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258號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志豪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馮兆麟訴訟代理人 鄭証源
陳韋陵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兆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緣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因民眾陳情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被告遂以民國112年12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1122500316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本院卷第53頁、訴願卷第15頁)通知原告訂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實施現場勘查,請原告派員至現場領(與)勘,系爭通知函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即系爭建築物),並依法寄存於當地郵局(本院卷第57頁、訴願卷第18頁),惟原告並未出席與勘(本院卷第7
9、81頁、訴願卷第27、28頁)。被告復以113年1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048096號函,限期原告於113年2月5日前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9-61頁、訴願卷第20-22頁),原告未為陳述。被告認原告涉及規避檢查,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2月19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296415號函附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63-67頁、訴願卷第23-25頁),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本院卷第69-77頁),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入住系爭建築物迄今,入住前後不曾進
行室內裝修。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以系爭通知函表示因受人民陳情案件,認原告住家有違反建築法情事,而定期命原告配合現勘。原告此前即已得悉自身所居住之社區因建商二次施工、結束營業等情,糾紛不斷,有住戶因亟欲脫手,反而為其他住戶利用售屋網站之截圖進行檢舉。
⒉原告料想本件原因事實亦應屬類似情形,但是,原告素來係
一警醒之人,從未將自家照片外洩,則被告究竟基於何種理由,認為有現場勘查之必要,實有疑問:
①如系爭陳情案未檢附相關資料或所檢附之資料未達應依法
發動調查之必要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3條第1款規定,被告即應不予處理。被告固稱本件人民陳情系爭建築物涉及「增設天花板,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所陳事項屬系爭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行為」,故被告為維護安全,有對系爭建築物構造加以檢查之必要性云云,然而「增設天花板」並非法律用語,對於從未就系爭建築物天花板進行施工之原告而言,「增設天花板」之意義為何,實屬難以理解,被告有澄明之必要。又,如由原告自字義對「增設天花板」作理解,其意涵似可能係指於原有天花板之下方再裝設天花板(然而原告並不理解,此種限縮自己使用空間的行為,意義為何),因而使天花板之淨高不足2.1公尺或1.7公尺,若然,本件陳情人檢附之照片如何使被告認為系爭建築物之淨高未符上開標準?由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當庭勘驗該陳情案件暨照片乙張時,並未出示或提供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辨識,且嗣後也已否准原告閱卷之聲請,故原告無從確認該照片是否屬於系爭建築物,且無從就該照片是否符合前開標準表示意見,故原告仍否認該等照片足以證明或釋明系爭建物有涉及違建之可能。尤有甚者,被告於開庭時陳稱「我們啟動調查不是依照照片」等語,顯然被告係於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即發動調查,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等原則無違;被告主張一旦任何人以「增設天花板」為由為檢舉,被告即必須到場檢查而無裁量權限,顯已構成裁量怠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且如被告於未達應依法發動調查之情況下仍為調查,以強制手段破壞原告之隱私空間,顯然已逾越第10條所定裁量範圍之違法,應予撤銷。
②就原告所知,原告之住家從未有任何照片、影片外流,故
如系爭陳情案有檢附任何資料,顯然應是陳情人以違法手段取得,當已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犯罪,原告自有必要提起相關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
⒊原告起訴之核心理由,在於被告「無正當理由即要求進入原
告私人住宅」,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隨時」,仍應受「法規授權目的」之限制,行政調查之發動,亦應以相當之情資、線索或跡象為要件,即使不需與刑事調查相同,也不應趨近於「0」或毫無依據,且應限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所述「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自應命被告提出112年12月11日人民陳情案件卷宗,以證明被告有裁量逾越之違法。
⒋綜上,由於原告從未外流任何有關自身住家之照片,該陳情
人理應不可能取得有關系爭建築物之照片或其他證據資料,則被告究竟憑何決定啟動調查?是否於調查前已經驗證過照片或其他證據資料之真偽?是否於調查前已經釐清該陳情人是否係因懷抱夙怨而濫行檢舉?或者該陳情人根本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原告認為本件絕無可能已達啟動行政調查之門檻,任意要求原告自主放棄居住自由及隱私權,再以罰鍰相繩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接獲人民陳情系爭建築物涉及增設天花
板,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訂於113年1月3日現場勘查,並於系爭通知函說明三敘明(略以):「查勘當日,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偕同使用人參與勘查,否則得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㈠如無法親自與勘而需委託代理人與勘時,請出具委託書以供查核。…」,原告即有配合之義務,如無法親自與勘亦可委託代理人至現場配合與勘。惟被告排定113年1月3日會勘,原告確未到場或委託代理人至現場配合與勘,惡意規避檢查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是原告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⒉本案經被告以113年1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048096號函請原
告於113年2月5日前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說明三敘明:「為維護臺端權益,請於主旨所定期限前以『書面』向本局陳述意見,屆期未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本局將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於說明四中敘明相關法規,惟查原告本人親自收受前開行政文書,然未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
⒊另被告為使原告知悉會勘情事,於113年1月3日會勘當日,稽
