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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76號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 表 人 周廣宜訴訟代理人 林易尚被 告 周士博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1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入伍,於110年9月22日核定轉服志願役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嗣因一次記兩大過,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等規定,於112年9月14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1698371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2年9月16日零時生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010元,被告迄未清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2日申請轉服志願士兵生效,經國防部核定最少應服役4年,後被告因一次記兩大過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12年9月16日退伍,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須賠償5萬6,010元,截至目前尚未清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10元(本院卷第10頁、第135頁)。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2、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國軍110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本院卷第15至60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9月24日國陸人培字第11001705331號令、112年9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1698371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分期付款管制卡(本院卷第75至99頁)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何反證為爭執,則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5萬6,010元,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25-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