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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27號11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柳泰宇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李美珍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饒賀凱何陽陞(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696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柳○○(下稱柳君),因無適切生活自理能

力,且無親屬可提供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使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被告所屬土城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認有安置之必要,遂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起予以保護安置在新北私立宏祥護理之家,安置期間所生之費用由被告先行支付。嗣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75條第1款、第77條規定,以109年1月8日新北社障字第1090020846號函(下稱109年1月8日函),通知原告繳還原告之父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3萬849元。惟被告未獲繳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向原告行政執行名下財產,執行所得為26萬5,520元,剩餘費用為86萬5,329元。

㈡嗣原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6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已執行之安置費用,原告應與原告之弟即訴外人柳○○平均分擔,被告遂依系爭裁定之意旨,以112年7月12日新北社障字第1121322282號函(下稱原處分),就剩餘費用86萬5,329元予以平均,命原告繳還43萬2,665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爭執應負擔代墊安置費用之計算方式,既然經民事法院系

爭裁定認定我僅須分擔柳君1/2扶養費用,被告得向我請求償還之費用應僅限於113萬849元之1/2,再扣掉我遭強制執行之26萬5,520元,所剩餘之29萬9,905元。㈡依民法第318條之規定,並無被告所主張之「行政機關所代墊

安置費用之同一債務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內容,相關法律條文亦無明示適用於公法上之債務。又民法係規範私人法條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扶養義務亦屬私人間關係,被告須在法律有明確授權時(如身權法訂定代墊償還安置費用之扶養義務人),始能課予人民一定行為義務。而被告係依身權法第77條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安置費,扶養義務人由民法規定定之,民法有關多數債務人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時,得於公法上類推適用,原告負擔之代墊費用償還債務並非不可分,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應平均原告與訴外人柳○○之負擔比例,分別依比例求償代墊費用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負擔安置費用逾299,905元之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扶養

義務之權利為「形成權」,應自判決確定起才發生免除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而在免除前因扶養義務產生的債務關係,不論公法或私法性質,均不因事後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而變為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故原告110年9月29日經系爭裁定確定免除對其父之扶養義務前,仍屬應負柳君扶養義務之人,被告仍得以暫時性安置所生代墊費用之公法上償還請求權,向原告請求104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所生之費用。嗣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認定原告與訴外人柳○○應平均負擔對於柳君之扶養費用,被告遂依原告之請求,就原告尚未支付之86萬5,329元,改以向其請求返還1/2即26萬5,520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處分向原告請求返還43萬2,665元是否合法?原告主張應以113萬849元作為原告應返還安置費用之計算基礎,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身權法:⑴第75條第1款:「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

」⑵身權法第77條:「(第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

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2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2.民法:⑴第1114條第1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

親相互間。」⑵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⑶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3.行政程序法:⑴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⑵第122條:「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定(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答辯卷第79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696991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241至247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處分向原告請求返還43萬2,665元合法,理由如下:

1.經查,被告依身權法第75條第1款、第77條規定,以109年1月8日函向柳君之扶養義務人即原告,請求返還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柳君接受安置時,所支出之代墊費用共計113萬849元。而後該函於109年1月13日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故於同日寄存在板橋國慶郵局而生送達效力。嗣原告未依該函之救濟教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未返還上開費用,被告遂於110年2月5日將此案移送行政執行,經執行得26萬5,520元,尚有86萬5,329元未受償等情,此有109年1月8日函(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95頁)、原告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131頁)、110年2月5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障字第1100240183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各1份附卷可憑,可知被告上開命原告返還安置代墊費用之109年1月8日函,性質為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故在該函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情形而失效前,原告受該函認定其為「身權法第77條所定負擔安置費用之柳君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公法上債務即被告所代墊之安置費用共計113萬849元」之拘束。

2.又被告於新北地院於112年3月23日作成系爭裁定後,依該裁定認定「原告與其弟即訴外人柳○○應平均負擔柳君扶養費用」之意旨,將原欲向原告請求返還之86萬5,329元,作成原處分改以僅請求1/2,即43萬2,665元等節,此有系爭裁定(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各1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因考量109年1月8日函後始作成之系爭裁定有利原告,故以原處分就109年1月8日函關於原告應全額返還代墊安置費用之計算方式,改以僅請求1/2,符合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22條所定職權一部廢止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要件,自屬合法。

3.至原告雖主張應以113萬849元作為原處分之計算基礎云云。然被告對於原告113萬849元之公法上債權,經行政執行後僅剩餘86萬5,329元(計算式:113萬849-26萬5,520=86萬5,329),原處分亦將109年1月8日函關於向原告請求返還113萬849元代墊安置費用部分予以廢止,業經認定如前。是因原告主張之113萬849元金額,業經部分清償、經原處分廢止而不復存在,其主張以此金額做為計算基礎,洵非可採。

4.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應扣除訴外人柳○○依扶養比例應負擔之1/2部分云云。惟按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的權利,屬形成權性質,自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的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或私法上的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次按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扶養義務人間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然應如何分擔,乃屬各扶養義務人之內部事務,若各扶養義務者間未經協議,亦未經民事法院認定其各自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扶養義務人因扶養義務而生之債務,應屬法律性質上之不可分債務,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及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債務人中的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對債權人均負有清償的責任,債權人可向任何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請求該未清償的債務。查被告於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裁定免除其對柳君之扶養義務確定前(本院卷二第211至219頁),已取得代墊安置費用之債權,又當時系爭裁定亦尚未作成,原告與訴外人柳○○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亦未經民事法院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第273條規定,向扶養義務人原告、訴外人柳○○請求就113萬849元公法上債務負全部返還責任。又被告於系爭裁定作成後,以原處分依兩人之扶養義務比例向原告請求償還剩餘之代墊安置費用,當屬適法業經認定如前。至於原告在系爭裁定作成前業已清償之26萬5,520元,僅能以民法第281條規定,向因而免除公法上債務之責之訴外人柳○○請求償還,即如系爭裁定所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命原告負擔安置費用逾299,905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