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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82號原 告 張福根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起訴書狀,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該訴狀未表明其為本件原告並載明住居所地址,亦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復未表明其訴之聲明及訴訟種類為何,且未附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或相當之聲明異議)決定書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9頁)。嗣原告雖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補充陳述意見,惟仍未完整補正上開事項,故書狀程式仍有欠缺,且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9至47頁)。是本件補正顯不完全,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日期:2024-12-18