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269號11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詩瑾
黃詩靜黃聖淵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30016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核屬因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三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黃鼎禎(下稱黃君)因中風入住於南投縣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住院治療,經南投縣政府協助評估需保護安置,自民國l09年7月7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仁惠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被告於l09年7月13日即以新北府社老字第109129930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三人,被告已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安置黃君,原告應負擔黃君安置期間之相關費用。被告另於1l0年l1月5日以新北府社老字第ll00000000號函通知黃君及原告3人應依法返還被告代墊黃君自l09年7月7日至l09年12月20日保護安置期間安置費用共計17萬4388元(下稱系爭安置費用),原告三人於ll0年ll月11日提具義務人無力或未能負擔安置費用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裁定(下稱系爭家事裁定)已免除原告三人之扶養義務確定等情。嗣經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5項規定,於l13年3月4日召開第21次審查會議(下稱本件審查會議),並決議原告黃詩靜符合費用減輕三分之二原則,原告黃詩瑾及黃聖淵符合費用減輕三分之一原則,故被告即依本件審查會議決議之意見,以l13年4月1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Z000000000號函(下稱4月15日函)通知原告三人返還安置費用,惟因4月15日函將原告黃詩瑾之費用減輕比例誤繕為減輕三分之二,故被告再以l13年4月18日新北府社老字第Z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3人更正黃詩瑾之減輕比例應為費用減輕三分之一(與4月15日函合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號研討結果,依民法第1l18條之1規定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而系爭家事裁定已依照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原告之扶養義務,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原告自負扶養義務時起不負扶養義務,即便原告未扶養黃君,也非屬「遺棄」黃君之情形,應無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之「遺棄或其他情事」。而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適用前提為適用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本案既無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應不得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命被告償還費用。
㈡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之見解,國家對
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原告之扶養義務已因系爭家事裁定免除而不存在,被告應不得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命被告償還費用。另黃詩靜育有一子一女,結婚後就未工作,當全職家庭主婦,故無任何收入來源,生活開支都需配偶提供;黃詩瑾育有一女,且房屋貸款大於收入,生活基本開銷需全靠配偶提供;黃聖淵扶養一子及媽媽,且房屋是租賃及小孩就讀虎尾科大租屋需負擔生活開支,黃君未盡三子女扶養責任,且有賭博、恐嚇、婚外情之情況,不但離家不歸,也未支付家中生活費用,成長過程都全賴母親擺攤以及三人各自打工維生,且有留下債務使三人備受困擾,請鈞院酌情考量原告三人家庭生活不易,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基於老人福利法主管機關之法定職責,依老人福利法第4
1條第1項之規定保護安置黃君,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保護安置費用,核無違誤。
⒈黃君因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照護,惟親屬支持系統薄弱
,經社工評佔有保護安置之必要,故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予以保護安置於安養機構。原告三人為黃君第1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於黃君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危難時,未予必要之照護,自應認有疏忽;再者,被告曾亦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三人將黃君接回奉養,不但未獲原告三人回應,原告三人更向民事法院提起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之民事訴訟,可見原告三人並無意願照顧黃君,故被告基於老人福利主管機關之法定職責,依專業評估將黃君保護安置於養護機構,合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⒉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保護及安置
,係為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但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始為應避免老人遭受危難之法定義務人,故立法者基於貫徹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分擔社會風險、社會福利資源之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補充性原則等考量,乃由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請求義務人償還保護安置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償還黃君保護安置費用,合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㈡原告三人主張自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即免除扶養黃君之義務
,被告應不得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命原告償還費用云云,此主張實與現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及民法減免扶養義務為形成權之法律效力等不符。
⒈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ll18條之1係與
刑法第294條之1同時配套增訂,而扶養義務人請求民事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依權利性質也僅能向將來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免除此公法上之債務,亦係本於民法第ll18條之l,自應依當時該法條立法者之考量及理由為斷。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亦認扶養義務者因法定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不因事後系爭家事裁定予以免除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⒉原告3人經系爭家事裁定於l09年12月21日起聲請免除對黃君
之扶養義務,故原告3人於l09年12月21日前對於黃君仍有扶養義務存在,被告向原告3人追償代墊黃君自l09年7月7日至l09年12月20日保護安置期間安置費用,實無違法之處。又依據目前大多數家事法庭之判決見解,均認定民法第ll18條之1所為法院裁定,在民事法上性質是形成性質。
㈢被告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召開專家會
議,並考量原告三人之資力狀況及過往生活狀況等特殊事由,再予酌減。
⒈專家會議認黃聖淵部分,提具聲明其有民法第ll18條之l情事
,惟依民法第l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未能採納原告前揭主張,然被告基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則,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仍依據「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下稱系爭返還計畫),循例進一步審酌聲明人有無符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1款所定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情形。經查ll1年所得計70萬8750元,動產計汽車1輛,無不動產,依系爭返還計畫,不符合減輕或免除條件。就系爭家事裁定確定前之安置費用,考量被安置人年輕時染上賭博惡習,從未給予原告黃聖淵關心或照顧,亦未負擔其扶養或生活費用,離家時原告黃聖淵年僅4歲,情節重大,依個案審酌,同意減輕3分之1。
⒉專家會議認原告黃詩靜部分,同上理由依據系爭返還計畫,
循例進一步審酌原告黃詩靜有無符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1款所定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情形。經查原告黃詩靜ll1年無所得,低於最低薪資,依擬制所得計算年所得為32萬9640元,無動產及不動產,依現行之返還計畫第柒點第二款,符合減輕2分之1條件。是就系爭家事裁定確定前之費用,考量被安置人年輕時染上賭博惡習,從未給予原告黃詩靜關心或照顧,亦未負擔其扶養或生活費用,離家時原告黃詩靜年僅6歲,情節重大,依個案審酌,同意減輕3分之2。
⒊專家會議認定原告黃詩瑾部分,同上理由依據系爭返還計畫
,循例進一步審酌原告黃詩瑾有無符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1款所定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系擔情形。經查l11年所得計63萬5620元,無動產,不動產公告現值計557萬9557元,依現行之系爭返還計畫,不符合減輕或免除條件。是就系爭家事裁定確定前之費用,考量被安置人年輕時染上賭博惡習,從未給予原告黃詩瑾關心或照顧,亦未負擔其扶養或生活費用,離家時原告黃詩瑾年僅5歲,情節重大,依個案審酌,同意減輕3分之l。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3人審查結果,並函請原告
