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77號原 告 許陳榮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或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雖表示其對113年度道罰執字第22066號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惟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且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本院於114年3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補列正確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並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該裁定於114年4月10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列正確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