原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111年9月22日,嗣被告依衛福部111年6月24日函意旨展延更新期限至112年9月22日,然原告未於期限屆至前辦理原執業執照之更新,亦未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等情,有護理師證書、原執業執照、111年6月24日函、衛福部醫事管理系統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63、206、30-31、264-266頁),是原告確有未依限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之違章行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原告為經護理師高等考試及格之人員,當應知悉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須申請辦理更新,被告發給之原執業執照亦載明:「執業應更新日期:111/9/22」(本院卷第264頁),原告即無不能注意該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之日期,惟原告猶未依限辦理更新,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依護理人員法第3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000元,並無違誤。

㈥原告固主張其現從事長期照護業務,未從事護理業理,毋庸

適用護理人員法之規定,被告不得以其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即對其為處罰云云。惟:

1.按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停業之期間,以1年為限,逾1年者,應辦理歇業;辦理歇業時,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即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已為執業登記之護理人員,倘發生暫停一定期間營業之停業或永久停止營業之歇業事實時,即應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為停業、歇業之備查,未依上開規定報請備查者,仍具備執業之資格,得隨時從事護理人員業務,依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自負有依限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之義務。

2.原告前於105月11月7日經被告核發北市衛護理執字第Z000000000號執業執照,登錄之執業地點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於108年3月27日辦理歇業,嗣於109年8月27日至被告所屬長期照護科任職,並於同年9月10日先向所在地之社團法人台北市護理師護士公會申請復會,再向被告辦理護理師之執業執照登記,記載之執業機構為「台北市衛生局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而原告自109年9月10日領得原執業執照後,迄未有停業或歇業登記之紀錄等情,有社團法人台北市護理師護士公會會員異動證明、臺北市醫事人員登錄、支援及變更申請書、在職證明書、衛福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8-161頁、第206頁)。

則原告既係至被告所屬長期照護科任職後,方辦理執業登記而重新領有護理師執業執照,且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為停業、歇業之備查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自仍負有依限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之義務,不得以其未實際執行護理業務為由主張免責;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辦理執業登記係因隨時想回臨床都可以,將來有可能從事護理業務等語(本院卷第241、243頁),即其隨時有從事護理人員業務之可能,自應藉由繼續教育及定期換照,提升其護理專業知能以符合執業所需,是原告上開主張,當非可憑採。

㈦又原告主張依護理人員法第8條規定,其得於執業執照有效期

限屆至之日起6個月內補行申請,得延長至113年3月22日云云,惟依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者,須具特殊理由,並應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經該機關核准者,始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6個月內補行申請,然本件未見原告曾依上開規定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延期更新,亦未經被告核准,自不得主張適用上開於屆至之日起6個月內補行申請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自非可採。

㈧末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第19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6,000元,並依同法第7條請求賠償原告因處理本案所生之請假費用、律師諮詢費用6,000元等損失,合計12,000元云云,惟原告就原處分所提之撤銷訴訟既無理由,已詳述如前,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第196條第1項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暨依同法第7條合併訴請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失為賠償之請求,自均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罰鍰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2項、第19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護理人員法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