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259號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東治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訴訟代理人 王鉅都

劉晉良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350099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之罰

鍰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該部前開系爭行政處分及行政院前開訴願決定等,均應撤銷。二、該部(包含該部所屬其他各該機關)針對前開原告有關後開事實部分,自不得再行依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法務部112年9月27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3450號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之處分及行政院113年5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35009919號訴願決定書之訴願決定均應撤銷。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7年間係國立體育大學副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惟於107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債務3筆、保險2筆,短報配偶債務2筆(各筆財產細目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申報不實金額總計1,139萬7,076元,被告審認其係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1年11月23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10500600號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5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25009606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告爰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及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予以酌減罰鍰,另以112年9月27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3450號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3萬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5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3500991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伊漏報本人名下債務部分,係因其首次申報,未能通盤瞭解

申報範疇及查證流程,導致漏報,與故意申報不實情形不同;短報配偶名下債務部分,因配偶債務概由配偶獨自管領,並未告知伊,無從查悉,自無故意申報不實可言;而漏報本人名下保險部分,係因早年已提前終止繳交保費且保險單遺失,對於保險是否賡續有效,主觀上未知悉,非故意申報不實。

㈡伊於107年度係首次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申報財產,

尚無經驗,亦未有違反本法第1條立法意旨之違法意圖,且本法尚非其專業範圍,未確實申報財產自屬過失,且就完整申報財產一事欠缺期待可能性。

㈢伊於107年申報前即同意受理申報機關(構)自行查閱伊全部

財產,且受理申報單位之兼辦政風人員猶有誤導伊申報作業,堪認伊不該當財產申報不實之故意主觀構成要件;且被告機關或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或可先行查明各申報人財產資料並送達申報人自我先行確認,而非置申報人於未熟悉本法及相關規定情形下自行申報,於申報人發生申報錯誤之情狀再予以處罰,明顯悖於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且被告機關或受理申報機關(構)未有配套揭露具有行政指導性質之指引,即指稱伊故意申報不實而做成原處分,未臻合理;復參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但書關於首次違反者不罰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合法使用道路前須依規定考領駕駛執照等立法例,原處分明顯過當。

㈣被告機關未直接舉證伊於107年間首次申報財產當時已完全明

瞭本法相關規定而屬故意申報不實;且原處分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以其未盡檢查義務,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而予以裁罰,惟該判決之原告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或當熟稔相關法令規範,自不應等量齊觀,伊業已窮盡自身智識為檢查,卻仍有導致漏報,實非故意申報不實,縱或有「未盡檢查義務致漏報」,豈或可直接推論至「故意申報不實」等語。

㈤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間係國立體育大學副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於107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或短報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計1,139萬7,076元,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爰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及第6點規定裁處罰鍰13萬4,000元,應屬合法妥當,合先敘明。

㈡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本法

第5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上開申報不實情事,有原告107年財產申報表、聯邦商業銀行109年2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00266號調閱資料回覆、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3314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7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7090號函、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111)台滙銀(總)字第36071號函、龜山區農會109年1月9日桃龜農信字第1090000123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5日中壽契字第1090000244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全球壽(客)字第1090117004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㈢按本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

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按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所謂「故意申報不實」,既已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申報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申報人於辦理申報事宜時,自應詳閱相關申報規定,確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本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務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本法、同法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原告自應於申報前先行研閱相關規定,並與配偶詳為說明財產申報事項及申報不實可能導致罰鍰之相關規定後,詳實查詢財產狀況,俾便正確申報。

㈣次按本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偶,本法

所課予者係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申報人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故除非原告舉證「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方可主張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如若不然,原告得以其與配偶財產係各自管理為由,即可輕易卸責,則本法關於公開財產接受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顯將無法達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以 107 年 10月29日為申報日,自應於申報前詳閱財產申報相關規定,並向其配偶說明財產申報之相關規定,及未據實申報之法律效果,再行詳實查詢其本人與配偶申報日當日應申報之財產狀況,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之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始提出申報,方可謂已善盡本法所定之申報義務。

