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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62號原 告 李幼鎔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湯志民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可知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以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始具備合法要件。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必須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主管機關怠於作成處分或為駁回處分為其前提要件,否則,即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合法要件。再者,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稽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現行法規所賦予人民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言。至於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特定行政事項,向監察院或主管機關表述其主觀上之認知與意見,期望監察院或主管機關能依其意見為相當之處理措施,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性質,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接受陳情之監察院或函轉之行政機關就該陳情案件所為處理結果之答覆,對陳情人並不生規制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準此以論,行政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就其權限範圍內所為答覆,因無對該陳情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以該函文為程序標的,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同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均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代墊印製臺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下稱國語實小)70周年專刊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7千元,然國語實小尚積欠14萬5千元未歸還,經原告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陳情,被告以112年11月6日北市教政字第1123095893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卷第17頁)復略以:「(說明二)經查臺端匯款紀錄受款人非屬該校(即國語實小),且查臺端所附對話紀錄為該校職員與原告之私人借貸關係,如有疑義,請循司法途徑救濟」等語。是按其文意,系爭函文屬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為行政處分,故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為行政處分而認訴願不合法,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故以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