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265號原 告 黃盟昆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如依人民請求所據之實體法規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內容,則於人民申請行政機關為核定之處分後,若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人民應踐行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申請給付內容之行政處分;若人民未踐行訴願程序,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認欠缺請求權而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計新臺幣(下同)245,293元(本院卷第77、81頁),被告審查後認原告前曾為高福企業行之負責人,因高福企業行積欠83年11月至84年7月份保險費及滯納金計226,416元未繳(本院卷第61頁),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9月26日保普簡字第11104105691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在高福企業行將所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所請老年一次金給付,並教示原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原處分翌日起60日內申請保險爭議事項審議(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於111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93、203頁),惟原告在逾越前開60日期限後之111年12月5日、112年3月30日、112年5月5日(此為書面送達被告之日期),才先後以書面向被告為爭執(本院卷第85、103、109頁);且申請保險爭議事項審議只為訴願之必要先行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仍須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核定其申請給付內容之行政處分,但原告亦未踐行訴願程序(本院卷第124、129、188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老年一次金及利息(本院卷第29頁),核屬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應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卻未經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乃欠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如主文。

三、實務上可見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猶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而遭法院撤銷處分之案例。本件原告雖因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能經由行政訴訟獲得實質救濟。但行政程序法第117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允宜注意釐清對於高福企業行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罹於該法第131條所定5年時效而消滅?決定是否依職權自行撤銷原處分、給予原告老年一次金給付,以落實依法行政。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老年給付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