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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75號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顧昌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5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訴外人即代號AD000-H112259號女子(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日14時及2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圖書館內,遭原告以保溫杯内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致其感受不舒服、被冒犯。案經中和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2年7月12日新北警中治字第1125121394號函(下稱112年7月12日函)通知原告。而後因原告未就112年7月12日函提起再申訴,被告遂依原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112年11月9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22191908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雖然有攝錄A女之行為,但只是因為有在不為他人知情下觀

察他人舉動的喜好,我平時見到感興趣的人事物皆會對其進行攝錄,包括親子、情侣、同儕間的互動等等,並非以性或性別為出發點,也從未以歧視、羞辱他人或貶損他人之人格尊嚴為目的,更未曾將任何攝錄之影像公開或透過此手段企圖取得他人個資與窺探其隱私,被告以A女單方面感受而為認定,以原處分裁處我2萬元罰鍰,應屬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坦承持針孔攝影窺私工具偷拍A女,又檢視其攝影設備中

之檔案均係針對女性所拍攝,其中尚有聚焦在女性臉部特寫,故原告實鎖定女性長時間偷拍,其行為自與「性或性別」有關,難謂無性騷擾意圖。又A女稱其前往圖書館寫論文,卻屢遭窺視偷拍,因而心生畏怖求助其男友,直到當日晚上還在警戒自己是否又遭原告偷拍,性寧靜顯遭破壞。依社會通念,一般女性若處於與A女相同境況下亦會有相同之恐懼及不舒服感受,故被告綜合審酌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處分適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原告於112年5月10日行為時,關於其行為樣態之性騷擾裁罰規定,係規範在同法第20條,而後於112年8月16日修正時,改列於同法第27條第2項,其中法定罰鍰額度並未修正,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適用本院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原告行為時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條:「二、本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一;條次:第20條;構成要件: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裁罰基準:一、行為人對他人性騷擾,違反下列情形者:…㈢以歧視、侮辱之行為(含親吻、擁抱或觸摸身體隱私處),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2萬元至5萬元。」而原告行為後,上開裁罰基準第2條於113年6月17日修正為:「二、本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五;條次:第27條第2項;構成要件: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裁罰基準:一、未涉身體接觸之性騷擾行為:㈠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修正後即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適用本院裁判時法。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申訴卷第1至3頁)、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3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541號訴願決定書(申訴卷第51至59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申訴卷第19至20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申訴卷第21至23頁)、中和分局112年第5次性騷擾案件認定調查小組會議紀錄(申訴卷第37至39頁)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7張(申訴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核無違誤:

1.按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且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又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

2.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10日14時及20時許,在○○○○圖書館內以保溫杯内裝設針孔攝影機方式拍攝A女,對A女性騷擾之事實,經中和分局調查後認定性騷擾成立,並作成112年7月12日函通知原告,函中並載明倘不服得提起再申訴之救濟教示。而後該函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並未提起再申訴,後續亦未向被告陳述意見等節,此有112年7月12日函(申訴卷第17至18頁)、送達證書(申訴卷第45至47頁)、被告112年10月19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22052880號函暨送達證書(申訴卷第9至13頁),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是以,中和分局調查審認原告行為成立性騷擾後對原告作成之112年7月12日函,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憑此確認處分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其行為不構成性騷擾云云,難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其並無性騷擾之主觀意思云云,然查原告於112年5月本件案發前,曾分別於110年4月間、111年5月及7月間在同一地點竊錄其他女性學生,經被害人等報案後,遭檢警調查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23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0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53號、113年度偵字第24239號案件卷核對屬實,並有該等案件之被害人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第151至157頁、第167至174頁)、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1頁)以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3頁、第159至160頁)等件附卷可考,足證依原告過往遭被害人報案調查之經驗,其自是明知其針對女性竊錄之行為,將造成女性感到畏怖、敵意及性冒犯,是其猶仍恣意為本件竊錄行為,主觀上當有性騷擾之故意無訛,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3.審酌原告本件案發前,已有數度因竊錄騷擾女性,經刑事調查之紀錄;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案發當日之竊錄檔案(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第186至189頁、第201至213頁),結果顯示當日除了A女,原告尚以長時間之「單一特寫」方式,接續竊錄數名女性,且該期間尚出現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犯,協助原告調整密錄器鏡頭以對準女性身軀拍攝(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可證其整體違規情節非微。是以,原告在有諸多前案之戒之情形下,仍不思節制、依然故我,所為本件竊錄之性騷擾行為,實不宜裁處最低罰鍰額度,故被告雖未及於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裁罰基準,裁處2萬元之罰鍰,仍合於上開法律、修正後裁量基準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不影響其適法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萬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