查人員於現場張貼會勘通知單於系爭建築物明顯處所,並於其上留有承辦人及聯絡電話,已窮盡方法通知原告,按原告當係認該戶籍地與其生活關係緊密,始自行將戶籍遷入該址,前開行政文書均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完成合法送達,且原告返家看到被告張貼之通知函、至郵局領取及親自收受行政文書,均未主動與被告聯繫,顯係有規避檢查情事,原告當不能否定規避檢查事實之認定,亦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⒋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之需要,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賦予各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行政檢查之權限,並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上開機關派員檢查時負有接受或配合檢查之義務,本案原告既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即應配合被告派員檢查、複查或抽查,人民陳情與舉發非被告發動稽查之必要條件;況本案經人民陳情涉及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因建築物室內空間具有隱密性,其涉及公共安全與否需現場入內檢查方可認定,被告就本案沒有判斷餘地,不可預先判斷建築物涉及公共安全與否,需一律前往調查。且因原告未依法與勘,致被告無法入內檢查,因天花板等建築物室內空間具隱密性,被告尚無法釐清檢舉照片與系爭建築物有何關聯性。
⒌依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函:「建築法
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二十、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而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為「地上6層、地下1層」,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H類2組)」,係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再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2條等規定,系爭建築物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倘有增設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審查許可。本案人民陳情系爭建築物涉及增設天花板,屬系爭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行為,被告為維護公共安全,對系爭建築物現況是否有破壞或變動梁、柱、樓板、分間牆、分戶牆、防火區劃牆及外牆等構造有全面檢查之必要性,且被告已於系爭通知函說明二敘明當日之檢查事項,被告前往會勘除檢查陳情所指增設天花板外,將全面檢查其二次施工行為是否影響建築物構造安全,非僅侷限於天花板。且原告於其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亦自承該社區經建商二次施工,系爭建築物顯有違反建築法相關情事,原告顯知之甚詳,卻仍以隱私權及居住自由為由拒絕被告入內勘查,於公益與私益之權衡下,被告辦理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無違比例原則。又我國位處地震頻繁地區,建築結構妥當性對公共安全至為重要,都會地區人口稠密,地震或火災等災難一旦發生,致生脆弱建築毀壞,往往造成人民生命、財產重大損失。建築物室內裝修涉專門技術,應由具建築安全熟稔之專業技術業者為之,且因其影響建築結構安全、逃生防災甚鉅,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予高度管制,更不待言。
⒍系爭建築物領有108汐使字第62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第
二種住宅區」,層數為「地上6層、地下1層」,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H類2組)」,屬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因系爭建築物規模屬6層以上未達8層之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所定,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4年1次,故屬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物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附表三之「其他場所【第三型】」,裁處罰鍰基準: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原告主張調查陳情卷宗乙節,本案係具有檢舉控訴之陳情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有保密之必要,應依規定不予公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主張本件未達啟動行政調查之門檻,被告仍為調查而有
裁量逾越及裁量怠惰等情,有無理由?㈡原處分以原告有違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規避檢查,依同
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處以6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建築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77條第2項或第4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⒉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規定:「三、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1至附表9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77條第2、4項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建築物用途分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一年一次場所 【第一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二年一次場所 【第二型】 其他場所 【第三型】 裁處罰鍰基準 【新臺幣】 第一次處罰鍰6萬元並擇期檢查。 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6萬元罰鍰,並擇期檢查。 第一次處罰鍰6萬元並擇期檢查。 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3萬元罰鍰,並擇期檢查。 第一次處罰鍰6萬元並擇期檢查。 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2萬元罰鍰,並擇期檢查。 裁罰對象 使用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備註
⒊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
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3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㈡查原告於109年9月29日登記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迄今,有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本院卷第193頁),則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建築物即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被告為落實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立法目的,並確保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確實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自得隨時派員實施檢查,原告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此項檢查,亦即原告作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有容忍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所為行政檢查之義務。