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282號原 告 張福根 郵件地址:臺北市○○區○○街 00巷0號4樓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應以訴狀補正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張福根,及住所或居所。
2.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3.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4.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
5.經訴願(或相當之聲明異議)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