㈤本件原告雖以首次申報且未能全面瞭解本法暨相關規定、無

行政指引等配套措施、保險單遺失且已終止繳費無從得知是否有效、配偶未告知其名下財產等語置辯,惟法律本屬強行規範而具強制力,人民本有知悉及遵守法律之義務,且有關債務及保險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本法、本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且本件於國立體育大學107年8月8日國體大人字第1070400248號函說明三亦已提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網路申報宣導教材等資料,請至教育部政風處網頁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專區下載運用」等語供原告參考,此有前開書面資料可稽,原告本應先行研閱相關資料後詳實申報,如有疑義亦可向受理申報機關(構)詢明;又關於金融機構債務餘額與保險之查詢非屬難事,向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查詢即明,原告係國立大學副校長,依其社會經驗與學識能力,如先行詳閱本法相關規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各項申報欄位下方之提醒文字,或諮詢受理申報機關,應有期待可能性而為正確申報,而原告怠於為之,致未能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十一)債務欄位正確填寫申報,雖原告已將本人與配偶名下合計四筆房屋貸款約略餘額填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十三)備註欄位,惟本部經審查比對金融機構函復資料與原告於申報表(十三)備註欄位內所申報之貸款數額仍有漏報、短報情形【如附表】,據以認定原告未盡本法之申報義務,而保險則因個人因素保管資料不善而未申報,顯見原告於辦理本件申報前未確實與配偶溝通,並查詢本人與配偶名下財產且核對客觀書面資料,足認於申報行為當時,主觀上當已明知如未善盡查詢而逕行填報,恐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仍容任其發生,其對於上開申報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㈥另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前項未

置專責政風人員者,政風業務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風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及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款規定:「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設政風機構之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其防制貪瀆不法業務,得由其上級機關政風機構統籌辦理之方式如下: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或委由各該軍事機關、學校,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辦理前條各款業務。」。為利未設置專責政風人員之機關、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遴選人員兼辦政風業務,本部訂有「兼辦政風業務人員聯繫注意事項」,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得視機關特性及實際需要,自行增訂遴薦條件與規範。復依「教育部所屬機關學校兼辦政風業務人員遴選及管理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由機關、學校首長遴選適當人員一人兼辦政風業務,必要時得增派一人協助辦理。依上開實施要點第5點第7款規定,前開人員應承機關、學校首長之命及上級政風單位之指導,協助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相關業務。據此,本案國立體育大學人事室係依前揭規定辦理財產申報相關業務,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依法完成財產申報,核與本件原告財產申報不實情形無涉。

㈦另原告陳稱受理申報機關(構)得自行查閱原告全部財產以

供其確認無誤後為申報一節。經查,原告雖曾同意授權透過本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系統提供其107年11月1日當日財產資料,惟與原告系爭辦理申報基準日107年10月29日之就到職申報無涉,況本部提供財產資料僅係基於服務立場,便利申報人辦理申報,因本法係要求公職人員應自行誠實申報財產,政府機關雖有查詢權限,但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性以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賦予公職人員之申報義務,自不得將其自身申報義務轉移由政府機關負擔,是以公職人員應本誠實原則據實申報,尚難以政府機構有查詢管道為由,而卸免其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尚難於構成申報不實情事後,以原處分機關可自行查詢其財產為由,而為免責之論據;至所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合法使用道路前須依規定考領駕駛執照等規定,亦與本法規範目的、內容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㈧末按本件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計1,139萬7,076元,依本法第1

2條第3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原應處以罰鍰23萬元,惟審酌原告係首次辦理財產申報,對於申報相關作業規定尚非熟悉,復觀申報不實財產金額多屬債務,而該等債務多屬房屋貸款且貸款所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原告亦已於107年度申報表中詳實申報,整體申報情形尚屬良好,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爰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酌定罰鍰為13萬4,000元,裁處過程應屬合法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㈨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所陳,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即財產申報法):

⑴第2條第1項第6款:「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六

、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⑵第5條第1、2項:「(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⑶第12條第3項:「(第3項)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

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⑴第14條:「(第1項)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

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100萬元。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20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即罰鍰基準):

⑴第4點:「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

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價額在3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價額逾3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㈢故意申報不實……價額在6,000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⑵第6點:「(106年1月23日修正發布版)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

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⑶前開罰鍰基準規定,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經考量行政

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因素,為統一行使處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符合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原告具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應負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

違章責任:⒈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目的,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

以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查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就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及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為分別規定,足徵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與故意申報不實本屬兩種不同態樣之行政違章事實。是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如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次按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在直接故意情況下,顯示行為人對禁止或誡命法規範之明顯蔑視,而間接故意則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二者均屬故意。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之財產應一併申報,乃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之法定義務,且同法第2條第1項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偶。是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課予者,乃係誠命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申報人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又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明定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卷附申報表分列申報日及交件日欄位,且於各財產項目欄位下方,亦註記提醒申報義務人注意之文字,諸如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滿18歲者)各別所有之財產,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應申報之標準者,應由申報人一併申報等情(原處分卷第131至139頁)。是申報人應於申報前詳閱財產申報相關規定及填表說明,確實查詢當日應申報之財產狀況,有關配偶財產部分,並應向配偶溝通說明財產申報相關規定及申報不實之法律效果,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之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始提出申報,方可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