㈢又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遭人陳情疑似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規定擅自增設天花板,並檢附照片1張乙節,經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告檢送之「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及照片1張,有該次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6頁)。被告因之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訂期實施現場勘查,請原告領(與)勘,系爭通知函經合法送達在案(本院卷第53-57頁),惟原告未出席領(與)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復經原告具狀自陳其與複數鄰居一起討論時,係向鄰居表示自己屆時不會使被告機關進入現場履勘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足認原告明知被告業依法訂期對系爭建築物實施檢查,仍決意不讓被告進入系爭建築物實施構造及設備安全檢查,堪認原告確有規避檢查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未達啟動行政調查之門檻,被告仍為調查,有
逾越裁量或裁量怠惰乙節,查建築物係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梁柱或牆壁,且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其經由人為構築而存在於特定物理空間後,通常具有經久、持續存在之特性,且因建築物建構完成後,係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亦即將有特定或不特定人出入使用或居住於建築物內,則建築物無論是結構或設備自須符合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等規範要求,以免對於建築物內外之人員產生危害或有危害之虞,且因應建築物之持續存在及供人使用之性質,規範上自有經由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建築物,以確保建築物經所有權人、使用人維持其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等狀態,而此等合法使用與安全狀態維護之確保,並不以發生違建、致生危害或危害之虞為限始可發動實施檢查,規範目的應不僅在於違規或危害之事後排除,更在於透過隨時可對建築物實施檢查之手段,達成事前預防以確保建築物合於公安、公衛等公益目的。從而,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實施檢查,並不以檢舉陳情資料已能證明或釋明建築物涉有違建可能者始得為之,然究以何時為發動實施檢查之時點,則屬主管機關職務上之裁量權行使,只要未濫用實施檢查權(如:無故密集對於同一特定建築物實施檢查,或以與建築管理不相干之理由實施檢查,或無故於深夜不當干擾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生活作息之時段實施檢查等),法院原則上自應予尊重。查本件係因被告接受人民陳情案,述及系爭建築物疑似違反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增設天花板等情,而系爭建築物為「地上6層、地下1層」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此為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所明載(本院卷第83頁),而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如有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其室內裝修自應依該辦法之規定辦理,是系爭建築物如有從事室內裝修天花板,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而不得任意為之。又系爭建築物是否涉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違規進行室內裝修,其裝修材料有無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是否有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主要結構、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等項,均係涉及有關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事項,確有實施現場檢查之必要,況且被告對於系爭建築物之檢查,目的在於全面檢查確認建築物之整體構造設備安全,而非僅在於確認系爭建築物有無增設天花板之違規情事,則被告為究明系爭建築物是否經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維護合法使用及構造與設備之安全,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訂期實施檢查,合於建築法第77條之規範目的,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再者,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對於建築物實施檢查,無可避免必須進入建築物內部確認是否合法使用及構造與設備安全等項,因之,對於建築物之使用人確實會造成一定程度之隱私干擾,然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之檢查著重在是否合法使用、構造設備是否安全等建築物內部構造形態,並不須如同刑事搜索般可能觸及更細部之個人日常使用物品,復衡諸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物實施現場檢查前,已先行發函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關於預定前往檢查之日期時間及檢查處所範圍,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認建築物內有何擺設涉及居住使用者個人隱私事項,自可於實施檢查日前先行將相關隱私物品進行遮掩或撤除。從而,主管建築機關進入建築物內實施檢查,雖可能產生限制或干擾建築物使用者之隱私權,然已透過事先通知現勘日期之方式,降低可能之干擾程度,且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之檢查作為,係為增進建築物公安、公衛等公共利益所必要,衡量因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物實施檢查而短暫侵擾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隱私權等私益之不利益,與因之可達成確保建築物長時間之公安、公衛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落實,自仍應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有忍受主管機關派員實施檢查之義務。況且,系爭建築雖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一部,然仍屬私人領域空間,被告如欲進入系爭建築物內實施檢查,當須原告或其同住家人之同意方可入內,無從擅自進入檢查,倘無原告配合開啟系爭建築物之門,被告如何進入查明系爭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是否符合安全,益徵原告作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確有配合現場勘查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必要性。是原告主張本件未達啟動調查之門檻,任意要求其放棄居住自由及隱私權,被告裁量逾越、怠惰等節,均無足採。
㈤綜上各情,原告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依建築
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即應配合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檢查,然原告經被告合法通知檢查期日及檢查範圍,卻未積極配合檢查,其規避檢查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參酌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及附表三之標準,作成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萬元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