3人返還減輕後黃君之保護安置費用,為被告以行政處分對黃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行使安置代墊費用請求權,即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相關行政程序已臻完備,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老
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3項)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60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第4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⒊又109年5月27日增訂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立法理由略以:
「增列第四項,俾供主管機關為裁量減免償還義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又第1款針對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認定生活陷困無力負擔者;第2款有生活陷困以外特殊事由者;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另考量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可知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上開短期保護與安置乃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作成,對老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行動自由等均發生重大影響,且因其安置效果涉及後續費用之負擔,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得向扶養義務人求償,而可能擴及影響老人之扶養義務人財產上權益,自應合法作成行政處分,對老人及其扶養義務人為送達。又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5項規定賦予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調查有無「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及「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等情事,並得裁量減免償還義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之權限,主管機關對於當事人之減免費用申請自應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及說明義務,始屬適法。
⒋系爭返還計畫第6點規定:「費用免除原則義務人若有民法11
18條之1、老人福利法第41條等情事或下列情況者,本府得依其聲明,職權查調其財產、所得及其戶籍等所需資料,經審查後得溯及免除其應返還之費用。一、具當年度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領有中低收入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身分者。二、無收入、無不動產及動產者。
三、老人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扶養義務。其經法院裁定確定具免除扶養義務者免除之範圍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審酌個案情形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及安置用。四、經社工評估具相關福利身分,或經審查評估具其他費用免除事者。」、第7點規定:「費用減輕原則義務人具民法1118條之1、老人福利法第41條等情事未符合本計畫第6點免除費用原則,惟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且其經濟狀況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經審查後得減輕其應返還之費用。一、減輕3分之2:經審查不符合費用免除原則者,若義務人年收入低於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1.5倍;且名下無不動產或其公告現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所定額度以下、無動產或其價值為4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動產所定額度以下。二、減輕2分之1:義務人年收入低於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2倍;且名下無不動產或其公告現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所定額度以下、無動產或其價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動產所定額度以下。三、減輕3分之1:義務人年收入低於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2.5倍;且名下無不動產或其公告現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所定額度以下、無動產或其價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動產所定額度以下。四、老人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扶養義務。經法院裁定確定為減輕扶養義務者,減免之範圍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審酌個案情形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五、經審查評估具其他減輕事由者。」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5-1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7至125頁)、系爭家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89-91頁)、南投縣政府函文(本院卷第63頁)、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本院卷第65-81頁)、系爭函文及送達證明(本院卷第83-87頁)、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1次審查會議(下稱本件審查會議)紀錄節錄影本(本院卷第101-104頁,下稱本件審查會議紀錄)、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27-132頁)、系爭返還計畫(本院卷第133-137頁)、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安置扶養費用計算書(本院卷第183頁)、新北市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聲明案件審查表(本院卷第247-251頁)等件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可確認。
㈢查黃君經南投縣政府評估需保護安置,自l09年7月7日起保護
安置於新北市私立仁惠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被告並於109年7月14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三人黃君業經安置,原告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負擔黃君之保護安置費用等情,有南投縣政府函文、系爭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第83-87頁)在卷可稽,自可認被告已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通知原告無誤。另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聲明書聲請減免系爭安置費用,經被告召開本件審查會議就原告所提之系爭聲明書、系爭家事裁定、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及黃君對原告之扶養等情事等進行審查後,決議就系爭安置費用之繳還,原告黃詩靜符合費用減輕三分之二原則,原告黃詩瑾及黃聖淵符合費用減輕三分之一原則,而為分別減輕之決定。被告即依上開原告得減輕繳還系爭安置費用比例之意旨,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繳還被告代墊黃君系爭安置費用等情,亦有系爭函文、本件審查會議紀錄節錄內容、原處分、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安置扶養費用計算書在卷可參,經核本件審查會議紀錄節錄內容(本院卷第101-104頁),可知被告業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系爭返還計畫第6點、第7點等規定,職權認定原告具民法1118條之1、老人福利法第41條等情事,惟未符合系爭返還計畫第6點免除費用原則,並進而依職權審酌原告有無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1款所定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情形,進而評估原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條件後,裁量減輕原告應返還系爭安置費用之比例,並於原處分中說明裁量減輕認定之依據及結果,堪認被告已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系爭返還計畫第6點、第7點之規定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及說明義務,是原處分依本件審查會議紀錄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安置費用於法應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經核並無違誤。
㈣原告3人於系爭家事裁定確定前對黃君仍具有撫養義務:
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上開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說明,可據以認定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者意思,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黃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黃君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267頁),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從而系爭家事裁定免除原告對黃君之扶養義務既於l09年12月21日確定,故原告係自l09年12月21日起免除對黃君之扶養義務,然本件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自l09年7月7日至l09年12月20日保護安置期間之系爭安置費用,此部分之債務關係為系爭家事裁定免除原告扶養義務之前,依上開說明,原告於該期間之扶養義務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家事裁定已自始免除原告對黃君之扶養義務等語,容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