⒊經查,原告於107年間係國立體育大學副校長,為財產申報法

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於當年度申報財產時,漏報其債務3筆、保險2筆,短報配偶債務2筆(各筆財產細目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申報不實金額共計1,139萬7,076元等情,有原告107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聯邦商業銀行109年2月12日查復資料、玉山銀行109年1月15日查復資料、台新銀行108年7月10日查復資料、匯豐(台灣)商業銀行111年1 月10日查復資料、龜山區農會109年1月9日查復資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5日查復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查復資料在卷可按(原處分卷第131至153頁),原告就其名下及配偶名下財產項目,理應知悉,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其有不能知悉情狀;其卻漏報及短報如附表所示財產狀況(項目、金額或價值),亦無相關證據足徵其已詳實檢查財產內容(項目、金額或價值)後始據以申報;足認原告已認知其申報財產內容可能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而預見申報不實之結果,卻未進一步查證逕率然申報,而容任申報不實之發生,縱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仍具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應負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責任。

⒋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07年度係首次依照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

尚無相關經驗,未能通盤瞭解申報範疇及查證流程,導致漏報,與故意申報不實情形不同;短報配偶名下債務部分,因配偶債務概由配偶獨自管領,並未告知伊,無從查悉,自無故意申報不實可言;而漏報本人名下保險部分,係因早年已提前終止繳交保費且保險單遺失,對於保險是否賡續有效,主觀上未知悉,非故意申報不實云云,惟查,原告係申報義務人,自應仔細閱覽相關規定,並與其配偶溝通及詳實查詢後據以填載申報,如因懈怠所生之錯誤,並非得因此解免其應詳實申報之責。申報前自應向配偶說明及查詢,而查詢相關財產狀況(包括貸款餘額)於申報日之金額或價值並非難事,原告雖表示配偶長期定居香港,惟該筆債務餘額之相關金融機構仍係臺灣之金融機構,原告應有時間與配偶溝通說明查詢餘額而申報,非謂與其配偶就名下財產各自管領即無申報之義務。如有疑義,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然原告竟有前揭漏報或短報其與配偶名下財產狀況之申報不實情事,且申報不實總金額亦非少數,足徵原告於申報前顯未詳細瞭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填報規定,亦未確實與配偶溝通、說明,以及詳盡查證其與配偶名下於「申報日」之財產狀況,並盡檢查核對之義務,已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並致生上開漏報財產狀況之情事,堪認原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成漏報或短報財產狀況之申報不實情事,可預見可能致生申報財產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形,仍容任將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單位,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已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申報財產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另原告主張保險部分,因年代久遠,資料遺失而漏報云云,惟原告僅須向各地交易往來金融機構、集保公司、財稅機關查調資料,即可查得所漏報之積極財產(保險等)及消極財產(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內容,且有3個月申報期間,供其查調資料、獲悉財產、據實申報,亦難認其就詳實查詢再據實申報義務之履行,欠缺期待可能,原告據此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尚非可採。

⒌又原告主張於107年申報前即同意受理申報機關(構)自行查

閱全部財產,且受理申報單位之兼辦政風人員猶有誤導伊申報作業,堪認伊不該當財產申報不實之故意主觀構成要件云云,惟就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之財產應一併申報,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之法定義務,且同法第2條第1項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偶或其所稱受理申報單位之政風人員,已如前述,依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前項未置專責政風人員者,政風業務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風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款:「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設政風機構之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其防制貪瀆不法業務,得由其上級機關政風機構統籌辦理之方式如下:二、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或委由各該軍事機關、學校,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辦理前條各款業務。」是本件國立體育大學人事室同仁辦理財產申報之相關業務,為本件財產申報受理申報之單位,申報義務人係原告本身,相關法規及文件亦在填表說明中詳細列載,申報義務人本身即應詳閱了解,原告未能舉證受理申報單位之兼辦政風人員有何具體誤導行為,且受理申報單位同仁僅為輔助之角色,不足以免除原告應詳實申報財產之法定責任,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是否自行查閱原告財產,此僅係便利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查核之輔助手段,並不能取代或減免原告本人應盡之申報義務。原告前揭主張,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